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去地方化改革与人大的司法监督
2015-04-08杨炼
社科纵横 2015年6期
关键词:监督
杨 炼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 湖南 长沙 410006)
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将司法去地方化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进一步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进一步深化、推动了我国司法去地方化改革。
“所谓司法的地方化,主要是指在单一制的国家中,法院、检察等司法机关受地方国家机关控制操纵而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现象。”[1]从司法权的性质看,司法权具有“国家属性”,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权力。列宁指出,“关于法律制度一层,不能有加路格省或嘉桑省的法制,而只应是全俄罗斯统一的,甚至是全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统一的法制。”[2]德国学者凯尔森也指出,“在地方自治的情况下,……自治省通常并没有司法机关。法院被认为是国家的法院,而不是自治省的法院。这意味着司法已不再有相当于行政分权类型那样的分权了。只有立法和行政,而不是司法,才具有自治性质;只有立法和行政才在中央的和地方的法律共同体之间加以划分。”[3]即使在实行联邦制的美国,也十分重视司法权的国家权力属性,美国创立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法律,将全部司法权掌握在最高法院手里,为了便于审理案件,这个法院又设立一些下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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