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英美刑法共谋罪之可罚性依据——一个社会心理学的视角

2015-04-16张淑芳林俊辉

张淑芳, 林俊辉

(1.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2.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福建 福州350003)

论英美刑法共谋罪之可罚性依据——一个社会心理学的视角

张淑芳1, 林俊辉2

(1.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2.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福建 福州350003)

[摘要]社会心理学中的认知失调论认为,作出决定的行为会引发认知失调。群体极化理论认为,群体作出的决策会较个体决策更为极端。群体身份认同理论认为,对群体身份的认同会引起内群体偏袒。从社会心理学视角来看,英美刑法将达成不法协议作为共谋罪的处罚对象,有助于打消共谋者参与共谋的念头,避免共谋者产生认知失调;在极为早期的阶段瓦解共谋犯罪群体,避免更为极端决策出现;弱化共谋者的犯罪群体身份认同,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这一视角对我国刑法学研究共谋罪规则具有借鉴参考价值。

[关键词]共谋罪;群体极化;认知失调论;群体身份认同

[DOI]10.13322/j.cnki.fjsk.2015.03.018

在英美刑法中,两人以上(包括两人)为实施不法行为,或者为使用不法手段实现合法目的而达成协议,构成共谋罪[1]。和单人实行犯罪相比,两人以上共谋实施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险更大,不法协议本身具有可罚性。具体而言,成立共谋罪需要具备3个条件:犯罪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达成不法协议,对协议的目标犯罪具有具体故意[2]。为推进共谋而实施的外化行为不是共谋罪的成立要件,仅是证明共谋正在进行的证据[3]。“共谋罪就是实体犯罪。达成不法协议,表明共谋罪已经完成。外化行为不是共谋罪的要件”[4]。换言之,处罚共谋罪本质上是处罚不法协议。一般认为,传统大陆法系刑法没有“共谋罪”的概念[5]。英美刑法中的共谋罪概念已被吸收纳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这些公约要求缔约国分别创制“有组织犯罪共谋罪”“种族灭绝共谋罪”“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共谋罪”和“洗钱罪共谋罪”。目前,这些公约在我国都已生效。我国刑法尚不处罚共谋罪[6]。如何回应公约将共谋罪国内法化的要求,是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创设共谋罪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是研究论证英美刑法为何将离目标犯罪的实现还非常遥远的共谋行为(即不法协议)作为共谋罪的处罚依据,即为何两人以上的共谋行为会比单人实施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对我国而言,共谋罪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共谋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学界鲜有论及。20世纪以来,心理学家对人在群体中与个体中行为方式的差异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了许多进展。大量的心理学研究表明,群体中的人的行为与作为个体的人的行为趋于不同,形成了认知失调、群体极化、群体身份认同等理论[7]。共谋问题本质上是群体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社会心理学关于群体行为的研究成果能够为研究共谋罪可罚性依据提供一个全新的视角。

一、认知失调理论与共谋罪处罚依据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利昂·费斯汀格将认知之间的关系分为3类,即无关、协调、失调。一种认知对另一种认知没有意义,它们是无关的关系;一种认知能推导出另一种认知,它们处于协调的关系;一种认知推导出另一种对立的认知,它们处于失调的关系。3种关系中,认知失调对个体的影响最大。因为它打破了常态和平衡,必然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当一个人发觉自己持有的2个以上的认知元素相矛盾、不协调,内心会产生不愉快的紧张体验,这种体验促使他采取各种方式消除认知中的不协调状态。利昂·费斯汀格认为,相互失调的认知因素会使人感到紧张,并产生不愉快体验,他将其定义为失调感[8]。简单地说,认知失调理论认为,当人们必须在2个或更多的选择中作出决定时,无论如何决定,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人们的某些信条不一致。人们作出决定后,未选方案的所有优点与已选方案的所有缺点都会与这个决定不协调。所以,作出决定的行为,是一种总会引发认知失调的特殊行为。

在共谋罪的语境中,共谋者达成犯罪协议之前,或者说共谋者尚未决定与他人一起实施违法犯罪之前,每个共谋者面临着“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还是“不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的选择。选择犯罪与选择不犯罪,都是各有利弊的。一旦共谋者做出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的决定,放弃“不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的计划时,共谋者就会产生认知失调,由此引起共谋者的不愉悦感。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减少认知不协调的方法有3种:(1)减弱不协调要素的重要性;(2)增加一致性的要素;(3)改变一种不协调要素,使之不再与另一个要素不一致[7]。为了缓解、弱化因为认知失调而产生的内心不愉快感,共谋者必须作出相应的行动,而其中改变对已选择方案和未选择方案的评价可以弱化不愉快的情感。认知失调理论的实验表明,人们通常更加倾向于增加已选方案的吸引力和价值认同,而降低对未选方案的评价[9]。在共谋罪的场合中,共谋者为了弱化认知失调所带来的不愉快感,势必继续增加对其所做选择——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的价值认同,认为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是更加正确的;而不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认知,是更加错误的。正如罗伯特·西奥迪尼指出的:“与我们已做的事情保持一致,几乎是一种强迫性的渴望。一旦我们已经做出一个选择或者采取某一个立场,我们将遭遇个人或个人之间的压力,这种压力迫使我们按照当时的承诺行事。这种压力还将促使我们认为我们较早期的决定具有正当性。”[7]就共谋罪而言,一旦共谋者达成以实施犯罪或不法行为为目标的不法协议时,共谋者之间便难以劝阻对方不要继续将犯罪进行到底,相反彼此会鼓励、暗示对方先前所选择的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或不法行为是正确的,从而更加坚定共谋者实施犯罪的决心。一言以蔽之,认知失调带来的不愉悦感将迫使共谋者将犯罪进行到底。换言之,不法协议的达成,使共谋者产生认知失调,强化了共谋者实施目标犯罪的信念和决心,构成了对社会的重大潜在威胁,共谋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性。所以,为了对付群体犯罪,刑法打击的侧重点应当是以实施犯罪或不法行为为目标的不法协议行为。目的在于防止个体之间形成反社会的犯罪合意,由此避免认知失调及其不愉快感的出现。

从认知失调理论角度看,不法协议的犯罪化,有利于策反共谋者、威慑他人不参加共谋。以不法协议的达成作为共谋罪的处罚时点,在共谋群体犯罪形成的早期阶段就允许国家发动刑罚权,可以在早期阶段扑灭此种犯罪群体,威慑他人不敢轻易作出加入共谋群体的决定。因为作出共谋犯罪决定的行为,是一种总会引发认知失调的特殊行为,不作出加入共谋的决定,就不会引起认知失调,就能避免共谋者为消除、弱化认知失调带来的不愉快感。所以,认知失调理论能够帮助理解英美刑法认为不法协议本身就具有可罚性、不法协议应当犯罪化的原因。

二、群体极化理论与共谋罪处罚依据

群体的决策方式与个体的决策方式存在不同。群体极化现象就是群体决策方式的一种典型表现。群体极化理论认为,在群体进行决策时,群体成员中原有的某种倾向性得到加强,一种观点或态度会从原来的群体平均水平,加强到具有支配性的地位[10]。即原来群体支持的意见,讨论后会变得更为支持;而原来群体反对的意见,讨论后反对的程度也会变得更强烈,最终使群体的意见出现极端化。群体极化现象由群体从众心理引起。心理学研究认为,在群体中,个体趋于尊重群体的一致性意见表现出从众心理,原因在于:(1)个体认为他人比自己享有更多的信息,所以自己更加信任对方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2)群体中的个体对自己偏离群体心存恐惧,害怕因自己的偏离受到群体的打击。因为群体规范是维系群体的重要因素[11]。因群体从众心理造成的群体极化具有双重的意义,从积极方面来看,它能促进群体意见一致,增强群体内聚力和群体行为;从消极方面看,它能使错误的判断和决定更趋极端化。就共谋罪而言,群体极化理论视角能够帮助理解英美刑法处罚共谋罪的依据。

1.不法协议的达成,表明共谋犯罪群体形成。根据群体极化理论,犯罪群体的极化,会促进犯罪群体内成员的团结,增强群体成员对犯罪群体的忠诚度,提升犯罪群体对其成员的凝聚力,进而增加犯罪得以实施的可能性,便利犯罪的实行。就共谋罪而言,共谋是共谋者就实施犯罪或不法行为而达成的合意行为,所有共谋者承诺彼此在未来实行目标犯罪,从而形成了一种在犯罪意志上具有持续性的联合体,即共谋群体。在共谋群体进行决策时,共谋者要么因为相信自己没有其他共谋者更正确,从而更为相信他人的决定;要么因为害怕自己的观点与共谋群体意见不一致而遭受群体的排挤,从而更为坚定地努力与群体意见相一致。即当共谋者群体决定实施犯罪时,个体更可能倾向于跟着群体一起实施犯罪。在共谋者从众心理支配下,共谋群体决策表现出群体极化特征,这种极化会促进群体内共谋者之间的团结,增强共谋者群体的凝聚力,进而更加坚定了共谋者实施目标犯罪的信心和决心。另外,在共谋者群体已经决议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个体共谋者即使希望脱离共谋也是非常困难的,群体规范及其所产生的群体压力会迫使个体遵从群体的决议,继续将群体成员的意志意见贯彻到底[12]。因此,一旦不法协议达成,则表明共谋罪得以完成而值得处罚。

2.共谋群体决策比个体决策更具社会危害性。在群体进行决策时,多数情况下群体成员会比个体决策时更倾向于冒险,但在某些情况下,群体决策也会表现出较个体决策时更为保守、谨慎的倾向[7]。在犯罪的语境中,作为个体犯罪集合体的群体犯罪,其实施的冒险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即使更为保守、更为谨慎的群体犯罪决策也同样可能对社会造成特别危害。因为群体犯罪的谨慎决策,会使得犯罪群体所策划的计划更为缜密,行动更为诡秘,步骤更为审慎,反侦查的可能性更大,被查获的可能性更小,从而也更便利犯罪的顺利实行。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的:“两人以上联合起来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犯罪。较之于单纯实行预先策划的犯罪,共谋有时候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它蓄意地策划颠覆法律的行为,教导共谋者实施进一步的目标犯罪活动,为共谋者实施进一步的目标犯罪活动准备条件。而且,它具有秘密性的特征,给侦查带来困难,从而要求花费更多时间来查明共谋。”[13]也就是说,群体犯罪的冒险决策与谨慎决策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都会比个体犯罪决策时大。因此,表明群体犯罪形成的行为应当作为国家刑罚权指向的首要目标。就共谋罪而言,不法协议具备群体犯罪的这种特征。因为不法协议的达成,将所有共谋者整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意志的统一体,确立了实施目标犯罪的具体故意,标志着集中多人力量、机会和资源的共谋群体犯罪的形成。这种犯罪群体,比个体犯罪更容易实施,更可能采取极端的态度和行为。对社会而言,具有极端化态度和立场的犯罪群体作出的冒险决策与谨慎决策,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都会比个体预谋实施犯罪更大。所以,为提前有效保护法益不受群体犯罪之侵害,必须将不法协议行为犯罪化,以威慑共谋者形成共谋犯罪群体,避免共谋群体对社会造成特别危害。

综上,将共谋行为犯罪化,在共谋群体犯罪形成的早期阶段就允许国家刑罚权发动,可以在极为早期的阶段扑灭此种犯罪群体,在极为提前的阶段拆散此种犯罪群体。如果将对付共谋群体犯罪的首选定位在打击为了推进不法协议而实施的外化行为上,即在共谋群体犯罪的极化已经产生、共谋的特别危险性已经显现时才开始打击共谋群体,则国家刑罚权发动就会过于滞后,就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社会心理学上的群体极化理论,可以帮助理解英美刑法在对付群体犯罪时将不法协议作为共谋罪的处罚对象,将离目标犯罪的实行还非常遥远的不法协议规定为共谋罪的原因。

三、群体身份认同与共谋罪处罚依据

社会心理学家亨利·泰弗尔和约翰·特纳研究认为,当个体决定加入一个群体后,个体所属的群体在维护个体自尊心上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群体成员把群体成员身份作为其自尊和自我价值的源泉[14]。当个体加入群体后,不仅认识到自己是一个个体,更加认识到自己还是群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基于群体身份认同,个体往往将自己的利益得失与群体紧密联系,个体与群体之间存在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另外,个体成为群体成员后,会出现内群体偏袒性的倾向[15],具体说,个体总是会认为内群体的一切行为和观点都明显优于外群体,即使内群体的行为和观点不正确,个体也更容易包容和接受。就共谋罪而言,群体身份认同理论能够帮助理解英美刑法将不法协议作为处罚对象的原因。

1.达成不法协议强化了共谋者身份认同。从群体身份认同看,群体身份认同,会促使成员紧密团结在群体的周围,强化成员推进群体目标的信心和决心,便利群体利益的实现。“对群体身份的认同,会使得群体成员更加团结、更加为实现群体整体利益抑制自我利益”[16]。在犯罪的语境中,一旦决定加入犯罪群体,成员就会认可自己的犯罪群体身份,认同犯罪群体的目标任务,把群体的得失成败当作自己的得失成败,做到与群体荣辱与共。在共谋罪的语境中,以实施犯罪或不法行为为目标或内容的协议在各个共谋者之间的达成,表明共谋犯罪群体的形成,同时表明共谋者对自己作为该群体中一员的身份认同。如果不认同自己即将作为犯罪群体的一员这种身份,共谋者之间没有必要达成犯罪合意。犯罪协议达成后,犯罪群体身份就深深地扎根于共谋犯罪群体成员的内心,引领着共谋者为了实现共谋群体的整体利益而抑制自我利益。相反,在协议被固化之前,群体身份尚未牢固树立,而且个体相对不可能追随群体而抑制自我利益。当共享一个身份时,很难让他们背叛群体。换言之,社会很难对群体内的共谋者进行策反。因此,普通法才将不法协议作为共谋罪的处罚对象,赋予不法协议本身以独立的犯罪属性,只要行为人就实施犯罪或不法行为达成协议,就表明具有反社会的抽象危险性而具有可罚性。

2.共谋者身份认同使成员更难脱离共谋群体。群体身份认同会引起内群体偏袒性的倾向。群体身份认同促使群体成员将他们的行为视同于实现社会或群体目标的行为,变得更难迷途知返。有学者研究发现,与作为群体成员相比,个体在单独行为时往往会质疑自己的表现,及时醒悟[17]。在共谋罪语境中,共谋者将自己的前途命运寄托在共谋群体身上,所以就更有可能孤注一掷地把共谋群体的目标犯罪实施到底。虽然个别共谋者可能已经认识到群体内其他成员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将给自己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共谋者依然容易默认接受这些错误行为。一旦共谋犯罪群体形成了有利于自己的认知评价,共谋者可能会觉得追求犯罪活动以帮助其他成员是更加正当的,他们实施犯罪的倾向性就会进一步强化。如“某些贩毒者确信他们扮演了作用积极的药剂师角色,能指引客户远离暴力毒贩。这种身份认同感的合理化也会妨碍其与政府的合作”[14]。共谋者的这种犯罪倾向性会鼓励群体成员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这种结果的出现,同样构成了对社会的特别潜在危险。这是普通法一直认为共谋的形成造成共谋者更难以脱离共谋的原因所在。

另外,群体身份认同原理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英美刑法对脱离共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和标准。在英美刑法中,共谋者仅仅停止与共同共谋者的联系,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共谋的脱离。共谋者还必须实施与共谋目标相悖的积极行为并且通过某种方式合理地将其脱离意图传达给共同共谋者[3]。如果从群体身份认同的角度看,普通法设置的严格标准是妥当的。因为共谋犯罪群体身份的形成,是共谋者反社会意志的有意而持续的联合所致[16]。身份认同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同理,身份认同的弱化和瓦解,也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实现的。心理学实验表明,个体在脱离群体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依然会坚持群体的观点[13]。换言之,在离开共谋群体之后,共谋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会认同自己作为共谋者的身份。所以,共谋者希望主张脱离共谋的辩护事由,必须实施一种与共谋目标相悖的积极行动表明脱离共谋的意思。唯有如此,才能证明共谋者彻底否定了自己对共谋罪群体身份的认同。

根据群体身份认同理论,英美刑法将不法协议作为处罚对象,将反社会的群体危险行为扼杀在协议达成阶段,目的是弱化、瓦解共谋者的犯罪群体身份认同。一旦不法协议行为犯罪化,政府就可以采取窃听、监视、邮件检查等技术侦察措施,实现对反社会群体危险行为人的严密监控。通过这些技术侦察措施取得的证据,不仅可以直接服务于指控共谋者的庭审,还可以作为一种事前的预防性措施,从中干扰共谋者的通信联络。为避免遭受窃听或监视,共谋者将尽可能地减少通信联系,寒蝉效应就会因此出现在共谋犯罪群体中[3]。寒蝉效应的出现,势必降低具有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交流犯罪意图的频率。一旦交流减少,群体内部成员彼此猜忌和矛盾摩擦势必增加,彼此信任度势必降低,共谋群体身份势必遭受弱化,由此将会从整体上降低共谋群体实施目标犯罪的可能性,实现法益保护早期化[3]。

综上,刑法的目标应当是弱化共谋者的群体身份烙印,最终瓦解共谋犯罪群体成员之间存在的反社会意志的联合。共谋罪规则聚焦形成群体身份的不法协议具有的特别危险性,将不法协议作为共谋罪的处罚对象,具有社会心理学的依据。

四、结语

社会心理学的认知失调、群体极化和群体身份认同理论为理解英美刑法处罚共谋罪的正当性根据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1)从认知失调理论看,当共谋者作出加入共谋群体的决定,与他人达成不法协议时,共谋者就会出现认知失调,为避免认知失调及其产生的不愉快感,会认为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的决定具有正当性,从而在共谋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所以,必须赋予国家在不法协议达成之时发动追诉的权力,以打消共谋者决定参与共谋的念头,避免共谋者产生认知失调,从而有效防范对社会的特别危险。(2)从群体极化理论看,共谋群体中的共谋者在从众心理的支配下,在决策时会表现出群体极化特征,一方面促进群体内共谋者的团结,更加坚定共谋者实施目标犯罪的信心和决心,另一方面共谋群体决策比个体决策更具社会危害性。(3)从群体身份认同理论看,作为共谋群体的一员,共谋者对共谋犯罪群体身份的认同,为群体更有效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为国家瓦解分化犯罪群体带来极为不利障碍。不法协议的达成,构成了对社会的特别危险性,必须将不法协议犯罪化,即将不法协议作为共谋罪的处罚对象,才足以策反共谋者、威慑他人不参加共谋;才能在极为早期的阶段扑灭拆散共谋犯罪群体,才能弱化瓦解共谋者的犯罪群体身份认同,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有效防卫社会不受共谋犯罪之侵害。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共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学中也没有共谋罪的概念,共谋罪对学界和实务界而言都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在我国加入一系列要求共谋罪国内法化的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准确理解把握英美刑法处罚共谋罪的正当性根据,对于我国刑法合理吸收引入共谋罪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JEFFERSON M . Criminal Law[M]. 5th ed. Beijing: China Law Press,2003:375.

[2]林俊辉,张淑芳.论英美刑法共谋罪规则适用的潜在风险[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2):30-39.

[3]林俊辉.英美刑法共谋罪规则之价值述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138-148.

[4]张淑芳.论英美刑法共谋罪规则之实践意义[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2):60-64.

[5]WAGNER W. Conspiracy in Civil Law countries[J].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Criminology and Police Science,1951,42(2):171-208.

[6]林俊辉.中国刑法语境中的“共谋罪”考辨[J].北方法学,2009(2):30-39.

[7] J L弗里德曼,D O西尔斯,J M 卡尔史密斯.社会心理学[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441-482.

[8]陈国祥.“认知失调”理论在罪犯改造中的运用[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45-51.

[9]LORD C. Social psychology[M]. Texas: Harcourt brace college publishers,1997:112-123.

[10]STONER J. A comparison of individual and group decision Involving risk[D].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1961.

[11]许锋.社会心理学[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70-71.

[12]ASCH S. Social psychology[M]. New Jersey: Prentice-Hall,1952:450-74.

[13]张淑芳,林俊辉.美国刑法共谋者替代责任规则之演进述评[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2(2):30-35.

[14]HEATH C, JOURDEN F. Illusion, disillusion, and the buffering effect of groups[J].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and Human Decision Processes,1997,69(2):103-116.

[15]MESSICK D, MACKIE D. Intergroup relations[J]. Annual Review ofPsychology,1989(40):45-81.

[16]TAJFEL H. Social categorization and intergroup behaviour[J].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al Psychology,1971,1(2):149-178.

[17]KATYAL N. Conspiracy theory[J]. The Yale Law Journal,2003,112 (6):1373-1434.

(责任编辑: 何晓丽)

Research on the basis of penalizing criminal conspiracy in the Anglo-American criminal law ——A perspective of social psychology

ZHANG Shu-fang1, LIN Jun-hui2

(1.CollegeofHumanitiesandLaw,FujianAgricultureandForestry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002,China;

2.OfficeofFujianProvincialPublicSecurityDepartment,Fuzhou,Fujian350003,China)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cognitive dissonance, making decisions will lead to a kind of cognitive dissonance in which unpleasant feeling would result. Theory of group polarization believes that compared with individual decision, debased on conformity, it would appear more extreme adventure decision or cautious decision in group decisions. Group identity on criminal conspiracy benefits undertaking of target offences and constitutes a barrier to prosecution of criminal conspiracy from government. In order to avoiding cognitive dissonance, group polarization and group identity among conspirators, criminal conspiracy has been penalized in the Anglo-American criminal law, which provides guidance for Chinese criminal law research on rule of criminal conspiracy.

Key words:criminal conspiracy; group polarization; theory of cognitive dissonance; group identity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922(2015)03-0094-05

[作者简介]张淑芳(1983-),女,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福建农林大学校青年基金项目(2013xjj37)。

[收稿日期]201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