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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程序转换与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

2015-02-25

关键词:破产法现行重整

齐 明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与我国1986年破产法单一的破产清算程序相比,现行破产法引入了包括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在内的现代化破产预防制度,形成了三个入口和三个出口①下文将详细展开具体的破产路径以及适用条件。的破产制度。这使破产司法实践变得更为复杂,也为破产司法职业者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由于现行破产法对三类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规定内容不足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简称破产法)全文只有136条,第8章破产重整条文只有25条。,相关司法解释又相对滞后③自2006年现行破产法颁布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新旧破产法衔接问题、破产管理人薪酬和选任问题以及关于破产原因的法律适用问题等有限的司法解释,其内容尚未涉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何进行破产程序部分。,所以研究现行破产法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申请破产重整是一项重要权利[1],对于债权人来说可通过保留债务人企业的壳资源实现自身权益[2]。笔者试图从破产法适用的角度入手解决破产程序路径之间的转换问题和债权人破产重整提出权问题,并分析其背后的立法政策。

一、我国现行破产程序的路径设计与立法政策

(一)静态破产路径的立法设计

现行破产法设计了三个入口和三个出口的程序制度,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直接提出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申请,债务人可以直接提起破产和解的申请进而启动破产程序④《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除此之外,当公司解散未清算或者正常清算中的清算组发现该公司资不抵债时,也有提出破产清算的义务⑤破产法第7条第3款“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法第7条设定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依据,其特点体现在破产程序的启动和破产当事人申请权两个层面,即我国破产程序启动制度具有依私权启动、破产程序可以自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当事人有权直接申请进入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需满足不同的条件等特征。

一般认为,与破产程序的启动相对应,破产程序的进行存在“三个出口”是指债务人企业可以以三种不同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⑥此处指广义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具体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破产和解程序终结、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显然这是一种旨在能够提供一种框架式的分析思路的简单划分。通过对破产法规范的进一步梳理,不难发现破产程序的出口除上述三种之外,还包括破产程序进行中因破产原因状态不再持续而被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①《破产法》第12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达成和解②民事和解,并非破产和解。退出破产程序③《破产法》第10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为民事和解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立法依据。、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获得清偿或者有获得清偿保障而终结破产程序④《破产法》第108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等三种方式。从破产程序是否完成的角度来看,后三种形态都是破产程序并未完成终了,而无所谓最初启动的是何种程序。

理清并掌握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设计的破产路径对于破产司法实践来说至关重要。首先,只有在了解我国破产法程序上静态的路径设计、进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的基础上才能够灵活设计破产路径实现破产目标。其次,在宏观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实现某一特定目的时,可以设计合法的路径得以实现。我国现行破产法是一部市场驱动的现代化破产法,新法剥离了行政化干预并减少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把更多的选择权留给破产利害关系人实施,这某种程度上为实现公共利益目标造成了障碍。例如,我国现行破产法删除了关于“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企业”不能破产清算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怎么样避免这些企业倒闭?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企业具有高价值的壳资源,但是已经被法院做出了破产宣告裁定,在实践中如何挽救等。这些问题既是现行破产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难点,也是破产法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工作中的亮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现行破产法规范的解释和灵活运用得到解决。

(二)静态破产路径的规则分析

现行破产法设计使破产案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申请、何时申请、申请何种破产程序的权利,这使我国现行破产法下的司法实践变得更为复杂,也要求破产利害关系人必须主动或者被动熟悉破产法规则以维护自身的最大权益,还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了广阔的业务发展空间。对现行破产法静态路径中的启动破产程序的要求和不同路径所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更有意义。

在我国现行广义破产立法中,无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都毫无疑问会产生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效力,进而产生“自动冻结”⑤英美法中“Automatic Stay”,破产程序启动之时自动启动,要求排除债权人等破产利害关系人基于任何形式的债权追讨行为,解除司法程序所设定的财产保全措施,甚至要求交易相对方或潜在相对方不得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要求解除合同等一系列的“破产歧视”行为。自动冻结制度的宗旨在于尽可能减少破产程序给债务人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而降低破产程序司法运行中所产生的成本。我国并没有采用“自动冻结”这一范畴,但是在立法中也采纳了部分英美法中“自动冻结”制度的规定,例如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则之前所设定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等。的法律效果[3]。虽然清算、和解和重整的要求标准和证明条件不同,但是对于取得自动冻结的法律效果来说,三个入口可谓殊途同归。简要梳理申请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所需要的条件如下:

债权人 债务人 股东 停止支付① 《破产法》第12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不能清偿② 民事和解,并非破产和解。 资不抵债③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④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⑤破产法条破产清算 可以 可以 清算组成员 债务人申请② 民事和解,并非破产和解。+③或者②+④债权人申请② No.2;No.7破产和解 不可以 可以 不可以 ②+③或者②+④ No.7破产重整 可以 可以10%出资大股东可以(转化)②+③或者②+④或者⑤ No.2;No.7;No.70;No.75

梳理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对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下:

债务人 债权人 免责 职工安置 股东 企业高管 战略投资人破产清算 注销 破产分配 因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免责 失业 投资全部丧失 失业 不介入破产和解 不注销 依和解协议获偿 依和解协议而定 大部分不失业 股权调整 可能继续任职 可能介入破产重整 不注销 依重整计划获偿 依重整计划而定 大部分不失业 股权调整 可能继续任职 介入

综上所述,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条件最为宽松,而最终的结果也最为乐观,但是前提是需要该债务人企业具有被挽救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进而能够吸引战略投资人将其资金注入,进而实现破产法再建主义[4]功能。而破产清算程序以最终消灭债务人企业这一严酷的事实终结,申请的条件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同的举证能力而有所不同,相对破产重整较为严格。由于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中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和解失败难以追究债务人企业的违约责任,因此缺乏制度上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鲜见①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例,2007年至今破产和解案件发生率为零。。

在上述破产程序路径启动条件和法律后果的静态规则基础上,现行破产法对破产路径之间的转换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以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使我国破产程序规则变得更为丰满复杂,反映了对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态度。

二、我国破产法的程序转换机制和立法政策

(一)破产程序内部的转化形式与特征

我国现行破产法设计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三者之间的动态的转化机制,总体来说包括三种转换形式。

首先,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和解程序②《破产法》第95条第1款“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这种转化条件要求: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同时提出和解协议;法院未做出破产宣告裁定。

第二,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重整程序③《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种转化要求满足如下条件:债权人提出的强制破产;破产清算程序已经启动;债务人或者大股东提出;法院尚未做出破产宣告裁定。

第三,破产和解程序或者破产重整程序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也未获得人民法院强制裁定通过,或者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实施失败的情况下,法院做出破产宣告裁定,二者回归到破产清算程序中。

由此可见,我国破产程序路径转化机制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预防程序需要在法院做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前进行。也就是说破产宣告裁定一旦做出,那么破产程序就进入到不可逆转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并将最终导致债务人企业注销的结果。

其次,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制度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通常具有某种惩罚性特征,在和解协议或者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不具有吸引力时,由法院依公权力做出。

从破产程序转化机制和破产重整制度的具体设计④对比美国破产法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破产法遵循有限鼓励重整原则。允许向破产重整程序转化、将转化申请主体扩大到出资百分之十以上的大股东并且设计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做出强制性通过重整计划裁定的权力表明了鼓励重整原则这一现代化破产法发展趋势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体现。而有限性则表现在强调转化重整的强制性破产前提、债权人无转化重整程序申请权和严格要求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权主体的单一性。上,有理由认为现行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态度为在保证破产程序效率的前提下鼓励重整原则⑤启动重整程序需顾及多方利益,否则将“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5],由此可以推定“一次性重整原则”,即任何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只有一次启动或者转化重整程序的机会。然而破产法在具体的转化问题上规定的不够具体,比如说对可否进行从破产重整程序向破产和解程序转化⑥尽管笔者十分质疑司法实践中这种转化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如果将破产法第70条和第95条这两个相似的法律条文的文字进行比对,不难发现其留给人们足够的想象空间。?不同的转化申请权利人分别同时提出相反转化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

前文是在广义破产的语境下对破产程序路径转化机制的分析,笔者认为站在更为宏观的角度上将退出并重启破产程序作为一种转化方式展开分析同样重要。

(二)宏观的转化形式及其特征

破产程序内部转化机制为实现破产法的目标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依据,与破产程序路径的直接选择相比具有相对灵活性但受到更多局限。破产利害关系人对权益的追求不仅限于一次破产程序的进行,应当可以以更为宏观的视角来设计破产程序进行的路径。现行破产法并没有限定特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次数,同时现行破产法条文提供了合法退出破产程序的机制,综合两方面因素,跨越特定破产程序而设计破产路径具有理论上和立法上的可行性。基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如下路径具有可行性:

首先,债务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在破产宣告裁定做出之前,使破产中的债务人由于破产原因不再持续而被法院强制退出破产程序,之后重新选择启动破产程序进行的路径。这一操作与破产程序中转化申请权利人直接提出转化破产路径相比,相同之处在于都必须在法院破产宣告裁定做出之前进行,不同之处在于可以规避程序中转化所严格限定的申请权人的特殊要求,使债权债务人均有权利更改破产程序进行的路径。

第二,当事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08条规定,在破产宣告裁定做出之前使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获得清偿或者有获得清偿保障而终结破产程序,之后重新选择破产程序进行的路径。此一操作与前者相似,既必须在破产宣告裁定做出之前进行,又可以规避关于转化申请权利人的限制。

第三,当事人可以采取与债权人和解①与破产法中专章规定的破产和解不同,此处专指民事和解。即债务人与债权人逐一达成和解协议,分别执行。缺少破产和解的集中表决的制度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逐一达成和解协议,而每一和解协议又不会损害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绝对优先原则”导致债务清偿插队问题的产生绝非易事,但仍具有可行性。的方式,不受破产宣告裁定做出时间的限制,在破产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和解退出破产程序,之后重新启动。与前两种方式相比,该操作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对于挽救破产宣告之后债务人企业的壳资源独辟蹊径,甚至可能是司法实践中唯一切实可行的方法。

综上所述,在准备资金充足②突破破产原因的持续性、清偿到期债务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外界提供担保③使债务有获得清偿的保障。或者债务人企业经营具有被普遍看好的发展潜力④易于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民事和解。的情况下,跨越特定破产程序重新设计破产程序进行路径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中都是可行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三者是当事人或者破产法律职业者重新选择破产程序路径的前提条件;从破产法理论来看具备了这三者条件的债务人企业相对来说具有较强的可挽救性,不应当被清算注销。理性的破产利害关系人在面对具备这三者的债务人时应当接受对方重新调整破产路径的选择或者接受对方的和解条件,最终实现双赢的结果。

三、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和立法政策

债务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问题具体规定在《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即“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由于破产重整可以充分实现债务人企业的壳资源,该条款只规定了债务人和债务人大股东的后续重整申请权,而没有提及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问题。笔者认为,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后续申请权,即意味着债权人不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法第70条第2款是对债务人破产路径选择权的弥补。该条款严格限定在债权人提起强制破产清算程序的前提之下,债务人或者大股东才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其针对性较为明确。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指明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而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法院如何进行裁量的标准,但不可否认债权人启动的强制破产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债务人或者大股东选择破产程序路径的权利,而后者处于选择破产路径的最佳地位⑤与债权人相比,债务人或者大股东在决定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上具有优势。他们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信息进而可能提出重新塑造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有驱动力和条件去与战略投资人进行协商洽谈进而解决破产重整所需要的大量资金,一件企业成功进行破产重整的案例缺少不了债务人的信心和坚持。这在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法院批准强制重整的前提条件可以看出,只有在债务人坚持进行破产重整的前提下,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才可能在部分债权人反对的情况下做出强制重整的裁定。。

其次,债权人在实践中难以单方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所发挥的作用远远超过债权人。即便债权人能够有效解决破产重整所需要的资金问题,但是仍需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提交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仅凭债权人难以推动重整计划的实施。重整计划的实施阶段中债务人企业的本质为受到重整计划目的性限定的常态公司,债权人恢复了公司外部人的身份,无权再对企业的经营问题实施直接干预⑥现行破产法对此认识的很清楚,所以只赋予债权人监督权和提出异议,甚至叫停的权利,而没有走进企业内部直接干涉经营的权力。。推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的只能是债务人企业或者大股东,没有他们的主观能动性①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甚至排除了债务人自愿破产清算后提出转化重整的权利。这同样是因为由于债务人所处的公司内部人的地位,能够在实践中做出更为明智的决定。债务人一旦提出自愿清算的申请,即意味着其清楚企业破产倒闭的无可挽回客观状态和其彻底丧失挽救成功可能的希望,在这种情况下最明智的处理就应当是尽可能高效地对企业进行拆分变现,进行破产分配。发挥破产重整难以成功。因此债权人发起的转化重整只能是一厢情愿,在现实中不具有可行性②与之相似,我国破产法只赋予债务人破产和解申请权,而债权人无权提出破产和解。。

现行破产法不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主要出于“限制性鼓励重整”原则。如前所述,“限制”体现在立法者对破产重整程序所需成本(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③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破产重整程序需要更多地资金支持、消耗更多司法资源并且持续更长的时间。这无疑会增加破产重整的制度成本,并将其中绝大部分转嫁给破产债权人和战略投资人。)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控制的考虑,因此破产重整程序不仅在启动之时就要慎重,而且在重整程序进行中乃至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一旦出现可能失控的风险就要及时叫停。“鼓励”体现在现行破产法扩大了重整申请权的主体范围,规定了在部分债权人反对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做出破产重整裁定的权力等方面,表现为近年来现代化破产法以及破产重整方法运用在各国政府对抗金融危机影响的经济政策中。基于“限制性鼓励重整”原则,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并不像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开放式的重整计划草案提议权④美国破产法规定如果DIP在排他性期间内不能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提交自己起草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而增大了进行破产重整的概率。,而是强调企业控制权主体在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中绝对排他性地位。这整体上提升了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对尚在尝试阶段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来说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性保障。

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可以通过变通的方法实现。虽然债权人不享有破产法上的后续重整申请权,但是破产法第70条第1款却规定了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退出后重启破产程序的方式使债权人能够改变破产程序进行的路径,实现提起破产重整的目的。

基于破产法的特殊性,正确解决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把握规则、原则和潜规则三个层面。所谓规则是指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6]。这些规则中过于抽象部分或者规则与规则之间的空隙,可以灵活运用破产法原则加以填补。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非破产法规则和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是破产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

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关注破产法的特殊性。破产法集中处理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之时,与该债务人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问题,既要解决债权人作为整体利益最大化问题,又要兼顾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基于特殊的法律适用前提和立法宗旨,破产法设计了特殊的规则和原则。例如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禁止偏颇清偿规则,可撤销行为规则,破产管理人接管规则等众多不同于规范常态公司的法律法规。这些规则既有具体的特殊性,又有整体上的有机关联性。应当在对我国现行破产法整体把握的基础上,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

破产法的特殊原则将破产法律规范结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填补规则之间的空隙,有利于法律解释和适用。关于破产法原则部分研究,我国理论界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结论。从西方破产法比较成熟的理论来看,破产法基本原则一般包括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对优先原则、相对公平原则、商业判断原则和自愿破产原则等[7]。理解并掌握这些原则有助于加深对现代化破产法精神的理解,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例如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别除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到必要限制⑤《破产法》第75条第1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同样基于该原则引申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目标和在利益冲突中如何有效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绝对优先原则设定了在破产和解协议或者破产重整计划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妥协所不能触及的底线,保证破产立法政策对特定群体权益的优先保护。商业判断原则为约束破产程序中经营性行为提供了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等。相对公平原则确立了破产法必然贯彻的实用主义原则,在立法条文设计和破产司法实践中追求同类债权同类对待,优先债权优先清偿的相对公平原则,进而解释破产法在化解利益冲突时所采取的有倾向性⑥例如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明显有利于债务人财产,而可能会使合同相对方利益遭受损失。的立法政策。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现行破产法的法律条文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加大对破产法原则的理论研究,亟待建立健全破产法律原则进而统一我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为制定和颁布司法解释奠定基础。

所谓“潜规则”是指不仅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定位破产法,而且在市场经济中定位破产法,理清破产法的边界,探索破产法的功能和限制,正确在破产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破产法规则和原则,丰富和完善破产案件开展的手段。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法,其一方面表现为规范市场经济运行提供合法市场退出机制,另一方面破产法的功能发挥需要依赖市场机制才能得以实现。认识并运用“潜规则”包括两方面内容,即非破产法规则和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运用和市场机制在破产案件中的运用。

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是美国等发达国家破产法学界所广泛讨论的议题,虽然二者的边界在我国破产理论界尚未完全理清①这给破产司法实践也造成了很多问题,例如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是否适用租赁合同、破产撤销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财产等问题。,但是仍然可以将一些已经确定的结论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例如民事和解制度被广泛应用在民商事案件的实体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破产案件无法排斥民事和解的适用。不同于破产和解程序②民事和解在程序上与破产和解不同,需要债务人与全部债权人逐一达成和解协议,而各项和解协议又能够违反破产法的绝对优先原则。,适用民事和解可以突破破产宣告这一时间点对改变破产程序进行路径的限制,实现挽救破产宣告后债务人企业的目的。

笔者认为市场机制在破产案件中的应用主要指债权流转,通过债权流转和收购,使债权人人数减少,债权更加集中,进而实现顺利进行破产程序③例如司法实践中地方政府常常采取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即收购职工债权,使之优先受偿,简化破产程序,防止破产案件所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发生。、破产重整,或者民事和解的目的。破产程序虽然是债权债务统一清理程序[8],但是其制度本身并不排斥债权流转④破产法中关于抵消权禁止的规定也并没有禁止债权债务的流转,而仅仅禁止特定债权流转之后行使抵销权的行为。,这为灵活处理破产案件设定了有力的前提条件。例如可以通过民事和解的方式有效挽救破产宣告后债务人企业,通过有效的债权整合,使破产债权集中在少数几个债权人,甚至集中在案外第三人手中,那么达成民事和解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地提高。

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破产法理论研究上的模糊地带,但却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作用。对破产法的功能与边界,以及市场经济手段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的研究和探索既是提升破产案件司法实践能力的重要部分,而且对破产法律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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