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为参照
2015-03-21于晓
东岳论丛 2015年6期
于 晓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为参照
于 晓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部分提出,要“编纂民法典”。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但缺失适用相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为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弥补这一缺憾,文章梳理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修订后的规定和学说,根据我国继承法实行近30年来的现实情况,对如何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限定继承;限定继承制度;限定继承相关条件和程序
一、我国《继承法》限定继承制度缺失的相关内容
(一)我国《继承法》确立的限定继承制度
当代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源于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尽管有的民法学者对我国《继承法》是否确立限定继承制度存有不同看法,但“通说认为中国大陆立法也间接地通过原苏联的立法模式而继受了该项制度,即《继承法》第33条所规定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①陈汉:《限定继承刍议》,《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4期。限定继承是相对无限继承而言。区分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的根本标准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无限继承要求继承人以其所有继承财产上的积极财产和本人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因而更大限度地维护了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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