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思考

2015-03-26何白珣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2期
关键词:隐私权医务人员医疗机构

何白珣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4)

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思考

何白珣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4)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法律保护备受社会各界的重视。患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种类,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我国立法对患者隐私权的规定不够全面,加上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患者自我保护意识缺乏,患者隐私权极易受到侵害。应完善相关立法,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改进医疗机构硬件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患者的自我维权意识,建立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患者隐私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一、患者隐私权的特征

患者隐私权是由一般隐私权发展而来的,但它不是简单地在一般隐私权前加上“患者”字样,而是体现了患者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并与医疗服务行为紧密相联。根据医疗服务的特殊性,患者隐私权主要是指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信息不得擅自泄露和利用,在医疗过程中对其身体特殊部位不得不当暴露或触摸的权利。

(一)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患者

一方面,患者应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只享有商业秘密权;另一方面,患者是到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非医疗服务对象不属于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在特殊情形下,胎儿也可以成为患者隐私权的主体。患者隐私权一般由患者自己行使,但在特定情形下可由患者的监护人行使。

(二)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这里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仅指患者的主治医师及护士,还包括其他能够接触到这些信息的工作人员。因为医疗合同的主体是患者与医院,医院不仅要负责患者的疾病治疗,还要承担随之而来的义务,保密义务就是主要义务之一。只要是非归责于患者的原因导致的隐私泄露,医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较其他工作人员,主治医师及护士是最有可能接触患者隐私的主体。根据接近原则,上述人员应当承担更重的保密义务,不仅不得主动泄露患者隐私,还应承担防止隐私泄露、扩散的责任。

(三)患者隐私权具有易受侵犯性

患者到医院就诊,医务人员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生命、健康有关的服务。患者基于朴素的信赖感情,往往对医务人员提出的诊疗方案或实施的治疗行为给予充分的信任,会把自己的有关信息告知医务人员。所以,医务人员很容易了解患者的隐私,患者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大增。第一,患者的信息易被泄露和利用。在患者的就诊过程中,医务人员通常会询问一些与疾病相关的问题,如个人的以往病史、生活习惯等。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能会因过失而不当泄露这些隐私;有时医疗机构为了宣传治疗效果,未经患者同意,会公布患者的病历。这些行为都会侵犯患者的隐私权。第二,患者身体隐私部位易遭受侵犯。这里的侵犯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检查患者身体时,对患者隐私部位的不当暴露和接触,如医务人员要求暴露与疾病无关的身体隐私部位,或未经患者同意进行临床观摩教学等。

(四)患者隐私权保护内容和期限具有特定性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关的部分,包括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所知悉的信息。不能将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患者个人的全部隐私。同时,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期限上也有特定性,是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期间内所体现出的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内容存续的时间,而不仅仅是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时间。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结束后不当泄露、利用其掌握、知悉的信息,同样也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五)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可克减性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会受到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患者隐私权的可克减性是指为了实现一个明显重大的法益,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对隐私权在一定时间内加以限制,甚至暂停:当患者的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共利益;患者隐私权受医务人员的知情权、生命健康权的限制。

二、患者隐私权易受侵犯的根源

(一)患者隐私权立法不完善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对患者隐私权的内容规定不全面。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的。直至《侵权责任法》颁布,这一局面才有所改变。但是,《侵权责任法》只规定隐私权是民事权利的类型之一,对隐私权的内涵、行使、保护等内容并未作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2条从医院方需要承担的义务——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两个方面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这一规定并不全面,不利于对侵权人责任的追究。

其次,相关法律法规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规定得不够明确细致。《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我国立法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采用列举式表述,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患者隐私权具有特殊性。对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并非每一种责任方式都适合,也并非责任承担方式越多越好。立法应当为患者隐私权选择、设置特定的责任方式。

最后,缺乏协调机制。权利并非毫无边界,尤其是随着私权的社会化,对人格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适当限制患者隐私权,有助于减少权利摩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序。《侵权责任法》作为直接规定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未对其进行合理限定。在患者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相关法律法规难以提供解决冲突的规则。

(二)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患者自我保护意识缺乏

医疗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使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必然会接触到患者的各种信息,也经常会接触到患者的隐秘部位。由于对隐私权重视不足,患者的权利往往被弱化,甚至有些医务人员认为患者没有隐私。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相当一部分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缺少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意识,易侵犯患者的隐私权。而患者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也是其隐私权易受侵犯的原因之一。在医疗机构就诊过程中,患者为了尽快解除病痛,会尽可能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因此,对于医务人员的询问或身体检查,患者即便认为与疾病无关,甚至难以启齿,也会被迫配合,而不太愿意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三)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和硬件条件落后

在我国,医疗机构片面强调提高医疗水平,不注重改进内部管理制度,易造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1)患者的化验单、检验单、床头卡易泄露患者的隐私。大多数医疗机构将患者的化验单、检验单直接放在化验室、检验室的窗口。这种做法虽然方便了患者,但也使患者的检验报告没有任何保密性可言,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床头卡是标明患者个人信息、护理级别及病情等相关内容的卡片。它会泄露一些患者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情况,有可能侵害患者的隐私权。(2)医院临床教学易侵犯患者隐私权。在我国,很多医疗机构都担负着医学教学任务。学生在实习中会看到患者的病历等资料,也能观察到检查患者身体以及手术的过程。诚然,医疗水平的提高与进步是从临床实习开始的,是与医务人员临床经验的积累分不开的,但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医疗服务关系,患者没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完成教学实习,医疗机构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来提高医疗水平,完成学生的实习。

除了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医疗机构硬件条件落后也是患者隐私权易受侵犯的原因。许多医疗机构的医疗环境较差,难以为患者提供独立的、封闭的诊疗室。问诊与候诊混在一起,患者不得不在“被围观”的情况下就诊,导致患者隐私直接泄露。

三、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首先,应当明确界定患者隐私权。患者隐私权的界定不清给其保护带来了困扰。因此,应在法律中对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侵权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加强法条的可操作性。

其次,细化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虽然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但并没有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与侵犯名誉权相同,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会使受害人的隐私在更大范围内暴露,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因此,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并不适合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由于侵害隐私权极易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因此,精神损失可能是患者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主要损失。在赔偿损失时,具体的考虑因素应该包括产生精神损害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

最后,需要对患者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没有绝对的自由,也没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患者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这是它有别于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征。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公布患者隐私并不构成侵权。在将来的民事立法中,在清晰界定患者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应确立患者隐私权行使中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解决规则。

(二)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一方面,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转变观念,提高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遵守《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尊重患者,并自觉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如未经患者同意,不组织学生观摩,问诊中阻止其他患者旁听等。另一方面,要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基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务人员与患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通常情况下,患者难以辨别医务人员的询问或检查是否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以及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如果医务人员利用患者的“无知”而要求公开隐私、进行检查,从而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则为法律所不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畅通内部投诉渠道,对重大诊疗行为进行录音备查等。

(三)改进医疗机构的硬件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

一方面,改进医疗服务机构的硬件条件。如前所述,部分患者隐私权纠纷是由于医疗机构条件所限而导致的。因此,医疗机构应完善其设施,避免患者个人隐私的泄露。例如,将问诊室与候诊室分开;在诊疗时,要求患者逐一进入诊室,其他患者必须在候诊室等待,以确保正在接受治疗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不被他人获知;在患者提出单独就诊时,医务人员应当要求其他患者回避。

另一方面,完善医疗服务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目前国内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管理、就诊信息保密等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层面上,应当明确主治医师负责制,对能够接触到患者隐私的医务人员建立不同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病历、检查报告,除了患者及其近亲属可查阅、复制外,他人不得查阅、利用。医疗机构进行临床教学,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向患者说明在临床教学实践中需要获取的患者隐私的情形、种类、程度,由患者自主决定。

(四)提高患者的自我维权意识

患者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加剧了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提高患者的自我维权意识是保护隐私权最直接、有效的办法。一方面,患者应适当拓展相关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对自身权利建立客观理性认知,避免患者隐私权保护陷入误区;另一方面,社会要加大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相关内容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患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患者有权拒绝提供与疾病无关的信息,有权拒绝与疾病无关的检查,有权拒绝未经自己同意的临床教学实习等。当发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侵犯其隐私权时,患者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通过法律渠道维权。

[1]汪浩.浅谈患者隐私权的保护[J].学术研究,2011(10).

[2]张静,冉晔等.医学临床教学实践患者隐私权的保护[J].中国卫生法制,2011(7).

[3]王丽莎,张帆.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7).

[4]曾琼.论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J].法商研究, 2009(11).

[5]张萍.论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6]肖体辉.论我国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重庆:重庆大学,2012.

D923.8

A

1673―2391(2015)12―0082―03

2015-10-16 责任编校:王欢

猜你喜欢

隐私权医务人员医疗机构
纳税人隐私权的确立、限制与保护
浅议医疗纠纷中对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
抗疫中殉职的医务人员
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
谷歌尊重雕像“隐私权”的启示
“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解析
医生集团为什么不是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面临“二孩”生育高峰大考
提升医务人员职业幸福感
基层医疗机构到底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