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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民营化的前因溯源

2015-04-27邵传林陈增贤

社会科学 2014年7期

邵传林 陈增贤

摘要:不论从产权制度的效率还是从银行家才能的特殊性来看,在中小银行创办初期,都应允许银行家拥有银行的产权。由于声誉机制的作用,由银行家私人拥有的银行并不会引发机会主义行为,进而对整个金融系统产生负的外部性冲击。但中国当前金融过度管制政策破坏了声誉机制发生作用的条件,并引发了一系列的扭曲效应,既阻碍了银行家才能有效发挥,还强化了利益相关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最终致使低效率二元化金融制度结构长期延存。于是,变革当前不合理的金融管制政策便具有效率意义上的正当性。

关键词:银行民营化;声誉机制;过度管制;企业理论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07-0043-10

作者简介:邵传林,兰州商学院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陈增贤,兰州商学院经济学院讲师(甘肃兰州730020)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金融体制虽多次做出调整、变革,但现存的金融制度供给仍然难以满足大多数微观个体的金融服务需求,尤其是农户及农村小微企业屡屡遭受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排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中共中央从2004年到2014年连续颁布了十个“一号文件”,几乎每个“一号文件”都提出要改革目前的农村金融体系,建立适应农村金融需求的制度体系;尤其是在2006年推出“降低农村金融进入门槛、发展多元化农村金融制度”的政策后,社会观察家对此给予了极大关注。在金融市场进入门槛逐步松动的背景下,各类新型金融机构陆续设立,如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不过,新型金融机构的设立却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实际调查资料表明,像百信之类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在获得金融许可证后,并没有迅速崛起,而是陷入资金来源不足、运营成本过高的窘境;新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也面临着融资渠道有限、身份界定不清、生存环境恶劣等问题;本来最具希望快速崛起的村镇银行也遭遇制度性瓶颈约束。既然已有的增量金融改革对化解农户及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乏善可陈,于是,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后,决策层与实务界开始将破解融资难问题寄希望于更进一步的体制变革——“银行民营化”,社会各界对成立民营银行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已有不少企业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民营银行的申请。据悉,首批民营银行牌照有望在今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后“落地”。

与此同时,学术界对是否应该设立民营银行问题进行了激烈争论。有不少学者对银行民营化持怀疑态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业自身属于高风险行业,具有特殊性,不宜民营化;也有人指出,中国发展民营银行不能“一哄而上”。在此背景下,本文提出如下命题:不论从产权结构的效率还是从银行家才能的特殊性来讲,在中小银行创办初期,都应将银行的产权赋予私人银行家所有,即允许私人银行家设立独资或控股的中小型商业银行;由于声誉机制的作用,由银行家私人控制的银行并不会引发机会主义行为,进而对整个金融系统产生负的外部性冲击;但当前中国金融过度管制政策破坏了金融市场自发交易过程中生成的声誉机制发生作用的条件,并引发了一系列的扭曲效应,既阻碍了银行家才能的有效发挥,又强化了利益相关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最终致使低效率金融制度二元化结构长期延存,并造成金融发展状况明显滞后于实体经济发展水平。显然,本文仅从学理的角度阐释中国银行民营化的深层次成因及其内在逻辑,从而为银行民营化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本文基于现代主流企业理论并运用逻辑演绎方法为上述假说成立提供一个逻辑一致的理论基础。显然,如果本文在这方面的分析研究是正确的,那么该研究不仅对丰富现代企业理论有一定的作用,还将对中国银行业的民营化改革提供理论基础。

二、银行家的中小银行:现代企业理论视角

在诸多阻碍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发展的因素中,最为关键的是产权问题。其一,在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既有的产权框架下,职业银行家并不拥有所管理银行的产权,故没有动力通过制度创新来提高经营绩效,其努力总是小于最优努力;其二,在产权制度安排上,绝大多数国有商业银行与既有的国有企业没有本质区别,其多层级委托代理链条进一步加重了委托代理问题,作为职业银行家的代理人在享受决策正确带来的利润之时,却并不完全承担决策失误带来的损失,于是,代理成本进一步增加,而且信息传递渠道也因层级链条的增加而发生阻塞和扭曲;其三,由于国有银行产权没有实实在在的最终委托人,无法解决有效监督者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代理问题造成的效率损失;其四,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不是在契约基础上形成的,很难真正界定清楚国有企业所有者的权力和承担所有者责任的主体,也无法界定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因此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始终无法建立。诚如现代主流企业理论所言,若不将企业的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赋予作为经营者的企业家,就始终无法有效解决委托代理问题,也无法有效激励企业家才能地发挥。因而这种以国有产权为根基的制度结构必然无法解决国有银行当前面临的各种难题,也无法逃脱国有企业不良经营业绩的历史事实。此外,国内外银行业发展史也表明,银行产权结构的种种安排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委托代理问题所引致的效率损失,但始终无法彻底消除各种机会主义行为。

无疑,现代主流企业理论早已形成共识,认为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关键是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和来自资本市场接管的威胁来达到约束企业家机会主义行为之目的,同时借助控制权回报机制激励企业家向着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努力工作。但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早就成立的大型商业银行运用主流企业理论的产权分配方法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但该方法却无法激励具有银行家才能的人进行创业,进而将其人力资本物化到亲自创办的银行上;或者说,依据主流企业理论的产权配置方案无法最大程度地激励银行家们利用其特殊的人力资本进行金融创业。因此,在中小商业银行或微型银行创办初期,就不能简单套用已有的产权安排行事。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发展另一种产权配置方式——将刚成立银行的产权完全赋予银行家个人所有(即银行家的中小银行),而那些大银行则由银行家和经理人、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共同所有、共同治理。就效率意义而言,“银行家的中小银行”是中国当前金融产权制度进一步变革的一个可取方案。值得再次强调的是,本文主张将银行产权完全赋予银行家私人拥有是在创业初期的意义上来讲的,对于那些已存的大型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则是另一回事。由于大型商业银行的产权结构安排较复杂,本文限于篇幅并不讨论这一问题。接下来,基于现代企业理论为该方案的成立给出一个逻辑一致的论证过程。endprint

银行家概念的界定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在此,有必要厘清几个关键概念。首先,本文中的“银行家”与主流企业理论中的“企业家”之间存在着特殊与一般的对应关系,借用数学集合上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子集与全集的关系;显然,企业家属于一般性概念;但本文更强调金融领域中的“企业家”,或者说企业家在金融领域的行为,于是,引入“银行家”的概念。当然,本文对“银行家才能”的概念界定将遵循新古典企业理论关于“企业家才能”的界定及其逻辑,即“企业家才能”在金融领域的一个应用或展开即为“银行家才能”。与其他产业不同的是,金融业是一个高度依赖知识和信息的高风险行业,而银行家是那些具备一定的投融资信贷专业知识及信息的特殊企业家,他们通过掌握的默会知识及局部信息最先发现或察觉潜在的投融资机会,并通过融资制度创新、信贷决策评判、金融风险控制等活动实现其创意,并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及领导才能。进言之,具有特殊能力的银行家既在金融信息搜集、资料处理、数据分析、投融资决策判断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也具有能够及时觉察潜在利润机会的洞察力和机警性,还具备主动采取行动并加以利用的本能。就其实质而言,银行家是指那些善于发现或感知潜在的投融资机会,并能通过创新性行动获得利润的金融企业家。无疑,本文采用的“银行家”概念既不限于熊彼特意义上的“创新型企业家”,也不限于奈特意义上的“风险承担型企业家”,但不包括斯密意义上的“资本家兼企业家”。不过,银行家第一位的职能不是货币资本家或风险承担者,而是对潜在获利机会具有敏锐的洞察力,并通过其默会知识进行投融资制度创新,进而使其自身成为现实的“制度企业家”。总之,本文更侧重奥地利经济学意义上的“企业家才能”,强调在中小型银行组建初期银行家的创造性才能如何发挥作用。当然,本文中的“银行家”不限于单独的一个人,还可指由若干银行家构成的一个团队。

不过,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仅从现代主流企业理论的视角给“银行家才能”下一个逻辑一致的定义,而是揭示银行家才能的特殊性究竟是如何使市场配置机制“失灵”。在这种语境下,“科斯定理”已无法解决银行家才能的最优配置问题;或者说,银行家的特殊性导致市场机制在配置银行家才能使用上发生“失灵”,既然并不存着一个典型的银行家人力资本自由交易市场。在科斯意义上,产权归谁所有就不再是无关紧要的事情了。沿着该逻辑,有必要引入另一个非常关键的概念——交易费用。

显然,作为制度企业家的银行家一定要拥有关于金融市场上潜在获利机会的信息与知识,而这类信息与知识大多是专有性的。但“信息悖论”的普遍存在使得银行家无法将其拥有的信息与知识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转卖,因为一旦买方了解其信息,事实上后者就已获得了这一信息。并且,银行家拥有的某些创意往往难以被其他人理解和认同,即受人的认知能力和智力的限制无法通过市场定价给银行家才能一个合理的交易价格,同时银行家的创意还需借助于其特殊的意志力、整合能力与实施技巧去实现,而这些能力都与银行家自身不可分离。事实上,区别于一般商品的正是银行家人力资本所具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性。既然银行家才能无法通过市场直接定价进行交易或让渡,或者说银行家才能的市场交易费用太大以至于无法通过劳动雇佣契约进行交易,于是,银行家们不得不选择成立自己的银行,将其掌握的异质性能力及关键知识转变为现实的银行,从而使其人力资本产权得到较好的产权保护。不仅如此,当银行家所掌握的知识与信息以及其特殊才能被物化到私人银行、品牌甚至专利上之后,其人力资本产权更易于受法律保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盗用。

诚如哈耶克(1945)所言,“社会的经济问题主要是迅速适应特定时间和地点环境的问题,……那么,最终的决策必须要由那些熟悉这些具体情况,直接了解有关变化,并知道资源可迅速满足他们需要的人来做出”。可见,哈耶克的思想也表明,组织绩效取决于决策权与有关这种决策的重要知识的匹配。进言之,只有将资源配置的决策权与知识的占有相匹配,即应将企业的决策权和控制权交给那些在信息收集和判断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人,才能产生更好的决策,而更好的决策又会导致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而银行家正是那些在信息收集和判断上具有特殊才能的人。依此逻辑,既然银行家需要将其特殊知识与能力物化到“银行”这一客体上,这就要求应将银行的收益权和控制权配置给私人银行家拥有;只有如此才能使银行家创新行为的成本与收益相对称,同时还可避免银行家人力资本地错配与盗用。既然只有银行家个人才是其人力资本的具有技术不可分割性质的所有者和控制者,那么对于银行家才能就不能靠压榨来使用,理性选择只能是恰当地激励。因此,就制度效率而言,为了激励银行家们充分利用其特殊才能,应将银行的产权赋予掌握特殊知识和信息的银行家,于是,银行家拥有金融机构的产权便具有了效率意义上的天然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当银行家拥有银行的收益权和控制权后,还有助于进一步鼓励他们进行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投资。由此可稳健地推出,就产权的效率而言,银行是银行家实现其人力资本收益及信息租金的工具。金融市场早期发展史也确实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正是银行家人力资本的不可交易性使银行往往由银行家亲自建立而不是采取别的形式。但银行家才能的实现却不一定要求银行家本人具有充足的创业资本。

值得强调的是,上述结论成立需满足一定条件。在不存在市场进入和退出管制的条件下,银行家能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各类金融市场,将通过其创新逐利行为,或创新金融制度安排,或引入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或开拓新的金融业务营销渠道,或重新组织原有的生产要素,自发地消除金融市场上的非均衡状态,进而实现帕累托改进并增加社会福利。当然,还需要安全可靠地保证银行家的私人财产权,使其创新行为得到应有的回报,因为只有在银行家完全拥有人力资本运用所带来的收益权的情况下,他们才有动力通过主动承担创新风险来攫取潜在的获利机会。这也表明,当私人银行家并不拥有其创新行为的收益时,就会持续地存在金融制度的失衡。但若满足不了上述条件,由银行家主导的金融市场秩序也就无法自发扩展了。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