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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暴力行为辨析

2015-04-18董邦俊杜文帅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警械暴力行为职权

董邦俊,杜文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不断加剧,治安状况也异常复杂。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其承担的职责决定了其行为带有一定程度的武力,具有一定的暴力性。近几年来,在警察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对立的问题:一方面是有的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武力,频繁使用警械,侵害了部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是有的警察在履行职责时畏首畏尾,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感到无所适从,不知是否该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警械,以致袭警事件频发,造成大量警察伤亡。比如,根据公安部统计数据,仅2007年上半年,全国伤亡警察3382人,其中170人因公牺牲,3212人因公负伤;2008年,全国范围内发生袭警案件7719起,尤其是发生在上海的杨佳袭警案,致6名警察死亡,4名警察受伤,在国内影响巨大。[1]存在这种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警察暴力行为的概念和性质把握不清。如果不尽快改变这种现状,不仅会影响广大警察正常履行职权,降低工作积极性,同时会助长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健康发展。

考察我国立法,现行《刑法》只对普通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做出了规定,而对警察执行职务时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条件、时间、限度,以及对造成相对人伤亡的免责条件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当然,有的学者认为,有关警察采取暴力行为的问题,《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了规定,《刑法》没有必要再作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刑法》、《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警察暴力行为的规定并非具有一致性,比如,《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明确要求,警察在遇到抢劫、凶杀等行为时“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而《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则只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可见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同时,公民正当防卫与警察暴力行为两者在价值取向、表现形式、行为时机要求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两者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澄清,通过构建一个清晰、明确的警察采取暴力行为的法律制度,使警察对自己的权力究竟有多大,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以及对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承担哪些责任有一个更清醒的认识,从而减少权力的滥用,也为司法实践处理有关警察履行职权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提供一个更为准确、明晰的认定标准。

一、警察暴力行为性质之界定

警察采取暴力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属性?或者说警察采取暴力行为的合理性根据是什么?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看法,体现在立法上也表现为不同的立法取向。

在我国传统理论研究中,警察的暴力行为通常被称作“警察防卫”。关于警察防卫问题,我国理论界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讨论研究,但研究的重点多侧重于警察防卫的外在显性特征以及防卫行为的实际操作层面,对行为本质的研究鲜有涉及,也很少有学者对警察防卫问题进行专门的系统阐述。在现今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复杂,袭警等侵害警察合法权益问题突出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层次分析,并从现实角度对警察防卫进行合理定位。

就目前来说,虽然“警察防卫”在相关理论研究中时常出现,但学者们关于“警察防卫”一词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在警察防卫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莫衷一是。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警察防卫是指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职务行为;[2]有的学者则认为,警察防卫是指人民警察依据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制止打击,从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是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行的依法防卫行为;[3]还有的学者认为,警察防卫所指的是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遇有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或侵害之威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自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时,非采取武力不能排除威胁或制止侵害,而依法实施排除威胁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一种国家强制力量。[4]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学者们尽管对警察防卫的概念看法不一,但基本上都认为警察防卫就是警察在行使职权活动中所采取的暴力行为。对不同学者关于警察防卫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说警察防卫正当性的法律基础的观点进行总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警察防卫行为的属性:

一是正当防卫说。此种学说直接将警察防卫行为定义为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看来,根据《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其行为主体为全体公民,而警察本身就属于公民,自然应当成为正当防卫的权利主体,警察防卫行为也就自然应该包含于正当防卫行为之中。[5]目前,日本、韩国,英美法系的美国、新西兰,大陆法系的瑞士、法国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倾向于这种观点。梳理不同法系有关警察权的法律规定,将正当防卫理论作为警察暴力行为合理性基础的国家(地区)还有很多,但有的规定比较明确,有的则比较模糊。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警察使用枪械,目的只能是“保护任何人,包括自己免遭死亡或身体严重损伤”。[6]新西兰法律在其“警察行动规则”中规定:警察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之一是 “为保护自己或他人免遭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而且使用力度较小的手段将不足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7]俄罗斯《刑法》则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职业训练或其他专门训练以及职务地位如何,均享有平等的正当防卫权”。从上述规定警察采取暴力行为的合法性条件和行为目的上不难看出,它们都主张警察暴力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特征。

二是特殊防卫说。警察防卫的本质是正当防卫,警察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一种,但是警察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是一种特殊的主体,不同于一般公民,警察防卫行为有别于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此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仅仅指的是公民的正当防卫权,警察的防卫权并没有经过《刑法》明确规定,但就警察防卫的法律性质而言,应当将其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并列归于正当防卫权之中。[8]在之前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就曾有人建议在《刑法》规定关于正当防卫的条款中增加“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盘问、拘留、逮捕、追捕逃犯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职务的时候,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9]这实际上是承认警察具有特殊正当防卫的权利。国外有学者根据这种正当防卫理论,提出了“警察紧急权”理论,认为警察使用枪支或警械的行为是超越警察法的一种防卫形式,属于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当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权的权利,也有学者称之为“警察急状权”。[10]他们认为,虽然原则上任何警察权的设置和发动都必须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警察官署自始蕴含着侵害民权的危险”,[11]但同时经验也告诉我们,由于法律先天具有的局限性与概括性,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形以及在此情形下警察应采取的行为不可能完全规定在法律之中,警察在处理形形色色的现实问题时必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当遇到紧急情况时警察也就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自己决定武力的行使以及强度,这就类似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可以在正当防卫理论中找到警察暴力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根据。

三是职权行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强调警察防卫行为的职权属性,他们认为,警察在行使职权时针对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行为虽然与正当防卫在表现形式上相似,但从性质上讲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有本质区别,不能归于正当防卫之列,其防卫本身是警察履行职责的一部分,属于警察的正当职权行为,其与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并列归于正当行为之中。[12]这种观点坚持警察在履行职权时不能使用类似紧急权的保留规定,也不可以为了达到目的而在行为时掺杂进私人身份的要素,警察采取暴力行为具有正当性或者说“无罪”并非因当时的紧急状况,而是因为执行职务的原因。很多德国学者也持这种观点,日本刑法理论则把“警察拘捕人犯的行为”看做是“公务员依法执行职权的行为”。[13]《日本刑法典》在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中明确规定有正当行为的内容,第35条规定了“依照法令或者正当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不处罚”的内容,其中也规定了“由于法令之行为者,如公务员之执行公之职务”。

上述三种观点关于警察防卫法律性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它与公民正当防卫、警察职权行为的关系上,而对两者的比较实际上是对权利与权力的区分。权利,一般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资格或者说利益,而权力(或称职权)则是行为主体在一定职责范围内具有的支配力量,两者存在质的区别。首先,权利体现的是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主体的利益;权力则往往不体现行为者个人的利益,权力的行使通常以国家、社会的公益为目的。其次,权力行使的主体是国家或者说国家机关,而权利行使的主体通常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再次,二者推定方式不同:一般法无明文禁止即可推定公民享有权利,而国家权力则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最后,权力主体不能放弃行使权力,否则就是失职,而权利主体则享有行使权利与否的自由。综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就是私与公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对警察防卫行为的性质进行严格区分,这也是进一步深入研究警察防卫行为的基础。

二、对我国相关规范文件中有关警察暴力问题的评析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许多关于警察暴力行为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于1980年7月5日公布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在第1条中开宗明义地说明:“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此条可以看出,该《规定》所称的警察暴力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和警察职权行为的双重属性。除此之外,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这是对警察职权行为的规定。第5条可以使用警棍的情形第三款规定:“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则是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之后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上述《规定》自动被废止并被此《条例》替代。

1983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该规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虽然本规定将警察暴力行为明确规定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行为,但其第1条又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其中“必须”一词有违《刑法》中成立正当防卫条件之本意,因为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应该“必须”行使。而据相关学者论述,“两院三部”五部门所制定的《具体规定》之所以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采取暴力的行为称为正当防卫,主要是我国《刑法》对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没有正当的职务行为之规定,[14]正是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只能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做出具体的规定或者说法律解释。笔者认为此说法值得商榷,不应该一概地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采取暴力的行为看做是正当职权行为。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已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该法对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五个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成为今后警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武器。根据 《警察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后面多条规定也对警察采取暴力行为做了表述,如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制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可见,《警察法》主要是将警察暴力行为作为一种职权行为加以规定。

在此之后,国务院于1996年1月1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它是《人民警察法》的配套法规之一。《条例》从司法实践出发,对1980年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作了全面修改,对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保护更加充分,对其监督和制约也更加严格,它的颁布实施对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其中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而在第7条可以使用警械的情形中则包括“袭击人民警察的”,可见,《条例》中规定的警察暴力行为亦具有职权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双重属性。

三、警察防卫与警察暴力之辨

综合上文对我国相关规范文件中有关警察暴力问题的评析以及学者们对警察暴力行为概念和法律性质的不同定义,笔者认为,无论把警察的这种暴力行为视作公民正当防卫、与公民正当防卫并列的特殊防卫还是仅仅是一种职权行为都是片面的,从整体来看,警察采取的暴力行为具有职权性和防卫性双重属性。

秩序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定事物运动发展的稳定、有序、动态的过程,就像有的学者所提出:“秩序是指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15]秩序也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维护良好的法秩序是法存在的首要目的。法秩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的社会秩序,即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的遵守所形成的秩序,其主要由实体法加以调整;二是司法秩序,即社会主体在司法系统的主导作用下形成的司法运作秩序,其主要由程序法加以调整。

秩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秩序也不例外。一个国家的法秩序是一种公权力、权利、义务等要素正常运作的状态,它是一种理想化的、应然性的秩序。《刑法》规定公民具有正当防卫权的目的就是维护法的秩序,法律存在的本意就是要建立一个有序稳定的社会。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不单单是一个个体,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十分频繁,如果没有良好的秩序规范,人们的生活将陷入混乱,这对人类无疑是巨大的灾难,国家正是通过法这种社会规范使社会变得井然有序。当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社会的正常秩序就会遭受到一定的破坏,依照现代的法治思想,要想保障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通常都需要国家公权力进行规范。然而,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当面对现实紧迫的危机时其通常显得束手无策,此时如果否认公民的私力救济权,即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放任,也与法的正义、效益等价值相悖,因为此时公权力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可以说,公权力作用发挥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是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基础,正当防卫的本质也就是公民私权力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补充。①当然,正当防卫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国家公权力仍是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

在司法秩序层面,正当防卫同样有其存在的价值。当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以后,现有的社会秩序被打破,国家的司法权就要发挥作用,包括由司法机关采取的各种侦查、审判等活动,这些都是司法秩序正常运作的表现。警察作为国家司法人员,其职能之一就是将现实中发生的各种涉法行为引入到司法系统,实现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转变。我国警察机关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其所行使的职权就是司法职权。上述两项警察职能的发挥表现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所有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等都有服从的义务,一旦公民违犯,发生暴力抗法、袭警等行为,正常的司法秩序就被打破,此时警察的个人权益同普通公民权益遭受侵害一样受到威胁,而国家公权力发挥作用同样具有滞后性,这就使得警察采取正当防卫有了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警察正当防卫通常具有暴力性,然而并不是警察所有的暴力行为都可以叫做正当防卫。在我国,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警察的性质决定了其执行职务有时要根据授权使用一定程度的暴力。警察要履行的职责范围如此广泛,很多行动都会采取暴力手段,这些暴力行为虽然形式上类似,但其性质并不相同,有些暴力行为并不具有防卫性质。比如实施抓捕行动,警察针对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采取暴力措施,而此时嫌疑人并非一定会发起暴力反抗,这种情况下警察的暴力行为并不具有防卫性,只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①有人认为此时警察的暴力行为是一种国家防卫,是国家利益在遭受侵害时做出的防卫反击。然而,警察实施抓捕行使的是国家司法职能,这在本质上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此种观点将国家公权力的正常有序发动作为防卫来看待未免难以让人信服。

因此,将警察所有的暴力行为包括在 “警察防卫”一词的外延之内,其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正当防卫”一词在《刑法》中已有确切定义,其适用条件也很明确,将不具有防卫性质的暴力行为也称为“防卫”容易引起理解和使用上的混淆;其次,警察的暴力行为本身具有不同的性质,将所有的暴力行为用“警察防卫”一词予以概括不利于警察暴力行为的科学分类以及实践。

综上,以往将警察的一切暴力行为包括在警察防卫概念之内的做法并不合理,有必要将警察防卫的概念重新定义。笔者将警察防卫定义为: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它与《刑法》规定的公民正当防卫(具体指自卫型正当防卫)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而警察暴力行为则是指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的一切暴力措施或手段,其内涵与外延与警察防卫并不相同。

四、警察暴力行为分类及性质

如上文所述,警察履行职务经常会采取一定的暴力手段,然而在不同情况下暴力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这里根据警察采取暴力行为的时机、条件、方式、对象、主动性和目的等的不同,将警察暴力行为分为防卫型暴力行为、控制型暴力行为和制止型暴力行为三类,并分别加以论述。

(一)防卫型暴力行为

警察防卫型暴力行为也就是“警察防卫”,具体是指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到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同伙以及其他相关人的暴力反抗或袭击,在自身的生命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面临紧迫现实威胁时而采取的暴力反击。防卫型暴力行为是警察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

警察防卫型暴力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正当防卫的一类。上文已经分析,公民正当防卫是在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国家公权力无法及时救济的客观情况下,国家允许公民采取私力救济的一种行为,是国家从权利本位出发而设定的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补充,它体现了公民私力救济对法秩序的维护。②我国《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认定普通公民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往往比较宽松,正当防卫权是所有公民享有的权利,对公民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警察本来就属于公民,由于职业性质,警察平时遇到的危险比普通公民多很多,③比如在各地频繁出现的袭警事件。若警察不能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这显然是对自己正当权益甚至生命权的威胁,也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虽然警察执行职务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是国家职能,袭警等侵害警察权益的行为也同时具有侵犯国家法律权威,侵害国家公共秩序的性质,但我们不可否认,行为人在向警察发起进攻之时警察自身的合法权益处于更加危急的状态,警察作为一个个体,在当时不能寻求其他有效的公力救济情况下,本就应该具有作为公民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权利,因此其防卫行为的性质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在法理上是相通的。由此可以得出,警察遭遇的暴力抗法或袭警等行为都是对自身公民权益的侵犯,有正当防卫存在的合理性,此时警察为维护自身权利而针对相对人采取的暴力反击也具有公民正当防卫行为的属性,应该用《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加以规范。

(二)控制型暴力行为

警察控制型暴力行为是指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控制相对人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比如采取强制性措施如拘留、逮捕、抓捕逃犯等。

警察具有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职能,这两项职能的实现都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这其中本身包含着警察的暴力行为,包括在执行盘问、拘留、逮捕、制止在押人员骚乱、制止越狱逃跑等职务时依法积极、主动地采取一定程度武力的行为,以控制犯罪嫌疑人或在押犯罪人。人民警察的职责决定了其负有保卫国家和公众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警察在抓捕、盘问等行使职权过程中采取暴力措施是行使公权力的体现,是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不可放弃,就警察具有的刑事司法职能来说,只有通过警察的强制措施将违法犯罪人移交给其他司法机关,才能通过司法运作使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裁。然而,警察在对相对人进行控制时采取的暴力措施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警察的防卫型暴力行为类似,但本质属性有所不同:防卫型暴力行为是警察在相对人对其进行暴力反击,警察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紧迫现实危险时而采取的,它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性质相同,因此对此行为的判断与评价应该参照《刑法》上的标准。而警察在采取控制型暴力行为时,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一定会受到紧迫现实危险,尤其是在相对人没有反抗而积极服从警察的控制时,此时正常的司法运作秩序并没有被打破,事态也并不具有突发性和紧急性,此时警察的暴力行为完全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为,对此行为的法律评价就应该严格遵循警察职权行为的规则,而不应该按照《刑法》上正当防卫的标准进行认定,因为这种控制型暴力行为的失范甚至违法的认定条件与警察防卫型暴力行为相比要严格得多。综上所述,警察在履行职能实施控制型暴力行为时代表的完全是国家公权力,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对法秩序的维护,具有警察职权行为的属性。

(三)制止型暴力行为

警察制止型暴力行为是指警察在巡逻、执勤、接处警过程中,遇到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而主动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的暴力行为。

警察在遇到不法侵害行为时采取的暴力制止行为具有正当防卫与职权行为的双重属性,是见义勇为型的正当防卫与警察履行职责行为的重叠。①依据《刑法》上正当防卫目的的不同,可将正当防卫分为自卫型的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型的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将警察暴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看做是警察职权行为更妥当。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警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职能机关,我国警察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任务,警察的行为一般表现出公权力的性质,这在警察暴力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此外,警察是一类特殊群体,警察履行职权通常要使用警械和武器,其威力往往远大于普通公民使用的防卫工具,因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也大很多,尤其是使用枪支等武器,往往会导致行为对象非死即伤,可见警察采取暴力行为具有很强的严厉性。然而,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指导原则下,刑法对公民正当防卫行为的方式、手段、要求等规定往往比较宽松,若要将警察暴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用正当防卫规定加以规范,难免会具有放纵警察滥用权力、出现暴力过限等嫌疑。不仅如此,与暴力抗法、袭警等现象相比,警察在暴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对加害人行为性质、暴力程度等的估计和掌握往往不足,若轻易发动警察暴力,容易出现滥用暴力、伤及无辜的情形,对公民人权构成威胁。这也是为什么有关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武器进行严格规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实,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关于控制型暴力行为和制止型暴力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理论界、立法界一直存在正当防卫与职权行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对上文的论述进行总结,这两类警察暴力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至少具有如下区别:

其一,价值取向不同。公民正当防卫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公民私权力在公民个人权益受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补充,是国家在侵害人与被侵害人权益之间的取舍;而警察采取控制型暴力行为和制止型暴力行为往往单纯行使的是警察行政执法或刑事司法职权,其对相对人采取的暴力更多地体现出国家对公共安全、秩序与不法侵害人利益之间的选择,是以侵害相对人的部分利益来维护国家整体的秩序和安全,体现出的是国家对个体公民的公对私的关系,而不是警察个体对相对人的私对私的关系。

其二,法律意义不同。公民进行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不会因为放弃防卫而被追究法律责任。[16]即使《刑法》规定公民正当防卫权具有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考虑,其最大限度仍是鼓励,在法律上讲,公民仍然有放弃的权利;警察采取控制型暴力行为和制止型暴力行为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警察没有放弃的自由,否则可能就是失职或渎职。

其三,表现形式不同。警察履行职责所采取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和制止型暴力行为一般都是提前做了比较充分的准备,包括心理准备、身体准备、器械准备等,因此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组织性,在其采取行为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也应该由法律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公民采取正当防卫则往往针对的是突发性、临时性的情况,防卫人一般也不具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工具准备,其防卫行为更多地表现出一种本能的、潜意识的状态,具有很强的随机性或者说自由裁量权,法律对正当防卫人的行为要求相对于警察职权暴力行为来说也应该放宽松一些。

其四,行为时机要求不同。《刑法》规定公民实施正当防卫具有严格的时间条件约束,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如果在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前就进行所谓的“防卫”,称作“事前防卫”;如果在不法侵害行为结束之后才进行“防卫”,称作“事后防卫”。两种防卫不适时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若符合其他条件则有可能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警察行使职权采取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和制止型暴力行为则不限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尤其是警察采取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往往要求在相对人比较平静的时候实施,有时甚至要求在还没有发生实际侵害时完成,这与正当防卫存在明显不同。

其五,行为不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警察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控制型暴力行为和制止型暴力行为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职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一般公民正当防卫过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则只能是实施防卫行为的个人。[17]

现实情况中,警察在一次行动过程中采取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制止型暴力行为与防卫型暴力行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比如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往往要对行为人进行控制,此时警察的暴力行为就从制止型暴力行为转化为控制型暴力行为。再比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的情况下,若嫌疑人采取服从的态度,此时警察实施的暴力只是控制型暴力行为,而若嫌疑人发起暴力反抗,警察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此时警察就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这种情形下警察采取的暴力反击就可能被视为防卫型暴力行为。分析区别不同情形下警察采取暴力行为的性质,有利于对警察行为的科学定性,促进警察行为法制化研究的进程,也有利于现实中实现对警察行为的法律规制和警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对实现法律的科学性、正义性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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