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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的客观义务

2015-03-26彭剑鸣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辩护人看守所制约

彭剑鸣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看守所的客观义务

彭剑鸣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刑事诉讼视野中看守所的权力和义务可以归结为法治中国视野下平衡各方诉讼参与者利益的客观义务。看守所客观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其行政管理的准中立属性和司法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兼具追求公正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的看守所客观义务由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构成。看守所客观义务的实现方式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辩护人及代理人伪证罪的诉讼中客观中立提交证据并为诉讼主体依法取证创造条件,督促诉讼主体在看守所中依法履行职责,适度公开看守所的行政管理活动。推动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措施是建构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文化模式、设置看守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的诉讼制度、确定看守所不履行客观义务的法律责任。

看守所;客观义务;积极义务;消极义务;实现方式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看守所新的权力义务,参酌《看守所条例》、《看守所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发现看守所的功能已被重新厘定。“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1]故需对现有规范审视以讨论看守所的核心义务及其性质,以服务于法治中国建设之目标。

一、刑事诉讼中看守所的义务审视

(一)之于司法机关的权力义务

看守所的活动在义务层面上表现为对司法机构从事的诉讼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原则。看守所之于司法机关的权力体现为对司法机关在看守所中从事的活动进行制约,以及通过收押权的行使制约司法机关在送押犯罪嫌疑人之前从事的诉讼活动,限制司法机关可能滥用之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强制措施而产生的消极后果。它们之间是分权机制下的对抗与合作的关系,其目的在于避免任何一家司法机构的权力独占而产生的权力滥用。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公正是其中永恒的主题,而效率则是其中的重要追求,效率应当以公正为前提;作为公正内涵的程序公正是看守所工作的主要追求。看守所之于司法机构的义务固然是义务,而从反向考察,看守所之于司法机构的制约权力实乃保障刑事诉讼依法进行的义务;二者的结合在终极目标上体现为对刑事诉讼效率目标和公正价值的追求。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与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司法机构之间居于相对中间(中立)的地位,在这两种权利/权力的冲突中,看守所应当扮演不偏不倚的角色,尽可能使双方的利益处于相对平衡状态,避免一方的权利/权力过大而损害另一方的权力/权利。故看守所之于司法机构的权力义务关系包含了追求刑事诉讼中效率和公正目标的二律背反,看守所在其中居于利益协调者和平衡者的地位利于推动刑事诉讼总体目标的全面实现。

(二)之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义务

1.与被羁押者之间的关系

看守所和被羁押者之间首先表现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在权力关系上,看守所对被羁押者行使严格的管理权,通过管理活动不仅保障看守所的正常秩序,而且使被羁押者之间处于相对和平相处的状态,避免丛林法则在看守所中出现。而被羁押者对看守所管理规范的遵循则是看守所秩序得以维护的内在保障。看守所的管理和被羁押者对管理规范的遵循是看守所正常运行的核心。

看守所对被羁押者的管理体现了之于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功能。一方面,通过羁押将被羁押者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效隔离开来,避免其受到处于激愤期的被害人(尤其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攻击。另一方面,源于看守所之于被羁押者的管理行为而派生出的三个层面的保护义务。第一个层面是看守所对被羁押者基本人权的保障,该保障义务立基于国际公约和中国现有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对被羁押者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基本生活权利、通信权利、获得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第二个层面是看守所对被羁押者之间的权利损害行为具有制止和公正评价的义务,以及对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损害行为如实证明的义务;因为看守所负有维护该封闭环境文明、平等秩序的职责。第三个层面是制止其他司法机构或者诉讼主体损害被羁押者权利的义务,因为处于权利剥夺或者限制状态下的被羁押者欠缺有效运用自身权利对抗损害行为的可能性及必要条件,故看守所作为监管者需要承担被羁押者“庇佑者”的角色。

2.之于其他当事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

看守所一般不会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直接发生关系,也不会与被羁押者的其他民事权利关系人直接发生关系。但是,在涉及被羁押者民事权利的行使时,看守所应当在确定与刑事案件的处罚无关涉的背景下保障被羁押者行使其合法权利。

(三)之于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关系

看守所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间是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在相互配合的层面表现为对其依法进行的会见予以配合,而不得以未经公开的内部规范阻却其会见;对于侦查机关不适法禁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会见的通知应当本着法治的精神予以摒弃。在相互制约的层面,看守所应当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会见细致地予以审查,避免诸如携带被羁押者家属会见等行为发生,并对他们在会见中的不适法行为及时制止,在极端情况下应当终止其会见并保存相应之证据。

二、刑事诉讼中看守所的义务性质

(一)是推动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义务

建设法治中国或许是将中国带入未来的利益最大化的成功路径。从事社会管理的任何机构所获得的管理权力都因服务于社会制度建构的宏大目标而成为实现该目标的义务。当下,围绕法治中国的建设而非追求自身系统的独善其身已经成为诸管理机构的行动目标,否则可能致法治社会建设的系统目标功亏一篑。

法治的核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均纳入法律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民主、人权和潜能,保护和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之上……”[2]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看守所的权力与义务,故其应遵循法治精神的要求执行规范,对其他机关、诉讼参与人在看守所的活动依法予以监督并忠实记载,从而实现对权力/权利滥用的制约,推动法治中国的建构。

(二)是平衡各种利益的义务

“传统并不是某种恒定不变的东西,而是一个优胜劣汰之选择过程的产物——当然,这个选择过程并不是由理性决定的,而是由成功指导的。”[3]看守所实然地位的确定是其长期运行过程中利益得失和功过评说的总结。规范是成功传统的定型化,沿规范确定的路径前行是风险最小的选择,或许这样的前行方式收益并不会“惊心动魄”,但却可以避免“鸡飞蛋打”。看守所履行的义务是对自身与其他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力/权利义务关系的再厘定,避免其中的任何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滥用权力/权利,最大限度保障在看守所羁押的环节中诉讼各方的利益相对平衡。

正如“世界上没有有实践智慧的年轻男子。理由是这种智慧不仅仅关于普遍知识,也包括从经验中得出的具体知识,年轻男子没有经验,因为经验是时间的长度赋予的”①Aristotle,Nicomachean Ethics[M],bk6,ch8,in The Complete Works of Aristotle.一样,历经较长时期的实际运行和时间检验,看守所执行成功经验定型化的法律规范是其职责的最高要求。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看守所的义务,就是忠实履行法律规范、实事求是对自身和诉讼各方的活动予以监督并忠实记载的客观义务。

三、看守所客观义务的法理基础与构成

(一)法理基础

检视看守所的规范系统可知其并非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的附属机构,而是兼具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诉讼中辅助职能与制约职能的相对独立机构。

1.看守所具有行政管理机构属性且是诉讼各方的中间机构

看守所虽然在行政编制和人员配置方面由公安机关管理,但是,其“行政区划名称+看守所”的名称设置已经清楚地表明,其并非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而是政府的管理部门。刑事诉讼是作为控方的司法机构和作为辩方的个人之间博弈的过程,任何一方均意图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并在审判权面前将预期利益现实化;而作为中间环节的看守所显然具有超然的地位。“政府是自愿协作的一种形式,是人们选择的用来实现某些目标的一种途径;之所以选择政府,是因为他们认为政府是实现那些目标最有效的途径。”[4]权力的滥用不仅仅存在于行政权力之中,司法权的滥用同样是需要警惕的对象。在强大的司法机构面前,为制约司法权的滥用而致公民的损害,政府或许不失为保障公众得到公正处遇的依赖对象。因为权力机关之间的制约远比单独的个人针对强大的司法机关的制约要有效得多。诚如拉兹认为,“法治的价值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能力,即使他们能够选择生活型态和形式,确立长期目标并有效地达到这些目标”[5]。因此,从权力制约以期保障公众的基本权利而言,当公民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由作为具有行政属性的看守所客观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保障各种权力/权利的平衡并制止其中任何一方滥用权力/权利就成为共同的期许。

2.刑事诉讼中相互制约理论是看守所客观义务的基础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确定了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的相互制约原则,而且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已经从各个机关之间的制约演变为包含各个机关内部的制约,例如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机构和侦查监督机构、审查起诉机构之间的制约。而看守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机构,其对于其他司法机构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力/权利行使的制约即是刑事诉讼法相互制约原则的具体化。就看守所的权力/权利制约职能而言,实则是避免权力/权利滥用而设置的制约性权力,该权力被赋予了监督性质,从而要求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以至于成为看守所客观义务的源泉。

(二)看守所客观义务的构成

看守所的客观义务包含了积极的客观义务和消极的客观义务。

看守所积极客观义务的内涵。首先,客观义务的行使主体是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看守所,看守所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义务要求而忠实地履行制约职责,而不得将自身化约为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司法机关的“同盟军”。因为“冲突是生存的本质。没有冲突,人的生存就没有意义,或者只能获得生存的那种很肤浅的价值”[6]37。看守所和其他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制约或许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但却避免了权力/权利滥用而致的损害。其次,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方式包括依法约束其他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在看守所中从事的行为,避免其中任何一方的权力/权利滥用。再次,对于已经展开调查的权力/权利滥用行为客观表述的义务。

看守所消极义务的内涵。首先,除依法实施将被羁押者带到提讯/会见室之外,看守所不应当成为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在看守所从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帮助者”,社会行动的规律性为“同一行动者或许多人的行动过程在一种典型地相似的主观意义引导下重复地发生”[7]。看守所通过行动的不断重复,强化自身的中立地位。其次,对于其他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适法行为予以充分的尊重且不实施任何阻扰的行为,使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能够顺利实施。

(三)看守所客观义务的价值取向

1.追求公正价值

(1)追求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看守所客观义务的主要价值追求,“文明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8]8。而推动文明的程序公正即是控制人类活动并推动各方约束自己行为的外部机制。看守所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追求程序公正表现为审查诉讼各方的行动,阻止任何一方的权力/权利滥用而致对方的损害;督促各个诉讼主体依据规范行使权力/权利。

(2)追求实体公正。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者在看守所中发生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客观、及时地反映与证实,从而使被羁押者获得法律规范的公正评价,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未及时传达而致被羁押者受到不公正的消极评价。法律是“被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同时是被经验检验过的理性”[9]。通过看守所对于实体公正价值的追求,强化其刑事诉讼准守夜人的角色。

2.追求人权保障价值

保障人权是人类司法史中的永恒论题。被羁押者被羁押的现象是司法机关依据案件证据综合评价的结果,中国刑事审判中96.38%的起诉率①参见2015年3月12日曹建明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称“提起公诉1391225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不起诉52218人”;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443443人,起诉率为96.38%。资料来源:http://www.spp.gov.cn/gzbg/201503/t20150324_93812.shtml;最后上网时间:2015 年 7 月 10 日 0:12。和99.934%以上的有罪宣告率②参见2015年3月12日周强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称“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判处罪犯118.4万人”;“各级法院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故审判机关2015年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为 1184778人,有罪宣告率为 99.934%。资料来源: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5npc/n/2015/0312/c394473-26681821-5.html;最后上网时间:2015年 7月 10日 0:15。昭示了绝大多数被羁押者都是有罪的,尽管如此,“人权的现代哲学以其纯粹的形式明确地表达出来。人的特殊性(或许不是年龄,儿童还不能够自己推理)不应该成为判断权利的标准,即使是政治权利”[10]。看守所应当推动人权价值的实现。

作为直接与被羁押者接触的司法机构,看守所履行职责的要义之一即是约束被羁押者以避免发生新的危险;同时,看守所在羁押行动中应当保障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人权价值中最为显著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诉讼权利。对于被羁押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障,不仅包括其在被羁押期间不受到其他机关/个人对其权利的损害,如果发现损害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该损害情况记录在案已备其他机关审查和取证;而且,还应当防止被羁押者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因为被羁押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处于限制状态而丧失了自我处分的自由,而看守所却对被羁押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负有保护责任。另外,看守所应当保障被羁押者与案件无涉的财产权利,尤其是对于那些关涉企业重要管理职责和重大决策的犯罪嫌疑人,应在确定该企业经营权与案件无涉的前提下保障其企业经营权的正常行使。再者,看守所应当保障看守的人身权利和生命权利,并保证看守所的正常秩序和看守所的有序运行。

四、看守所客观义务的实现

刑事诉讼中看守所客观义务的实现应当是全面的。“一定要有人来执行法律,一定要有某种动力来推动个人使他超越规则的抽象内容及其与理想主义或者社会利益理想的一致性之上,去做这件事情。”[8]29而之于看守所中发生的诉讼行为的监督与制约而言,看守所是推动诉讼行为适法实施的首要选择。

(一)非法证据排除诉讼

尽管实物证据的价值已经日益彰显,言词证据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却仍然“一柱擎天”,因为,“在书面文章中,语言的组织和搭配并非仅仅按照一条简单的线索进行,而是要符合一个国家集体生活的实际情况”③Raymond Saleilles,“Y a-t-il vraiment une crise de la science politique?”,Revue politique et parlementaire,XXXVI(1903).p118.。在中国,由于看守所具有稀缺性而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重要场所,故看守所应在非法证据排除诉讼中履行客观义务,尽可能恢复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

1.客观提交被羁押者的健康档案和医疗档案。无论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还是审判方要求提供的,看守所均应当客观提供。提供的范围包括被羁押者在看守所中的健康档案和医疗档案,以及被羁押者进入看守所时的体检档案;且看守所应客观保存前述档案以避免篡改、毁弃行为的发生。

2.客观制作、保存、提供在看守所讯问的视听资料。因各地看守所已全面改造完毕全程录音录像设备,侦控方在看守所中从事的讯问行为已经具备不间断录音录像的条件。之于审查判断讯问行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而言,视听资料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故看守所应当客观制作、保存侦控方在看守所讯问工作的视听资料,一旦发生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看守所应当客观提供与非法证据排除诉讼有关的讯问视听资料以促进案件性质的判断。

3.客观记载、提供被羁押者被提出以及还押看守所的时间、健康状态、精神状态的书证。依据现行规范,除经批准将被羁押者提押出看守所指认现场、起获赃物、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外,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因被羁押者在看守所中处于相对可控状态且其行动在看守所处于全面监控之中,故看守所中发生的损害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羁押者在提讯出看守所期间可能发生的损害则需要看守所予以监督。为了控制针对被羁押者可能发生的损害并及时证明该情形,看守所应详细留存被羁押者被提讯出看守所的证明文件,并详细记载被羁押者被提讯出看守所的时间、还押时间、还押时的身体健康状态、精神健康状态,以便于确定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

4.为辩护人在看守所中收集相应证据提供相应的条件。一旦被羁押者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辩护人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就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的必由之路。如果被羁押者在看守所中受到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除看守所留存的视听资料之外,最有可能的证据来源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以及与被羁押者同监室的其他被羁押者。辩护人需要收集证据的,看守所除应当提供视听资料外,应当为辩护人向同监室其他被羁押者取证提供条件;如果关联证人已经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看守所应当提供寻找该证人的联系方式或者线索。

(二)指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诉讼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是妨碍律师为被羁押者提供辩护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果司法机关发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该罪名的诉讼,则看守所应当本着客观义务提交证据材料。“古希腊人是为了真理(真实、真性)而追求智慧,是理想主义的;而中国人是为了福贵而追求名利,是实用主义的。”[11]既然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准守夜人的角色,那么它就被寄予中立的期望,它在实用主义的角度上就应当成为向专门机构/专业人士开放的信息源。

1.提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会见被羁押者的录像。目前看守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会见采取可视而不可听的方式进行监督,故辩护人等在看守所中会见时的情形有相应的录像予以证实。在面临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诉讼时,看守所应当客观提供辩护人等会见的录像以资证实/证伪辩护人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而不能选择性等提供辩护人等会见的录像致诉讼步入误区。

2.为被指控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者的辩护人收集反驳控方指控的证据提供便利条件。如果控方指控辩护人等在看守所会见被羁押者期间实施伪证行为,而担任被指控人的辩护人者需要就该事实在看守所收集证据的,看守所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除如实提供被指控者工作的审查、监督记录外,应当为辩护人会见其他在押的证人提供条件;以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三)督促在看守所履职者依法履行职务

1.监督、制约司法机构限制、剥夺被羁押者权利的行为。看守所应当程序性审查司法机关限制、剥夺被羁押者会见权、通信权、物质帮助权的法定事由,并要求司法机关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对于欠缺法律要件或者违背法律规范的限制、剥夺被羁押者权利的要求应当拒绝执行。

2.监督、制约侦控机关在看守所中的诉讼行为。看守所应当对侦控机关不符合规范的提押被羁押者出所的行为予以拒绝并记录在案;对侦控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羁押者出现违法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记录在案,且对讯问的全程视听资料永久保存备查。

3.监督、制约辩护人等在看守所中的诉讼行为。辩护人等在会见被羁押者期间从事违法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制止并记录在案,且对该视频资料永久保存备查。

(四)适度公开看守所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工作状况

看守所虽在世俗的眼中被视为侦控部门的附属机构,但其实际运行中准中立于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色彩日益彰显,其主要任务已经演化为维护看守所的秩序和管理被羁押者。传统文学作品中看守所的“黑暗”形象似乎因文学作品的易传承性而被受众默认,故一定程度地公开看守所的管理行为、管理规则、管理状态就成为厘清看守所立场和人性化管理方式的有效路径。当然,因看守所需要通过管理发挥刑事诉讼信息阻隔的作用,其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否则看守所的价值将荡然无存。

五、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应当破除的局限条件

(一)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制约条件

1.乡土社会的文化环境制约。依据行政区划设立的看守所中的工作人员多是该区域内的世居公民,而实施该区域内自然犯罪的行为人也多是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口。仍未完全摆脱传统乡土社会文化羁绊的中国,社会活动主体的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人际关系的影响。履行客观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之于公众的印象不是公正、循规蹈矩而是刻板和不近人情,“德国社会学家所谓的‘亲密圈子’(sphere of the intimate)里的社会控制总是特别强大,那是由个人履历的构成要素造成的”[12]。为了获得他人的认同而获得更为“体面”的生活,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会怠于履行客观义务。

2.检察权的制约。在中国法律制度的系统内,检察权中的监督权作为制约型权力已经蔓延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且呈现为不断强化的趋势。“社会其实是相互勾连的,对一种权利的任何重新界定都可能牵动整个权利结构和布局的改变。”[13]因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看守所制度改良而确立的看守所的客观义务,仍因看守所处于检察权的制约之下而受到约束。看守所基本上处于被检察机关监督的地位,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可能因自己工作中存在的“局限”而被追究渎职犯罪的责任,在包含了侦查权、控诉权、监督权且内部联系远比其他司法机构紧密得多的检察权面前,看守所可能因忌惮自己的行为“阻碍”了检察机构行使侦查权而受到追究从而放弃客观义务的履行;从实证的角度审视,已经出现了看守所对检察机关中侦查机构的“指示”不加选择执行的实例,①例如2013年4月,G省D市检察机关在办理D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时,口头通知羁押涉嫌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D某之兄D某A的看守所,禁止D某A的辩护律师会见D某A,而看守所也对此“通知”予以全面执行。故检察权的制约可能成为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重要局限条件。

3.公安机关内部的制约。虽然看守所在刑事诉讼系统中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但其行政建制仍然在公安机关内部,加之公安机关内部的人员流动相对容易与频繁,故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与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警种壁垒的关系,源自其他警种对看守所的制约相对较少,而源自机构自上而下的制约则有可能发生;其中蕴含了制约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因素。

(二)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制约条件的消解

制约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条件似乎是难以逾越的,但是,循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的基本假设也可对诸制约条件予以消解。

1.建构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文化模式。“我们必然是生活在由我们自己的文化所制度化了的那种你我之间泾渭分明的架构中。”[6]6-7故建构有利于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文化环境与文化模式之于推动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是有益的。韩非云:“人情皆喜贵而恶贱。”②《韩非·难三》。循此归结,在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时予以充分的肯定,从而形成履行客观义务者“贵”的文化环境;然后通过舆论将履行客观义务者得到肯定的行为模式扩大化,从而形成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的文化模式。

2.增加对看守所依法履职的保护程序,避免检察权的擅动。在程序法上借鉴辩护律师的辩护人伪证罪由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异地检察机关管辖的制度,消解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客观义务的顾虑。否则要求看守所在强大的检察权面前忠实地履行客观义务颇有强人所难之嫌。

3.赋予看守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制约其依法履行客观义务。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看守所客观义务并强调其不履行客观义务的责任,同时确定对看守所工作人员追究责任需要以其存在重大的过失或者故意为前提,从而在实体法上推动看守所履行客观义务。“中国人具备很多令人赞不绝口的素质,尊重律法,仿佛是他们的一大天性……中国人尊重律法,因为他们怕吃官司,特别是那些知识分子,进入公堂就十分惧怕,除非不得不讲话,否则连说两句话都打颤,尽管事情与他们毫无关系。”[14]在确定了看守所客观义务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看守所工作人员就面临因“徇私”而被追责的可能性,那么面对形式上的公安机关的“同僚”履职的行为,就可能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特征而选择忠实地履行客观义务。同时,因规范确定了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失去了其被其他司法人员“诟病”的前提,从而营造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客观义务的文化氛围。

六、结语

看守所对于客观义务的遵循,实乃对法治秩序的遵循。“人类2500年历史的经验和教训令人信服地说明:一个群体的所有人如果都想——平等地过上同达官贵人一样的幸福生活(也许仅限于‘想想’),那么唯有民主、自由和法治才能够提供这种可能性,或者说相对于其他政制可能性大得多(尽管也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15]或许,通过看守所客观义务的发现与演化,既能全方位实现对被羁押者权利的保护,又能够推动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力平衡和权力制约。或许这是实现刑事诉讼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诸多路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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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芮 强)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of Detention House

PENG Jian-ming
(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Guiyang Guizhou 550005,China)

In ligh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duties and rights of detention house could come down to objective obligation to balance the interest of litigation participants in the perspective of“China governed by law”.The legal basis of detention house’s objective obligation,which consists of positive duties and negative duties in pursuit of both justice value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lies in its quasi-neutrality as public administration an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mutual restriction within judiciary.To realize its obligation,detention house should first submit evidence objectively and neutrally and create conditions for the subjects of litigation in the litigation excluded illegal evidence and perjury proceedings concerning defenders and their law- agents,then supervise and urge the subjects of litigation to perform their duties according to law in detention centers,and lastly disclose its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moderately.Measures to push detention house to perform its objective obligations include constructing a favorable cultural pattern,establishing of“a cross-trial system of Off-site”for crime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detention house and determining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when detention house fails to perform its objective obligation.

detention house;objective obligation;positive duties;negative duties;realization approaches

D616

A

1008-2433(2015)05-0116-07

2015-07-10

彭剑鸣(1967—),男,重庆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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