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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医药字号权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冲突的司法衡平法则探微

2015-03-20穆伯祥

传播与版权 2015年2期
关键词:注册商标知识产权

穆伯祥

民族医药字号权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冲突的司法衡平法则探微

穆伯祥

[摘 要]民族医药企业的字号是识别其产品质量和美誉度的标志,体现了医药行业市场主体的区分度。民族医药企业的字号权在谨慎、合理使用的同时,应秉持公平、正当、包容的原则处理与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关键词]知识产权;企业字号;注册商标

[作 者]穆伯祥,法学博士,凯里学院副教授。

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作为与其他经济组织相区分的显著因素,企业的字号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要素一起构成了企业的个性特征。对一些民族医药老字号企业而言,其字号不仅代表了其医药文化、主营范围、社会商誉,更是承载了对本民族医药文化传承的重任。但是,由于企业字号并不当然地被企业注册为商标,企业的字号现实性地面临着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相似的可能,权利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这对于民族医药的壮大发展而言,是必须直面解决的问题。

一、民族医药企业字号权与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冲突

民族医药企业字号权与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冲突,有两类情形。第一,民族医药企业的字号权在先取得,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在后取得。譬如,甲公司是贵州省一家知名的民族医药公司,在医药行业内拥有较高的商誉,医药产品销往全国。该公司的字号为A,并注册了B等多个医药领域商标。乙公司为江西省一家医药销售企业,注册了服务商标A。由此,与甲公司的字号构成了冲突。第二,民族医药企业的字号权在后取得,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在先取得。譬如,山东省第某制药集团1998年拥有了“A”商标,核准使用领域为第五类:中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生产加工阿胶制品的山东A阿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该企业的字号使用了“A”,与他人的已注册商标相同。这两类冲突是私有财产权的冲突,均是权利主体拥有相对权益时与他人权益的横向矛盾。

二、注册商标与民族医药企业在先取得的合法字号相冲突

在第一类冲突中,一些民族医药企业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其字号与该企业的商誉已紧密相连,字号已经成为其在一定地域、经营范围内识别其产品质量和美誉度的标志。因而,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信誉价值和财产价值。对于知名字号或老字号而言,字号更是企业的“金字招牌”。

那么,如何处理注册商标与民族医药企业在先取得的合法字号之间的冲突呢?笔者以为,字号被他人注册商标时,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保护公平、正当原则予以处理。涉案字号的商标注册范围与医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相同或相近,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足以引起公众对医药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的,可以允许注册及使用。但是申请注册的商标若与医药企业在相同、相似或相关联的医药商品或服务上与医药企业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可能给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不予以核准,已注册的,依法撤销。

实践中,一些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也坚持了此种思路,对于民族医药企业保护自己的字号权有较强的参考价值。自然人管江滨于2002年10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其将该商标指定使在第30类茶、食用糖果、饼干、面包、蔬菜片、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北京的美味珍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美味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请求不予核准管江滨的商标申请。不过,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10月作出了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美味珍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美味珍公司坚持认为,该公司早在1994年就成立,经营范围涉及餐饮、科研、生产、管理与贸易,产品销售遍布北京、上海等全国20多个省、市;公司一直通过彩页、画册、店面招牌、期刊杂志、专利产品、各种媒体等载体加强宣传“美味珍”这一品牌,至诉争时已经投入广告宣传费用高达近600万元。2010 年6月,国家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

的范围与原告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珍美味ZHENMEIWEI”与“美味珍”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美味珍公司的字号权,国家商评委核准注册“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并无不当。北京美味珍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商标委撤销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北京美味珍公司依旧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获得北京高院的支持:“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美味珍公司的字号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美味珍公司成立于1994年,先于“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美味珍公司的字号为“美味珍”,该字号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于2002年10月才提出注册申请,其时间远晚于“美味珍”字号的使用时间,“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的汉字部分为“珍美味”,在没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与“美味珍”字号构成字序排列的不同。相关公众在看到“珍美味ZHENMEIWEI”时,易认为该商标与以“美味珍”为字号的企业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商品的来源易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可能损害美味珍公司的利益。因而,“珍美味ZHENMEIWEI”构成与“美味珍”字号的近似。

三、民族医药企业字号权出资与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冲突

一些民族医药企业的知名字号或老字号具有良好的信誉及市场主体区分作用,在对外投资中也具有较强的号召力。不过,在企业使用字号对外投资中面临三个问题:第一,能否进行投资?第二,对外投资的企业是否可以将该知名字号或老字号来作为新企业的字号?第三,若能,新企业使用字号后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权有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我们不妨从“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栗冠芳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论起。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是一家由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和该集团下属的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公司共同投资新设的主营阿胶生产加工的企业,成立于2008年。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及该集团下属的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公司均系成立于1907年的“宏济堂”几经分立而成。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注册了“宏济堂”商标,核准商品为第五类:中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含有“宏济堂”,侵害了其拥有的“宏济堂”商标,请求判令阿胶公司变更现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宏济堂”字号。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认为:股东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宏济堂”百年老号拥有所有权,企业名称的使用及宣传均合法,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枣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宏济堂”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作为新设立的企业,不是对历史上的原宏济堂阿胶厂承继发展,其应主动对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进行合理地避让。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对“宏济堂”字号的使用基于其股东的历史传承与授权,不是恶意攀附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判决撤销枣庄市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关于民族医药字号的出资、许可

字号具有商业区分度和财产价值,但是,能否作为公司财产出资呢?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字号在经商业价值评估后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在强调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同时,并没有对字号作价出资予以禁止。再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字号也被允许可以作价出资。该条规定,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时,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虽相同,但有投资关系,予以核准。

从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字号权作为一种自主权利可以出资使用。被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享有该字号的使用权。不过,从品牌的美誉度的维护考虑,民族医药企业在投资、许可他人使用该企业的字号时,应通过投资及许可合同禁止被投资企业再次对外许可使用字号。

(二)被投资企业的字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之间的衡平

被投资企业并不对该字号具有在先权利,也就不能利用字号的在先权对抗他人的商标权。在他人拥有注册商标之时,被投资企业不能将字号在同类或相关联的领域注册商标,否则则涉嫌侵害他人在先商标权。不过,在尊重他人商标权的同时,被投资企业因投资关系而依法获得字号,不因他人的注册商标存在而理所当然地阻却使用。正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书中所认为的:被投资公司使用字号实际上是基于其股东的授权,是股东对其拥有的字号在合理范围内的扩展使用。被投资公司名称中使用该字号并非恶意攀附他人企业商标,可以继续使用。

(三)共存与包容:历史条件下商标与老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衡平

商业标识保护的目的不仅在于为权利人设定保护层,还在于为新品牌的推出提供舞台,否则,会限制市场主体的活力与创造力。因而,对于因历史延续,几经分立而多方享有字号的企业,既要对商标予以保护,也要对字号的合理存在予以许可,不宜片面地因商标权保护而排斥对他人字号的合理使用。毕竟,允许双方权利人善意共存,包容发展,既有利于实现商标标识的保护目的,也有利于各企业在竞争中将民族医药文化传承、发扬广大。

【参考文献】

[1]孔庆兵.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字号相冲突——评析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管江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05-03(4).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EB/OL].http://ipr.court.gov.cn/sd/sbq/201404/t20140423_858443.html,2014-04-23/201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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