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
2015-04-13刘京蒙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 2015年1期
刘京蒙
内容摘要:因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任何情形下均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包括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转让瑕疵股权行为不必然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强制性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时,因买受人明知或不知股权有瑕疵可分别认定为有效合同或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 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兴盛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在G省S市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8月30日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兴业公司系兴盛公司的股东,持有兴盛公司的85%股权。2007年11月7日,兴业公司与筑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兴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兴盛公司股权85%中的55%,以2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筑成公司。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筑成公司支付2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做了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筑成公司的要求变更了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2月1日,兴业公司将兴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但筑成公司一直未向兴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兴业公司向G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筑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5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兴盛公司增资过程中,兴业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兴盛公司实际出资。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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