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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强开装载机行为定性出分歧

2015-03-27彭志旭李志强

山东青年 2015年1期
关键词:贾某抵债周某

彭志旭 李志强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7日,犯罪嫌疑人贾某在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万元,其姐夫周某为担保人。2010年贾某因无力还贷,周某替贾某将以上银行贷款还清。2010年6月13日经法院调解,贾某同周某达成协议,因周某还了贾某所贷8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贾某将自己的石料厂和两台装载机抵债给周某,并签署了了转让协议。2013年7月25日,贾某因给儿子安排工作没钱,便同周某提出要用一个装载机干活,周某不同意,贾某便带着儿子贾小某(15周岁)来到周某石料厂欲将两台装载机开走。

贾某的哥哥贾大某负责看管石料厂,并知晓装载机都属于周某。贾某来到石料厂后,说这个装载机是他自己的,贾大某便给周某打电话说明情况,贾某则边说边上了装载机。贾大某想阻拦也不敢,害怕出事,也劝不住他。最终,贾某父子开走了两台装载机。其中一台以108000元卖于他人,另一台还给了周某。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定性问题现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贾某对周某实施了诈骗,理由如下:贾某刚开始虽然答应了将自己的石料厂和两台装载机抵债给周某,但后来其又带着自己的儿子将两台装载机开走了。贾某虚构了自己要将装载机抵债给周某的假象,取得了周某的信任,最终和周某达成协议,故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贾某对贾大某实施了诈骗,理由如下:贾某在石料厂内对贾大某谎称那两台装载机为自己所有,使贾大某产生陷入了错误认识而给周某打电话,最终贾某取得了财物,故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贾某与其子贾小某去了周某的石料厂,不顾管理员贾大某的阻拦和劝告,强行上了装载机并开走。贾某对财物的管理人使用了暴力,最终劫取了两台装载机。贾某虽然未对装载机的实际保管人贾大某实施暴力,但其上装载机并开动的行为已经对贾大某的身体形成了一种变相强制,通过此种方式使贾大某产生了恐惧(贾大某想阻拦也不敢,害怕出事),进而排除了贾大某的反抗和阻拦,任其抢走财物。故贾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两台装载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贾某带着自己儿子贾小某去周某的石料厂,不顾管理人贾大某的阻劝公然开走两台装载机的行为,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致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贾家父子是具有直接夺取装载机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被害人则是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故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作者评析】

首先,贾某对周某实施了诈骗而构成诈骗罪不成立,贾某虽然存在承诺将自己的两台装载机抵债给周某其后又反悔的行为,但此行为不属于贾某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贾某在刚开始签订抵债协议的时候,其主观方面也并未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贾某对贾大某实施了诈骗而构成诈骗罪不成立,贾某虽然在石料厂内对贾大某谎称那两台装载机为自己所有,使贾大某产生陷入了一定的错误认识给周某打电话,但贾某最终取得两台装载机并非是因为贾大某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的,而是通过一种暴力的方式夺取了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贾某在周某的石料厂不顾管理员的阻劝而强行将装载机开走的行为,虽然使用了所谓的“暴力”,但该“暴力”并未针对于财物的保管人,也没有对其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而压制其反抗,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诚然,尽管贾某强行发动装载机,对贾大某的身体形成了一种变相强制,但结合本案案情(贾大某实为贾某的哥哥),贾某对其哥哥实施恶意抢劫的主观恶意不明显,将其定为公然夺取财物的抢夺罪更为适宜,故此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贾某带着自己儿子贾小某来到周某的石料厂,不顾管理人贾大某的阻拦劝解,公然开走两台装载机。贾某的此种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故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作者单位:漳州市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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