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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2015-04-18纪华锋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速裁交通管理损害赔偿

纪华锋

(江西省公安厅,江西 南昌 334000)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事业也迅猛发展,特别是近几年,城市快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网不断密集、完善,仅江西一个省,高速公路总里程就突破了4000公里。目前,国家在车辆购置税上实行优惠政策,各类机动车数量快速增加,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06年新增民用汽车5730432辆,2007年 6079209辆,2008年 7631839辆,2009年12459452辆,2010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9,086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284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9.3%,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6,539万辆,增长25.3%,之后的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增长都在25%以上。而对驾照的考核及驾驶方面的法规不够完善,这些都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愈演愈烈,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非常巨大。如何快速、稳妥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正当权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是一种新的司法调解与审判运行模式,将行政与司法有机结合,对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从司法与行政实践来看,存在着诸多不足,其具体构建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结合多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经验,对速裁法庭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完善建议。

一、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设立的背景、特征及作用

(—)速裁法庭设立的背景

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量大。2013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67,507起,死亡人数104,372人,伤494,174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41起,造成643人死亡,576人受伤。庞大的事故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场调解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有50%以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后调解,调解数量占总事故数量的73%。

2.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涵盖了社会各个层面,以驾驶人、乘车人和行人居多,尤其是货车驾驶员,法律知识基本上就停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等与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关的法律、法规上,甚至了解浅陋,对于《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的了解程度相当低,这就造成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过分依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别是在医疗费用垫付、诉前财产保全等问题,简单地认为医疗费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加害方垫付,财产损失赔偿应当扣车“抵押”等。

3.当事人损害赔偿途径的选择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时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考虑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从省时节约角度出发,绝大多数的当事人还是选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即便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也愿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而把民事诉讼作为一个补救途径。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有效期内都提出了书面申请或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同意,才可以进入调解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中扮演的是中间人的角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虽然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但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有限的,其仅仅是将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协议法律文书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不遵照执行,而谋求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单一性。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情比较简单、明了,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就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除少数事实无法查清外,都作出了事故认定,明确了各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法院一般只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进行判决便可,法院完全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或调解,这也是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速裁法庭的特征

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作为民事法庭的范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临时性。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是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与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机衔接,法庭一般设在交警大队,是为方便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赔偿纠纷而临时设立的审判庭。

2.特定性。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调解、审判的对象,仅限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不受理其他刑事类、民事类纠纷案件。

3.前置性。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的工作不仅仅停留在对案件的调解、审理上,还有一项工作是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的勘查、调查甚至是交警调解阶段,全面掌握案件事实。

4.效率性。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其工作实质就是要速裁,针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纠纷,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快速裁决,保证办案效率。

5.执行性。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在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保证后,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可以就地扣押对方的车辆;在损害赔偿诉讼裁决后,如对方无能力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还可以强制执行,将车辆提交拍卖。

(三)速裁法庭的作用

1.先期保障作用。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之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对涉案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扣留用于技术检验鉴定的同时,可以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其法律效力会更高更稳定,更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因机动车均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有垫付医药抢救费用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公和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强制性,决定了速裁法庭可以在第一时间根据案情,裁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为伤者的及时治疗赢得宝贵的时间。

2.监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对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要求其提前介入,提前了解事故事实,见证现场勘查人员对证据的提取、保全,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法官也可以在现场对当事人、车辆保险等情况做初步了解,甚至可以提醒现场勘查人员提取某些对今后损害赔偿有证明力的关键证据,为之后的司法调解、判决奠定事实基础。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速裁法庭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方面还较少,从法理上来讲司法机关也不宜在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前介入纠纷,避免存在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之嫌,只是作一些侧面的监督提醒。这也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在督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及责任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方面具有积极的一面。

3.法律咨询与引导。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法律的知情权贯穿整个事故处理过程,无论是在事故调查阶段,还是事故责任认定阶段,甚至是损害赔偿诉讼阶段,当事人对于事故处理的任何处理环节存在法律上的疑问,都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速裁法庭进行咨询,要求给予解答,虽然这种义务在法律上没有具体条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内在职责出发,这是潜在的义务。

4.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或调解终结后,可以直接到速裁法庭提起诉讼,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意见,法官可以迅速判断损害赔偿纠纷该如何处理,是继续住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还是当即受案,进入诉讼程序,这都为当事人能及时主张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有力保障。

5.证据公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为被告的驾驶员、车主,甚至是保险公司,他们都可以随时到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了解所涉案件的证据材料情况,在不违反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复制、摘抄、影印等方式,获取涉案证据材料,最大程度方便事故当事人,以便尽快处理完毕案件。此外,在审判过程中,所有证据都必须公开、质证,确保调解、判决的公平、公正性,防止枉法裁判。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获得损害赔偿,其他当事人也可以尽早从事故的阴影中走出来。

6.依法速裁。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实行的是独任审判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目的在于快理快结,讲求效率;此外,派驻速裁法庭的法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审判经验,对于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适用法律时的各种论证,判例的引用和受诉法院地司法实践情况的考虑,都会使最终的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

7.劝说履行。对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调解成功后,当事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速裁法庭工作人员认为调解结果公平、合理的,将从法律规定及损失分担的合理性上向当事人详细解释,劝说当事人自愿、尽快履行调解书上规定的义务,以免走民事诉讼途径,既节省了费用,又快速解决了纠纷。

二、当前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运行面临的问题

(—)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由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它主要受理事实较为清楚、因果关系和造成的后果较为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且希望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民事赔偿案件,则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给当事人造成不便。

(二)事故认定的证据效率问题

不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还是民事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作为一项重要证据使用。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在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事故事实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轻重、赔偿比例的大小,过于依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参与事故现场调查的情况下,有可能自由裁量失衡,造成判决不公的现象,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滞后影响“速裁”效率

《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第11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了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经济困难可以就损害赔偿获得法律援助,当事人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法官要在保证公平、公正判决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为这些弱势人群提供法律咨询、解答,耗费大量时间去耐心讲解,同样影响了审判工作效率。

(四)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不紧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系当事人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速裁法庭的调解不是以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处理,而是以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就动摇了调解协议的稳定性。审判过程中双方又要重新取证、辩论,事实上这种衔接脱节,不仅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行政权力的威严,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构建的思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的定位

1.从法律上定位速裁法庭

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作为一级审判组织,在法律上乃至法学界,至今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和性质认定,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审判庭一般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一说,但从性质上来讲,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受理的均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鉴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量大,笔者建议,应当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增加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或简易法庭的规定,并在相应的条款中明确其受案范围、组成人员等。

2.从制度上规范速裁法庭

(1)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设立地点。在县一级设立道路交通事故速裁法庭的基础上,除高速公路外,可以在乡镇一级设立派出速裁法庭,与交警中队、派出所合署办公,或者直接由乡镇一级的派出法庭兼任速裁法庭,这直接方便了乡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也有利于将交通事故纠纷在基层予以化解。

(2)设置固定专职审判人员。法院应该在满足设立基层法庭的基础上,和其他法庭一样,速裁法庭实行庭长负责制,以保证调解或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

3.明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关系

虽然速裁法庭在事故调查认定阶段,也参与现场勘查、调查,但从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讲,这种参与行为应该认为是对案发现场的确认,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属于事前的了解行为,而非调查取证行为,这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也不同于民事审判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确认行为。行政权与审判权互不干涉,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可以相互提出工作建议,其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而非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合并,这一点很容易给事故当事人及亲属造成混淆。

(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存争议,大致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具体行政行为说”、“证据说”、“准行政行为说”、“折中说”等几种观点;另一类是“技术鉴定说”、“行政证明说”、“行政裁决说”、“行政居间说”、“行政调查说”、“行政指导说”等几种观点。笔者主张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而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赔偿的单一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1)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而言,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固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才是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运用相关证据,对事故事实的一种还原或评估,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是关于客观事实以及依据客观事实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

(2)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能来看,主要是管理驾驶人和车辆,维护道路通行秩序,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是进行现场救援、勘验、检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交通,其目的是固定证据,确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提供事实依据。

(3)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后果来看,它不是直接产生行政法律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一个行政执法主体,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只是以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所作的判断,其目的是作为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或刑事审判的依据。

(4)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单一证据,在各类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不必顾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直接参与诉讼,法院也可以抛开事故责任认定独立地行使审判权,避免因同一事实行为引发多个法律责任之间的矛盾冲突,更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

(5)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单一证据,可以减少事故处理的纠纷环节,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并非针对责任本身不服,而是顾及事后造成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衍生性问题。把交通事故认定定位为“证据”以后,就避免了不服事故认定纠纷或诉讼的出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集中精力处理不服行政处罚的诉讼及损害赔偿诉讼,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6)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当事人不用担心不服认定的救济途径。可以申请复核,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价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的证据而言,其价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基本事实描述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唯一一个法律、法规授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部门,其所属的业务部门、事故处理岗位的交通警察在事故调查、认定等方面,都拥有一定的等级资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收集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从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来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事故处理的权威部门,其交通警察属于事故处理的中间人,事先跟事故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这也保证了证据收集的客观性、公正性。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职责的特殊性,证据收集的专业性,决定了其事故认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相当于行业的专业意见,这种专业意见,从证明力角度来讲,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但是,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划分,只是对事实的一种判辨,而非对损害赔偿大小的划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并不当然影响赔偿比例的大小,同其他证据一样,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采用该证据。当事人也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而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衔接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是以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以自身行为的违法程度来确定的,而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来讲,产生的根源不仅仅是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其外延还包括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在考虑行为违法性的基础上,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注意义务。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援助制度

自2003年开始实施的 《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第11条只规定了对国家赔偿、抚恤救济、劳动报酬、见义勇为之诉和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法律援助的范围适当扩展,包括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之诉,理由如下:

1.从《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其保障对象主要是“经济困难”的公民。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特别是货车车主,一旦在事故中所负赔偿责任较大,往往用尽保险仍不足以赔偿,顷刻间倾家荡产,俨然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范畴。

2.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行为的性质来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一方或多方的违法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侵害的是公民的交通通行安全权,而人身安全、财产权利被侵害是基于交通通行安全权被侵害所引发的,并非各方当事人因经济往来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对于这些“经济困难”的公民,应当比照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的范畴来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3.从获得法律援助的必要程度来讲,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特别是货车驾驶人、个体所有的货车车主,除了上述的经济困难外,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太低,有必要为其提供法律上的援助。

(四)与人民调解制度相衔接

无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还是速裁法庭的调解或者判决,其目的在于公平、合理、从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对于交警、法官来说,都希望当事人的纠纷能在自身的工作环节中予以彻底解决。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其繁复程度取决于事故的复杂程度,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焦点,除了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尽快了结,在各方不愿直接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功效。

(五)完善诉前司法性调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建立独立的调解程序,规制司法政策上有了较大的转变,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作为民商事案件审判的第一指导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标的的大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属等关系,可以设定某几种类型的案件必须进行诉前调停,其他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实行诉前调停。明确规定调停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30日内,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对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合法的,以决定书的形式确认其效力,一经确认,等同于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予执行的,相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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