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诉讼时效探析——兼议海上货运代理人介入权与介入拟制
2015-03-19危薇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3期
危薇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诉讼时效探析——兼议海上货运代理人介入权与介入拟制
危薇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有关海上货运代理的法律调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而商事立法并无大陆法中的“运送承揽人”概念;但海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又多采英美法中的“货运代理人”概念。立法的混乱和滞后致使海上货代发生纠纷时,诉讼时效的适用总存在分歧。实行自行介入或介入拟制后,海上货运代理人已转化为承运人,应受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调整,该诉讼时效的适用应为一年。
关键词[]海上货运代理;介入权;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4799(2015)03-0131-05
收稿日期[]2014-12-14
作者简介[]危薇(1982-),女,湖北洪湖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3号)《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货代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未对诉讼时效加以明确。
对此,有人认为,照通常字面解释与逻辑推理,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无名或代理合同之一,应属于《合同法》第406条“委托代理合同”范畴[1] 15~16,故其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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