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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管制度作用范围研究

2015-03-28吴哲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4期

吴 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事主管制度作用范围研究

吴 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现行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审查内容上没有改变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混淆的窘境。基于职权主义司法理念的长期影响,民事审判权与社会自律性纠纷和其他权力作用范围相互交叉,从而导致我国立案登记制成为一个特殊的、极具中国特色的管控型案件受理制度。民事主管制度属于案件审理的实体要件,理应置于起诉程序后审查。但因其较强的公益性和抽象性,法院应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平衡审判权作用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关系,即以职权探知方式查明纠纷是否属于其主管范围。

立案登记;民事主管;诉权;起诉要件;诉讼要件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案件受理制度为立案登记制。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回应《决定》的内容,将立案登记制度写进新的司法解释。2015年,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逐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司法规律的立案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了《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细化了立案登记制度的具体规范,立案登记制度体系逐渐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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