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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之完善

2015-05-13徐艳

卷宗 2015年3期

摘 要: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同属合同期前救济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比较宽泛模糊,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也不尽合理,且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竞合与冲突。因此,本文建议在《合同法》中细化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规定,整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增加预期违约撤回权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比较法;默示预期违约

1 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1.1 预期违约的含义和基本形态

1. 预期违约的含义

预期违约,英文称Anticipatory Breach,我国部分学者亦称之为先期违约。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标志着该制度正式确立的案件是Hochster v. De La tour。在该案之后,预期违约制度相继被英美法其他国家所借鉴,随着其影响力的不断扩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纳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通过第94条和108条之规定也引入了该制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学者的观点,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2. 预期违约的基本形态

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默示两种基本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但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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