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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类型化分析与立法建构

2015-03-21银洁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1期

银 洁

(贵州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2008年1月15日晚,李某于酒宴之后自行驾车回家,当天晚上正在下雪,路面十分湿滑,而酒后驾驶的李某保持高速状态,由于未及时刹车,而将横穿马路的王某撞伤,此时万分惊恐的李某看周围没人,马上驾车逃离。在事后交警赶到现场并进行勘察后认定,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法医对死者进行鉴定后认为王某并没有直接死于撞击,而是于事故中造成昏迷并于雪夜被冻死①案件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jk/。。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最终致使王某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如果刑法已经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情节,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某种法益,导致该法益处于危险之中并亟需行为人的救助,那么行为人若没有实施积极的救助以防止事态的发展和问题的严重性,就应当认定其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本案中,隆冬雪夜之中王某被人发现并救治的可能性很小,被冻死或者重伤致死的可能性极大,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这一点,而其依旧没有进行救治,其对受害人是否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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