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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缺陷与对策

2015-03-17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城镇化环境保护污染

赵 辉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缺陷与对策

赵 辉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我国农村在城镇化过程中遭遇了严重的生态危机和环境污染,这其中有发展理念错位的原因,但制度性成因使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缺乏法律支撑。我国立法政策长期忽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农村地区缺乏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政府受限于人力财力难以监测、预防农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而农民在影响农村生态环境的事务上往往没有权利参与。我国要针对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制定专门立法,赋权农民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并尝试建立跨区域的环境管理机构,建立辅助性的非政府环境监管机制。

农村;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城镇化

我国农村在城镇化进程中遭遇了严重的生态系统破坏与环境污染,这与功利化的发展模式不无关系,然而笔者经过考察发现,在新型城镇化发展理念倡导多年后,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仍旧步履维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缺乏法律制度保障。完善的法律制度支撑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的基点,而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农村生态环境破坏预防机制的不健全、农村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乏力等,使得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成为一项急迫的现实课题。

一、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提出

城镇化是我国解决“三农”问题的基本政策之一,城镇的辐射效应将促使农村生产和生活方式逐步走向现代化,并不断实现城乡一体化。通过农村城镇化使城市文明、城市意识、城市生活方式不断向农村扩散和传播,带来农村的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变迁。然而在城镇化的快速进程中,近年来农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触目惊心,这主要来源于四方面因素:第一,城镇化进程中农业向工业转型是必然的一个路径,越来越多的农村开始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但随着城市产业升级换代,城市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加强,大批生产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却顺势迁往郊区和农村,将环境污染转移至农村。第二,除了城市转嫁的环境污染外,农村地区的工业本身在城镇化进程中以粗放式经营为主,污染物超标排放司空见惯,导致农村生态环境质量受到严重影响。比如,乡镇企业现代化程度最低,“城镇化进程中乡镇企业的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落后的、甚至被淘汰的对环境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技术的大扩散”[1]。“乡镇企业在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同时也给环境增加了压力,小化工厂、电镀厂、造纸厂、钢管厂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不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或简单处理后排放,严重地污染了周围的土壤、大气和水体。”[2]第三,城镇化之后的农村成为“菜篮子”和粮食基地,农业生产中的农药污染、化肥污染等问题接踵而来,过度使用化肥、农药造成环境恶化,农业生产中的原料污染也破坏了当地的生态资源。第四,城镇化之后,农民聚集区的生活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主要表现在生活垃圾数量增多,“农村的垃圾几乎全部露天堆放,脏乱差现象严重;生活污水的产量每年超过2500万立方,几乎随意排放,对周围河流、湖泊污染加重;居民生活取暖排放的废气对当地空气也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3]总之,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居民聚集后的生活污染等,使农村变得越来越不适宜居住。近年来我国加强了生态环境保护,但制度建设、经费投入几乎全部集中在城市,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和投入极度缺乏。在城市环境得到逐步改善的同时,农村生态环境在城镇化进程中却遭受了越来越严重的威胁。频频见诸报端的各种“癌症村”现象就是一个绝好而悲凉的例证。以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黄孟营村为例,其坐落在淮河最大的支流沙颍河畔,因上游的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全部排放到沙颍河支流,导致沙颍河严重的水污染,河水呈黑色,常年漂浮着白色泡沫。黄孟营村全村有2400多人,该村80%的青壮年常年患肠炎,大多数育龄夫妇丧失生育能力,人口出现负增长;畸形儿,痴呆儿屡见不鲜,十多年来没有送出一个合格兵;一家有两个以上癌症病人的家庭就有20多户,有两户人家因患癌症病死成绝户。14年间,村里死于癌症105人,占死亡总人数的51.5%,死亡年龄大多为50岁左右,最小的只有1岁。在淮河流域,一首广泛流传的歌谣,唱出了当地农民心中的锥心刺痛:“五十年代淘米洗菜,六十年代洗衣灌溉,七十年代水质败坏,八十年代鱼虾绝代,九十年代拉稀生癌……”[4]。

针对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恶化的严峻局面,2012年底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着力提高城镇化质量”,要“把生态文明理念和原则全面融入城镇化全过程,走集约、智能、绿色、低碳的新型城镇化道路”。新型城镇化的“新”,是指观念更新、体制革新、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是新型工业化、区域城镇化、社会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的生态发育过程;“型”指转型,包括产业经济、城市交通、建设用地等方面的转型,环境保护也要从末端治理向“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生态产业——生态基础设施——生态政区”五同步的生态文明建设转型。城镇化不能再靠牺牲农村生态环境和农民利益来进行,这不仅是因为新型城镇化是中央农村工作的精神,更是因为如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农民生活环境不能得到切实保护,就有可能使农村城镇化道路南辕北辙,并导致更深层的社会矛盾。我国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管理的体制性障碍,城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处于不同水平和不同的政策之下,这是由中国特有的历史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但农村和城市的生态环保是不可分割的,2013年元月遍布城乡的中国雾霾天气说明,农村和城市的生态环保都是整个生态链上的一环。对那种不计代价或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或者先发展后治理的模式,转向良性的、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应成为我们优先考虑的问题。“城镇化不能再盲目追求高、快、宽、大、亮等形象工程,沿袭先污染后治理、先规模后效益、先建设后规划和摊大饼式扩张的发展途径,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建设要融入城镇化的全过程。”[5]

二、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法律制度缺陷

为了解决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问题,首先要改变农村发展理念和城镇化路径,比如我国农村经济、文化落后,城镇化的直接目的是摆脱贫困,因此不顾环保要求的短视的“经济至上”就成了城镇化的最高价值取向,加上城镇化发展模式具有很强的政府依赖性,而政府往往更倾向于追求短期的经济政绩,以牺牲生态资源和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一时发展的情况便难以避免。在城市遭淘汰的污染行业和企业在农村城镇化过程中死灰复燃,就是因为高耗能、高污染的乡镇企业成为一些中西部地区基层政府的重要“财税”来源。在中国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生态环境保护应该成为一项重“风向标”。然而除了上述观念性的改变,要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贯彻到新型城镇化的实际行动中来,还需要制度性的保障。反观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仅存在诸多空白,许多制度缺陷还是造成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恶化的直接原因,正如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王如松院士所讲,将生态文明理念贯穿城镇化全过程,我们面临诸多困难。比如生态规划的法律基础还不完善;政绩考核缺乏可持续性,生态激励机制不健全;生态资产缺乏统筹管理;生态基础设施投入过低,建设不足;信息反馈和生态补偿机制匮缺等[6]。对于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制度性缺陷,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方面:

(一)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供给缺位

我国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制体系建设,主要关注的是大中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和城市市民的生态环境利益,很少顾及农村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我国直到2007年才召开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农村城镇化进程中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治理,农村生态环境的严峻局面是立法政策上忽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个必然结果。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还制定了专门的《城市规划法》,但对于农村规划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及。国家制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但却没有相应的《农村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我国生态环境法规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农村生态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具体措施与制度均没有详细规定。“我国一些环境领域还存在立法空白,如土壤污染防治、农用塑料薄膜污染、农村噪声污染、农村生活污水污染、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基本是空白”[7]。我国对城市的工业企业污染治理制定了许多优惠制度,比如排污费返还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时实现低价征地或无偿划拨使用,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进行贷款贴息等,而我国现行的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滞后于城镇化进程,农村污染治理的资金本来就匮乏,对农村的生态环境污染治理却没有类似优惠和扶持制度。类似生态环境保护城乡有别的例子举不胜举,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本身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而现行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制度城乡有别,更导致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雪上加霜。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缺乏预防制度

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恢复,因此对于生态保护来说,救济与事后的责任追究远没有事先的预防重要。农村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除了通过行为人自己采取治理措施外,还需要通过生态环境保护机构来完成,但作为政府机构的环境保护部门由于受到人力、物力的限制,纠正和监察已经发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都很有限,更不用说去跟踪、监测、预防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了。农村生态环境破坏直接损害的是农民的生存生活环境利益,因此如果动员农民、发动群众来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工作,从理论上讲势必事半功倍。但在现行立法上农民在影响农村生态环境的事务上往往没有权利参与和监管。城镇化势必要涉及大规模的资源开发、征地以及耕地的非农用化、大型厂矿的建立等,而农民通常没有机会事先知晓和参与对自己周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决策。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对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等均未作详细规定。我国农民受素质、文化、专业知识、生态意识等因素的影响,很难在农村生态保护中发声,实践中随着城市环保要求的加强,大量有污染的工业迁往农村并顺利办理各种营业执照,农民对此却无能为力就是一个例证。现实中农民即便偶然发动起来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由于参与途径不畅通,有时就选择通过游行、抗议这种非常规的无奈方式来表达意愿,比如湖南浏阳市镇头镇数千群众上街抗议化工企业污染事件[8],不过这些行为过于无序化,能否产生效果,还要看相关方面是否会及时做出相应决策。

(三)农村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缺乏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是以“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为主线的多部门、多层次的执法管理体制,在国务院设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省、市、县级政府建立环境保护专门机构,我国最基层的环保部门是县级环保局,乡镇尚无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县级环保部门很少在其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更不用说农村地区了,因此在广大的农村我国其实长期以来处于无专门机构负责环境保护的局面。政府虽然应该在本地区包括城市与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上负起责任,但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有时会对环境保护法律在执行上打折扣,在进行重大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时没有或不认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甚至对当地企业违反环保法规、破坏生态的行为听之任之。地方环境保护执法机构专职负责环境保护,但依据目前的体制设置,地方环境保护专门机构成了本地区行政机关的下属机构,如果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区的经济效益,对环保法律和政策置之不理,地方环境监管机构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尽管少数乡镇一级政府设置有环保办公室等机构,但多数是兼职人员,没有配备专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对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很少进行执法。乡镇一级普遍没有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工作,致使污染事故无人管,环保咨询无处问,农民的日常生产、生活行为缺乏必要的环境知识作指导[9]。

三、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域外经验

发达国家城镇化时间较早,生态环境制度建设包括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无疑走在中国的前面,特别是已经完成城镇化历史进程的国家,像美国、英国等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已不再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考察国外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经验,对我国极具借鉴意义。

美国在中西部大开发初期,由于部分农场主过度追求农业利润,采取粗放式开发模式,破坏了当地农村的耕地、水源、草原等环境资源,导致产生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针对农业生态系统失衡问题,美国联邦政府频频启用法治措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保护耕地、水源、草原等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确保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分别于1985年、1990年两次修订《农业法》,特别增加有关农业资源、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和关于“可持续农业”以及实行新的耕作方法的条款。在控制农业污染方面逐步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如非点源污染实施计划——CWA319条款,清洁水法案(CWA)等。在环境执法方面,美国国家环保局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拥有自己的执法队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处罚权。美国在环境执法中还注重运用非强制手段,利用给付、授益等激励机制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阻力[10]。

韩国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全国开展“新村运动”,但是在“新村运动”过程中由于过度追求硬件建设,依赖高投入谋求增产,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大量引进西方的现代农业(石油农业)模式,造成农村的化肥、农药残留等污染非常严重,对传统乡村景观、生态系统造成了很大破坏。比如韩国农药施用量在1980年为1.61万吨,而到1991年达到2.75万吨,到1997年减少到2.42万吨,但是单位使用量几乎没有减少,约为11公斤/公顷[11]。为了解决农村环境问题,韩国专门制定了“亲环境农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自1993年起韩国开始实施有机农产品标志和质量认证制度,1997年12月颁布《环境农业培育法》,在2001年1月修改时改称为《亲环境农业培育法》,为亲环境农产品认证制度明确实施规则,为支援亲环境农业提供法律依据。从2001年7月开始韩国以《亲环境农业培育法》为依据,实行亲环境农产品认证标示制度。同时韩国政府相继制定了系列政策,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提倡发展循环型农业,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工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产生了土壤污染、农药化肥等残留物污染、农畜食品加工排除物污染、牲畜粪尿污染、甲烷污染等问题严重环境污染问题,为了遏制农村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日本不断创新法律保护措施,修改《农药管理法》,对农药的种类进行强制淘汰,对农药的生产和进口进行严格的注册和审查;制定《林业基本法》,扶持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制定了以《水资源开发促进法》为龙头,包括《水资源开发公团法》《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河川法》《工业用水法》《水道法》《工厂排水规制法》《水质保全法》《水质污浊防止法》《湖泊水质保全特别措施法》等,将水资源分为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以进行有效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日本在环境保护执法中,将环境行政执法权集中在环境省,由其专门负责全国环境管理,对全国的环境问题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日本政府还十分重视农民组织建设,代表农民利益的农业协会是最重要的基层组织,在贯彻政府农村环境监管政策、保护农村环境、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

用。

发达国家在农村生态环境的法治方面,能够针对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实际,及时制定法律,并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根据农村生态环境不断产生的新问题完善环境标准,确保法治手段适应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新形势的需要。这与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立法的滞后形成鲜明对比。我国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种种困境,与立法政策不公平对待城乡生态环境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各项法律制度不科学、不完善有很大关系,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说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法律制度建设必须要先行。

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的对策

解决我国新型城镇化过程中的农村生态环境问题,首先要弥补各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空白和制度缺失:

(一)健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构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制体系,要将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增补空白法律制度,要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增加综合性的农村农业环境管理保护法律,完善农村环境和资源保护基本规则,使《环境保护法》真正成为污染防治和生态资源保护的综合性基本法律。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规中增加针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和防治措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化肥农药污染防治、禽畜污染防治、乡镇企业的污染扩散及城乡污染转移等农村地区的污染防治问题,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要切实发挥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环境保护功能,建立健全农业生态补贴法律法规体系,为农业生态补贴政策的执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为农业生态补贴政策的持续性提供法律保障机制。农业补贴标准应以农民为农业生态建设投入额度为参照系,农业补贴与生态环境的最低标准指标体系直接挂钩;要停止对化肥、农药和除草剂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厂商的补贴并提高税率,增加农民使用化肥、农药和除草剂的成本,对使用农家肥料、生物农药和机械除草的环保生产进行补贴奖励。

(二)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预防制度

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国外也走过一些弯路,西方早期的工业化历史本身就是一部环境污染史,发达国家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实践证明是不科学的,我们不能重走。我国农村城镇化过程中应该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如前述,由于政府信息、精力的局限,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要依靠农民的参与,但由于理论上一般认为生态资源、环境权益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实践中我们往往把生态环境认定为公共资源,而政府最能代表公共利益,因此我国立法一向未重视公众个体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但1968年西方经济学者哈丁就提出“公有地悲剧”:“草场(资源)为公共所有,羊(利润或产品)为个人所有,结果是草场上拥挤的牲畜将导致过度放牧和土地资源的破坏”[12]。作为公共资源的生态环境,“其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因而也无法排除他人共享”[13],如果不对有权维护公共资源的主体做出清晰界定,使用者在利润最大化的驱使下,往往会对生态资源进行掠夺式使用。长期以来农村生态资源与环境一直被看作是自由物品,一些乡镇工业企业与个体农户往往习惯于将自然资源当作获取短期额外收益的一种手段,只关心最大化的开采使用占有资源,并不关心资源的合理使用和可持续开发,不关心节约资源和保护资源,这种短期的、掠夺性的资源开发势必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并殃及其他人及后代。农民是农村生态环境改善的直接受益者,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维权、污染防治都需要农民的参与,赋予农民对农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参与权利,才是预防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发生的长效机制和根本出路。一些学者已提出要明确承认和保护农民生态权益,才能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公正,“当前我国农村生态保护面临的一系列严峻挑战,与我国农民生态权缺失,农民在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中主体参与缺位密切相关。生态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权利主体农民参与农村生态维护有利于实现农村的环境正义。”[14]“我们应当在《宪法》中明确承认生态权,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公民的生态权,为农民生态权保护确立依据。”[15]生态参与是农民重要的生态权利之一,农民参与生态保护不仅是社会民主管理的体现,能够弥补政府在发现预防环境违法行为方面的不足,还能建立一种沟通机制,使各种利益群体在农村生态环境的利用、开发、保护等决策上能够表达其利益诉求,以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环境利用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普通公众的生态参与可以政府环境决策提供合法性”[16]。2012年环保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中针对水电开发对环境可能产生不可预见的破坏,指出水电开发要有三条底线,其中第二条底线就是公众环境权益的底线,要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获益权。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但其位阶低、适用范围有限,“导致参与的主体有限、程度不深。”[17]为使农民生态参与得以真正落实,我国需要在立法上专门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规定农民生态参与的事项范围、生态参与的形式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主体在生态参与中的义务。当前公众除有权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外,应将农民生态参与范围拓展到农村生态环境立法、环境标准的制定、有关环境事件决策的全程,比如对于是否许可企业在农村办厂,要听取当地农民的意见。农民生态参与的形式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民意调查、质询、书面陈述等。对于农民生态参与的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予以答复,采用听证会方式进行征求意见的,必须对听证代表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做出说明。最后,农民参与到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要以知情为前提,对此要明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在影响农村生态事件中的告知义务,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应增加农业污染、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农村工业污染等信息公开制度。

(三)强化农村生态环境监察执法法律制度

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管理涉及面广、地域范围大,现有环境保护执法机构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管,为此要启动乡镇基层环境执法机构建设,加强对基层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职能培训;为克服环境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要尝试在重点环境污染区域设置跨区域的环境管理机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个地方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按行政区划设立,而是根据需要按流域、区域设置,分支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督管理[18]。我国政府一向不注重农村环境管理,为避免政府在农村环境执法的不作为,有学者还建议推行农村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制度,增加农村环境执法的透明度[19]。

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模式为单一的政府模式,以政府为单一的环境执法监管主体,这种环境执法监管模式在实践中显现出许多不足:首先,个别地方政府有可能基于经济等其他目标而牺牲环境利益,政府组成人员也存在自身的个人利益需求,不一定和公共利益相一致,而政府的执法行为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督,因此有时会出现决策失误或者与公共目标相偏差的情形;其次,政府不存在竞争对象、缺乏降低活动成本的压力,政府行为的高成本和低效率导致执法效果存在着局限性;最后,政府执法权力存在失控和产生腐败的可能。因此,我国有必要以政府环境执法监管模式为主线,建立辅助性的非政府环境监管模式。为此要在立法上支持农村环保组织的发展,规定农村环保组织的生态环境调查等权利,并赋权环保团体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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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 legal system defect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Zhao Hui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Henan Zhengzhou 450002)

Our country has suffered serious ecological crisis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which the reason is the dislocation development idea,but institutional cause is the lack of legal support for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Legislation policy in China long ignored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rural areas,and rural areas are lack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pecial organization.The government is difficult tomonitor,prevent the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restricted to themanpower and financial resources,but farmers often have no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the affairs which influence the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Our country should make special legislation for the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blems,empower farmers’right of participation in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and try to establish the environmentalmanagement organization across the region,establish adjuvant nongovernmental environment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rural area;ecological environment;legal system;Urbanization

D922.68

A

2095-3275(2015)04-0136-07

2015-04-17

本文为2014年度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2400410018)。

赵辉(1962— ),男,安徽濉溪人,美国沃什本大学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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