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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冤狱及其救援状况分析

2015-03-27高国其

海峡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冤案最高法院台湾地区

高国其

台湾地区的冤狱及其救援状况分析

高国其

台湾地区的冤案和疑案在岛内受到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当地冤案、错案的形成具有证据运用不当、司法观念滞后等诸多原因。在冤狱救援方面,尽管存在再审、上诉和释宪等不同的法律途径,但在实际运作中还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在各方努力下,台湾地区在减少和纠正冤案、错案方面采取了立法主导下的诸多措施,具有一定的启示。

台湾;冤案;疑案;救援

尽管现代司法体制力图通过各种制度设计以防止冤案的形成,但是现实中冤案、错案还是时有发生,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也是如此。随着言论自由的发展和司法运作透明度的增加,民众对冤案的发生和发现有了更为直观的了解。近些年来冤案的揭示和救援成为台湾地区社会各界关注的一大热门话题。

1996年发生的“江国庆案”(被告涉嫌性侵杀害女童被判死刑并已经执行),随着2011年“真凶浮现”得以平反。这种被动发现并已执行完毕的冤案引发人们对司法体制的批评和不信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发生的“苏建和案”(苏建和、刘秉郎和庄林勋涉嫌入室侵害原台北县夫妇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案发后第二十一个年头的2012年才由“台湾高等法院”最终确定三名被告无罪。①参见“台湾高等法院”2011年度瞩再更(三)字第1号刑事判决。这一跨世纪疑案的诉讼过程,也成为台湾地区民众、法律专业人士和司法机构各方角力、推动本地立法和司法改革的过程。台湾地区当前仍然存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争议性案件,如发生在台中涉嫌杀警的“郑性泽案”、被控性侵杀人被多次判处死刑的“徐自强案”等。虽然,这些案件在没有被确定为错案前还不能称作为冤案,但至少由于存在一些难以令人信服的问题而作为疑案被广泛关注。

一、台湾地区冤狱形成的原因

近年来台湾地区冤案、错案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 科学证据本身存在问题

科学证据在诉讼证明过程中通常较人证更为客观和稳定,但是冠以科学鉴定的证据有时却难以经受事实的考验。

基于对生物个体DNA唯一专属性的立论,通常认为DNA鉴定可以确保认定结果的客观准确。但在刑事诉讼中结果并非完全如此,事实上出现了因DNA鉴定错误而造成的冤案。在已成功获得救援的“陈龙绮案”中,就是在再审的DNA鉴定中否定了先前的鉴定结论,从而排除了陈龙绮犯案的可能。①参见“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14年度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在吕金铠案中也存在这一问题。1993年案发时,现场鉴识人员采得疑似行为人所留下的精液,经DNA鉴定判断该证物之DNA“与吕金铠全符合”;而2006年更(七)审中,称以更精密的鉴定方法重新鉴定DNA的结果却是“可排除吕金铠本人”。②参见“冤狱平反协会”网站,http://www.tafi.org.tw/CaseDetail.php?CaseId=3,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的命运一定程度上交给了DNA的鉴定结果,而科学鉴定本身却未能提供准确无误的回应。科学证据本身出现的问题成为引发一些冤案的关键因素。

(二)证据的不当使用

物化证据本身只能作为证明的依据之一,准确认定事实需要全面运用证明法则重现案件真相。但办案人员在案件认定中往往过分依赖客观证据,主观臆断而造成冤案。在“江国庆案”中,侦查机关从厕所现场卫生纸上混有精液的遗留物中检测出江国庆的DNA,这一科学鉴定成为认定江国庆性侵杀人的关键证据。但在真凶出现,重新考察案发事实后发现,现场卫生纸上江国庆的分泌物,应该是案发前几天其在厕所自慰时所留。③陈其禄:《台湾解严后最大冤案终得雪》,载《看下天》2011年第26期,第31页。司法机关过分依赖这一偶然巧合的科学证据,没有全面、客观运用证明规则,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冤案发生。

另外,法院选择性地使用科学证据也增加了错案形成的机率。在“林金贵案”中,虽然林金贵通过了测谎,但法院仍然不予采信其证词,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④林宜莹:《冤狱平反协会 真正再审 盼法官平冤罪》,http://www.tcnn.org.tw/news-detail.php?nid=8887,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在“谢志宏案”中,对谢志宏的测谎因图谱反应不一无法得出测定结论,但法院采用了通过测谎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对其不利的证词,而未对谢志宏的测定结果作进一步探究。⑤参见“冤狱平反协会”网站,http://www.tafi.org.tw/CaseDetail.php?CaseId=2,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这些科学证据的不当使用难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为错案的发生留下了可能的空间。

(三)重口供轻物证

在侦查阶段采取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造成虚假自白进而形成冤案的重要原因。在“江国庆案”中,就后来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侦讯中对江国庆实施了刑求。在“郑性泽案”中,依据当事人的供词,被告人和证人都有在侦讯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尽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②规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但是法院在审判中往往主要依据口供来认定事实。在“徐自强案”中,认定徐自强有罪的关键证据来自另外两同案犯的口供,在没有其他客观而有说服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有罪。⑥参见“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网站,http://www.jrf.org.tw/newjrf/epaper/files/epaper20150302.html,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这也是徐案悬而未决的漫长诉讼中屡遭救援律师质疑的重要原因。

(四)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维

被纳入侦检范围的犯罪嫌疑人,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假定无罪。但在实际办案中,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维仍然广泛存在,成为造成错案、冤案的一大原因。

“苏建和案”中法官曾讯问被告:“你们没做人家怎么会说你有做,他跟你有仇吗?”①卞中佩、陈慧敏:《苏建和冤案和台湾司法改革》,载《南风窗》2011年第4期,第52页。想当然的认为就是嫌疑人作案。在“陈龙绮案”中,第一次DNA鉴定结果是“不排除混有关系人陈龙绮DNA或与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缘关系之人”,不排除的结果是可能有也可能没有,但检察官见到陈龙绮就问“为什么有你的DNA”,②参见“冤狱平反协会”网站,http://www.tafi.org.tw/ActivityDetail.php?ActId=31,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直接把“不排除”认定为“有”。诸如此类的有罪推定思维之下,办案人员缺乏必要的理性和中立。在这样的思维之下办案,增加了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

二、台湾地区冤狱救援的途径

在台湾地区,对于已经判决确定的案件,如果受判决人认为判决错误,可以发起救援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一)声请再审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的规定,有罪判决确定后,符合法定情形的,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可以声请再审,以获得纠正原判决的机会。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的声请再审事由包括:原判决据以认定的证物、证言、鉴定或通译被证明为伪造、变造或虚伪的;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定受有罪判决的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更轻罪名判决的;受有罪判决的人已证明是被诬告的;作为原判决依据的法院裁判已经确定变更的;参与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或违法失职受惩处,足以影响原判决的。

根据法律规定,为受判决人利益声请再审的权利人,除了受判决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关亲属外,还包括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关于再审的管辖法院,为“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没有限制再审提起的时间。

(二)非常上诉

对于违反法令等法律问题,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检察总长”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以体现司法机关内部的制约和监督。

依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六编“非常上诉”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的判决,如果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再由“最高法院”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或者发回重审。这种救济方式主要针对审判有违法律的情形,授予最高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法治统一。受判决不利的当事人,也可以寻求启动此程序以维护自身利益。

在“苏建和案”中,“检察总长”曾经三次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为推动案件的重新审理提供司法助力。在“徐自强案”中,先后两任“检察总长”共提起五次非常上诉,最终推动“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更审。

(三)申请大法官释宪

台湾地区存在大法官解释宪法的制度。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议者,” 可以声请大法官解释宪法。根据大法官释宪制度,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适用法律有违宪法,可以申请大法官释宪。如果释宪申请获得支持,则可以就案件使用的法令违宪为理由,推动“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这是一种间接启动案件再审的冤案救援程序。

在“徐自强案”中,救援律师申请大法官释宪成功,作出“司法院大法官”582号解释。这一解释认为,刑事被告诘问证人之权利,属于宪法保障的诉讼权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权利;共同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质上属于证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依法定程序在审判中经过被告的到场诘问,始得作为认定被告犯罪事实的判断依据。“检察总长”由此认为“徐自强案”中被告人并未依法获得诘问证人的权利而违反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从而为推动案件重新审理提供了法律支撑。

三、台湾地区冤狱救援的困境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途径进行冤案或疑案的救援,但是现实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是不顺畅的,冤狱救援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再审程序启动的门槛过高

对于声请再审,当事人一般希望通过提出新的证据获得重新审判的纠错机会。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判例,“刑事诉讼法”第420条中作为声请再审的“新证据”限于裁判“当时已经存在而发见在后或审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且能证明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错误者……”①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46年特抗字第21号判例。司法实务把新证据的要求归结为崭新性(新规性)和确实性(显著性)两个方面。根据崭新性的要求,“在判决确定之后,始由他人出具文书或其他证明,提出以证明对被告有利之主张,实务认非判决前即已存在之证据,不得声请再审。”②王兆鹏、张明伟、李荣耕著:《刑事诉讼法(下)》,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3年9月第二版,第445页。也就是说,在有罪判决确定后,即使再找到可以证明清白的证人,因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而无法开启再审。根据确实性的要求,新证据须“本身形式上观察无显然之瑕疵,不经调查,即可认为足以动摇原确定之判决者而言。”③同上,第446页。这样以来,新证据要求必须足以影响原判决的认定才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使得法院在没有进行实质审理之前就可以否定新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在实务中对于被告人基于新证据提出的再审,即便所提证据被认同为新证据也可能被法院以与原判决无实质关联而驳回。在“吕金凯案”中,法院更七审采纳新的DNA鉴定结果从而否定了先前的鉴定结论,排除被害人身上遗留物为吕金凯本人所留。辩方以此新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声请再审,但法院并不认同这一新证据,三次驳回再审的声请,主要理由就是此新证据不足以实质推翻原判决。④参见“台湾高等法院”2009年度声再字第191号、2012年度侵声再字第35、2013年度侵声再字第57号裁判。

在上述对新证据的崭新性和确实性两大条件的限制之下,再审程序开启极为困难。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部门统计,2003年至2012年台湾地区“高院”及各分院共受理11,875件声请再审案,但只有60件被受理再审。⑤参见“冤狱平反协会”网站,http://www.tafi.org.tw/StatementDetail.php?SId=12,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十年间仅有不到千分之五的声请再审的案件通过再审门槛,启动了再审程序。足见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之大。在这种背景下,意图通过再审纠正冤案的机会就显得甚为渺茫。

(二)再审中立难以得到保障

如果启动再审,客观中立的审判是获得案件纠正的必要保障。但是即使启动再审程序,受法律、判例等因素的影响,中立审判往往难以得到实现。

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参与原确定判决之法官,在再审案件中不需要回避,⑥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9年声字第10号判例。也就是说再审可能是原审法官的再一次审理。此种情形在现实中确实已经发生。郑性泽案于2011年在台中高分院启动再审,审判人员在该院12个刑事庭通过抽签方式随机分配。尽管抽到原审法官的机率只有1/12,但结果恰恰就是抽到了2004年曾经判处郑性泽死刑的三位法官!①罗士翔:《你今天运气好吗?》,载《司法改革杂志》2013年第98期,第24页。这种情况下很难期望法官本人推翻自己原来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维持原判决。由此很多人不得不发出慨叹,平反冤狱靠什么?关键还是靠运气!于是对运气期冀的氛围在冤狱救援中得以蔓延。据说当时正在进行“后丰大桥案”再审程序,该案再审法官碰巧和陈龙绮案再审法官相同。基于“陈龙绮案”平反成功的先例,让人感觉这似乎是好运气的征兆。如果冤狱救援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运气,这只能是对司法体制的一种嘲讽。

审判中立是审判权的本质要求,回避制度的彻底贯彻才可以取得当事人的信服、为审判中立提供制度保障。

(三)聚讼不定使案件久拖不决

对于已经开启再审程序的案件,经常由于不可捉摸的审理次数难以获得最终确定的再审结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的次数,一个案件常常经历数次甚至十多次的法庭审理,有时会出现上下级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拉锯的情形。司法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难以维护,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现在仍处于诉讼当中的“徐自强案”,从1995年案发至今20年的时间里,先后经历过初审和九次更审,被判处过8次死刑和2次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在最近的更(九)审中被法院改判无罪。但“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认定判决违背法令,已上诉“最高法院”。被告人徐自强的命运仍处于不确定之中。②参见台湾“中央通讯社”有关消息,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509010477-1.aspx,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 ws/201509200071-1.aspx,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谢志宏案”也是经历了初审和七次更审最终由“最高法院”驳回上诉才使案件得以终结。③参见“冤狱平反协会”网站,http://www.tafi.org.tw/CaseDetail.php?CaseId=2,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吕金凯案”在更六审结束后,当事人也许厌倦了繁复无休止的诉讼纠缠,自动放弃了上诉才使案件告一段落。④参见“冤狱平反协会”网站,http://www.tafi.org.tw/CaseDetail.php?CaseId=3,下载日期:2015年11月12日。

没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反复拉锯的诉讼游戏中逃避自己的审判责任、懈怠于无所作为,为冤案的及时纠正蒙上了不可预测的阴影。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应当尽快得以实现。长期的聚讼不定不但给当事人带来痛苦和失望,也影响着民众对司法体制纠正错案、保障人权的信心。

四、台湾地区减少和纠正冤案的努力及启示

在一些冤案和疑案的揭示和纠正过程中,社会大众、法律专业人士和司法机构的互动和角力,推动着当地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和完善。目前台湾地区在减少和纠正冤假错案方面,形成以立法为主导、司法改革为载体、专业人士参与的总体态势,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避免刑讯逼供、维护自白自由

针对侦讯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强取口供、影响自白自由的行为,台湾地区通过立法规定,讯问过程须要全程录音录影。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第100条之一,规定除有急迫情况且经记名笔录者,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通过对侦讯过程录音录影的强制规定,为被告人自由表达提供制度性保障,从而制约司法人员以非法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减少造成冤案的可能。

(二)限制审判次数、维护被告人无罪的诉讼利益

针对被告人可能面临反复多次的有罪判决,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无罪判决不得再上诉,通过限制再审的期限和次数确定被告人无罪判决的既得利益。根据2010年制定的“刑事妥速审判法”第8条规定,对于从第一审起逾六年的案件,如果已有同级法院作出过两个以上的无罪判决,再有“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发回再审后,二审法院更审维持一审无罪判决或者自己作出无罪判决的,不得再行上诉,即告案件终结。这一规定可以使多级法院反复审理的案件终结于被告人无罪的结果,减少被告人诉累,维护其无罪的诉讼利益。

(三) 保障诉讼中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为了尽可能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人身自由,法律规定被告在押案件应优先且密集审理,并且通过制度设计避免被告人长时间的羁押。“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规定,被告在押的案件,法院应优先且密集集中审理。审判中的羁押期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如果羁押期间届满,仍未确定判决的,法院应将被告释放。

现实中已有当事人获得上述规定所赋予的利益。2012年5月19日,也就是此条法律生效的首日,缠讼16年、8度被判死刑、仍处于“最高法院”上诉审理期间的徐自强依此法被释放,成为第一个理论上仍有可能被判死刑但暂时获得自由的刑事被告人。

(四)民间救援力量的参与壮大

在冤案和疑案的揭示和救援上,民间团体的参与和推动起了重要作用。台湾地区1995年成立的“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任务之一就是进行冤狱救援、推动司法改革朝着减少冤假错案的方向发展。①“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网址:http://www.jrf.org.tw/newjrf/index_new2014.asp。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鉴于冤案在台湾地区的持续发生,由专职律师和大学教授于2012年发起成立了以冤案救援为核心价值的专业民间组织——“冤狱平反协会”(以下简称“平冤会”)。②“冤狱平反协会”网址:http://www.tafi.org.tw/index.php。该组织由专业法律人士组成,专注于冤案的义务救援。从成立以来平冤会已经成功推动了“陈龙绮案”的冤案平反。现在平冤会组织救援的还有“郑性泽案”、“吕金凯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案。律师和法学教授等专业法律人士关注和参与争议个案,壮大了当事人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力量,有利于司法运作中各方力量的平衡和制约,可以更好地促使案件得到公正审判、错案得以纠正。

D927.585.2

A

1674-8557(2015)04-0024-06

2015-11-14

高国其(1974-),男,河北隆尧人,重庆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博士生。

林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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