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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之挑战——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的影响

2015-03-17马海蓉

关键词:买受人动产物权法

马海蓉

(上海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083 )

目前无论是生产还是消费,中国都已步入汽车大国的行列,其所有权变动的模式也日益受到关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自机动车生产完成之日起分三个阶段:一是从生产厂商到销售商,二是从销售商到消费者,这个阶段也包括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裸车”交易,即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车辆直接卖给另一消费者。这两个阶段车辆一般不直接在路上行驶,只是普通的动产,只需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完成交付便完成了所有权变动,因此这两种交易形态的机动车变动模式与普通动产一样即为交付主义即可,对此没有争议。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第三个阶段便是已完成初始登记的车辆的再交易,便是我们俗称的“二手车买卖”。对于这个阶段的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采用怎样的模式长期以来存在广泛的争议,综合起来有交付说、登记说、合同有效说、登记对抗说等。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23 条、第24 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上述法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自圆其说。而在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模式又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导致《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本文在对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探讨新法体制下该模式的变革。

一、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综合分析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均未将物区分为动产及不动产,仅统一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由特别法规定自过户登记时起认定,而机动车这类特殊的物仅在行政法律上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没有任何一部民事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作出相应的规定。

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规定了相应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3 条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而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则在第24条中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③《物权法》第24 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颁布前,由于对机动车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性质不明,因此其物权变动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交付为准还是以登记为准;《物权法》颁布后,机动车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动产的认定已达成共识,因此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专有标志的登记主义的观点被否决,但又产生新的争议,集中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转让合同生效还是交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只要双方的购车合同有效成立即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只是起到对抗作用,即“合同生效加登记对抗说”[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3条、第24 条共同构建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模式即以交付为基础,以登记对抗为补充,即“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说”[2]。

这两种观点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物权法》第23 条及第24 条的理解差异决定的。采用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完全撇开《物权法》第23 条的规定,把第24 条完全孤立来理解,其认为该条是借鉴了日、法等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唯一条款,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起转移,车辆办理移转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理由是:首先,机动车是一种动产毋庸置疑,从立法逻辑来看《物权法》第24 条紧随第23 条之后,而且均属于《物权法》第二节“动产交付”的范畴,第24 条的特殊规定是对第23 条的补充,两条共同构筑了交付与登记对抗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次,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采用有效合同加登记对抗主义变动模式的情形只有《物权法》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 条、第129 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 条)等,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只有登记对抗的规定,并没有合同生效即设立物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合同生效加登记对抗说并无法律依据;再次,从社会常理角度看,普通动产所有权转移都以交付为标志,价值更昂贵的机动车怎么可能仅以转让合同生效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呢?因此笔者认为从《物权法》第23 条、第24 条的规定来看,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模式应该是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这同样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需明确的是,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该模式仅适用于已完成初始登记的车辆的再交易阶段,便是人们俗称的“二手车买卖”阶段。

所谓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和普通动产一样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也即卖方将车辆钥匙交与买方且买方能实际控制车辆时,所有权发生移转,车辆转让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第24 条所谓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该机动车被车主一物二卖的情形下,仅进行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得对抗已办理过户登记的另一个主观上是善意的买家,转由该买家取得机动车所有权,而此处的善意是指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机动车已被原车主转让并交付于其他买受人。

以上立法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明确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从而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也强调了机动车登记的公信力及重要性,与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相呼应,可督促交易双方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而这样的制度设计并非没有问题,应予以检讨。

二、对《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模式的检讨

我国《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起源于日本、法国等国规定的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模式,该模式主要好处是可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3]。而立法机构对《物权法》第23 条、第24 条规定所作的解释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通常情况下价值高于动产,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像不动产一样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能移动且移动后不改变其价值的动产属性,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和动产一样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以上解释可看出这种专门针对准不动产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兼采德国的公示要件主义和法日的公示对抗主义,是一种折衷,也是一种创新。然而公示对抗主义总是与意思主义立法相对应(这里的公示在本文指登记)[5],机械地将交付和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问题,无法自圆其说。

(一)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缺乏实践基础

正如上文所说,登记对抗主义来源于日、法等国规定的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模式,即机动车的所有权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时起转移,登记不是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里登记对抗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结合是顺理成章、互相对应的,也可以说是天然的伙伴关系。因为合同生效后尽管所有权已归买方所有,但只要未交付,车辆实际控制权仍在卖方手里,在利益驱动下,出现“一车二卖、多卖”的情形很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完全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从第一买受人那里“抢到”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既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呼应,又鼓励买方督促卖方尽早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保卫自己的所有权。

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 条、第24 条规定得出的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实践中适用的概率很小。根据该模式可推定即使车辆已交付给买方,买方获得了所有权,但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善意第三人仍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然而在实践中,该车辆若已经交付给第一买受人,所谓的第三人在无法得到车辆实际控制权(根本无法交付)并不能检查车况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与原车主签订转让合同、支付价款并去办理过户手续呢?如此忽视自身利益的情形不符合社会常理。并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 条的规定,当事人要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手续,必须持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等资料申请办理移转登记,并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共同去交验机动车,交管部门是不可能予以办理移转登记手续的。因此,原车主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给一方受让人占有,却又将该车过户登记给另一受让人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几乎无法操作,除非违规。但若违规操作,善意两字便无从谈起。又或者卖方另配有车辆钥匙,趁第一买受人不注意将车交付给第二买受人,倒是有可能使其误以为卖方仍拥有所有权并买下该车,但这涉及到了刑法上的盗窃或者诈骗,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买受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据此获得所有权。

(二)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同样缺乏理论基础。

从《物权法》第24 条看,未经登记的第一买受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似乎是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机动车所有权。然而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第3 款的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动产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由于机动车已交付给第一买受人,不可能再交付给上述第三人,因此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不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严重欠缺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当然《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在下列特殊情形下还是适用的:第一,出卖人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一买受人,但仍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占有该车,并将其转让并交付给了其他人(即善意第三人)。第二,出卖人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给第一买受人后,又以租赁、借用、代为保管等方式重新占有该车,并卖给了其他人(善意第三人)。第三,出卖人将设置了抵押权(未登记)的机动车转让交付给了善意第三人。而以上三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

(三)作为动产的机动车之物权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缺乏逻辑联系性

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一些特殊的抵押权上,而机动车具有能移动且移动后不改变其价值的属性,是动产的一种,因此交付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才是顺理成章的,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使是为防止一物二卖、保护交易安全的登记对抗主义也不能作为机动车物权的变动方式,不能因为机动车价值较高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将机动车行政管理上的登记视作物权法上的公示方法,从而忽略了机动车本质上是动产的基本特性。

综上所述,交付与登记对抗主义的结合既缺乏实践上的可运用性,又缺少法理基础以及逻辑联系性,《物权法》第24 条已经面临了适用面极其狭窄的局面。

三、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面临的挑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 条明确并强化了交付主义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中的地位

该条款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存在四个判断依据:一看是否有买方先行受领交付;二看是否有买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三看买卖合同成立时间的顺序;四看是否明确规定了交付效力优先于登记效力。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的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一物多卖,便于法院确定特殊动产多重转让时的履行顺序问题。该解释出台后,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尤其是第3 款的规定,即如果多位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由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获得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权利。认为该条解释破坏了传统理论上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了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是对债法基本法理的违反[6,7]。

上述批评意见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本文关注的是第10 条的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影响。该条本意是便于法院确定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快速解决诉讼案件,但从另一角度强化了交付主义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中的地位,如第1 款明确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获得最终所有权,且第4 款规定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仅办理登记而未交付的其他买受人获得过户登记的权利,即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优先。以上两项规定均再次强调了交付在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买卖中的绝对效力,弥补了《物权法》中机动车等特殊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缩小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中的适用范围

前文已论述过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模式是交付加登记对抗主义,即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只有经登记才能对抗所有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评析了交付与登记对抗主义有着天然的不相容性。而上述第10 条第4 款的规定可以说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在机动车多重买卖中只要买受人受领了交付,即使未登记也能优先于已办理过户登记的其他买受人(这里的买受人当然包括《物权法》第24 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将标的物变更登记给自己。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解释是:此种情况下应当准用《物权法》第19 条第1 款关于对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登记的规定,即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凭借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机动车的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更正登记,登记部门应当予以更正[8]。从上述的解释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从更正登记的角度来解释第10 条第4 款的,但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角度来看,该条解释大大缩小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原来交付加登记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如今在物权变动中仅交付无需登记就能对抗其他第三人了。因此,正如上文所述《物权法》第24 条中所谓的“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仅限于特殊的三种情况,而这三种情形均为出卖人继续占有机动车而无权处分,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的特例,仅代表《物权法》第24 条还有存在的价值。而交付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中占有绝对地位的常态下,登记对抗主义几乎没有了立足之地。

当然,从法理角度及立法法的规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应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而上述第10 条第4 款的规定并不符合《物权法》第24 条的立法精神,然而特殊动产(包括机动车)多重买卖的纠纷绝大多数会在法院主持下予以解决,因此裁判者选择简单明确、便于执行的司法解释而置物权法过于精炼、不利于实施的规定于不顾,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

综上所述,有效合同加交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主要模式,规定登记主要还是国家出于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并非物权法上的设权登记,而仅具有证权作用。物权法上关于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已没有多少应用价值了。

[1]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4.

[2]崔建远. 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49-56.

[3]郭明锐. 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J].法学杂志,2005(4):13-16.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4.

[5]史尚宽.物权公示与公信力[M]∥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北: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107.

[6]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 条评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72-81.

[7]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 条[J].清华法学,2012(6):61-70.

[8]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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