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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确立的法理依据及影响因素

2015-03-19郭金虎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郭金虎

(1.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重庆第二师范学院 继续教育学院,重庆 400067)



试论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确立的法理依据及影响因素

郭金虎

(1.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重庆第二师范学院 继续教育学院,重庆 400067)

摘要:原告确立的理论依据起源于罗马法的公共信托理论和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我国学界在理论研究方面的欠缺,导致《民事讼诉法》第55条确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应当是资源的社会性理念和信托理论的结合。隐形特征是法院角色的非中立性趋向。公益救济的原则、公众参与范围、经济发展水平是影响原告确立的因素。

关键词: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确立

现行《民事诉讼法》首次创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空白,这一历史性的突破具有里程碑意义。《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在环境污染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案件的诉讼中,原告的适格范围不再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此规定还是不够明确,宣言式立法痕迹明显,实践中可诉性差,几乎丧失了法律规范的功能。[1]到底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如何明确,这些基本的理论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结论和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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