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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迟延交付责任制度之检讨

2015-03-21傅婧英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6期
关键词:制度

傅婧英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北京 100080)

中国《海商法》迟延交付责任制度之检讨

傅婧英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北京 100080)

从中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概念入手,分析学界和实务界对迟延交付责任制度的不同认识,就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证,并对完善制度建构提出建议,如在《海商法》中完整地引入“合理期间”的概念、将承运人违反适航和直航义务的责任由货损扩大至经济利益损失等。

迟延交付;责任制度;合理期间;海商法

在航运技术不发达、海上贸易相对落后的条件下,船货双方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时间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基于这一原因,在传统的海运立法中,承运人对海运货物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换言之,承运人只对货物的有形损失承担责任,至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则不在考虑之列,故在立法中迟延交付制度便没有被提到议程上来。但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贸易竞争越来越激烈,人们对国际航运的效率性需求日趋提升,加之有了长足进步的航运技术也可以适度满足此种要求,于是,在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中首次确立了迟延交付制度,其中规定,承运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或未能在合理期间内送达货物的,均属于迟延交付。之后,我国《海商法》部分地采纳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即只规定承运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而没有采纳公约中使用的“合理期间”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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