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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政立宪史话

2015-02-21

关键词:预算案宪法财政

赵 玄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引言

财政是将私人财产之一部分转化为国家的公共财产,表现为对私人财产的合法、强制且无偿的占有。为了防范此间可能发生的非正当侵占,“财富的个人和国家的所有权应以国内和国际的法律为根据,或者至少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风俗为根据”[1]。自前资本主义时期,“私人”就团结起来限制国家获取财政的恣意,最高级的限制方式便是立宪,亦即用高级法规范来实现。世界财政立宪肇始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财政因素在宪政的起源过程中恰好担当了对抗和妥协的关键媒介物[2]。当英国的北美殖民地试图独立时,革命者们亦将目光投向作为财政最核心部分的“税”。殖民地的议会议员清楚:“他们所拥有的税收权不仅能保护私人财产免遭过度勒索之害,而且也是控制行政权的最强大武器。”[3]事实证明,他们选择了一条正确之路,作为全体人民或其代表合意达成的宪法是控制财政的最适宜手段。因为,在宪法的架构内,政府对人民或人民的合法代表负有责任,以更好地确保公民的权利。对于什么符合(或不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是最好的裁断者[4]。中国古代已有“宪”或“宪法”的称谓,但同近代以来特别是西方的根本法意义上所指的显然迥异。直至清末变法,宪法、宪政等词汇方夹杂着西方的意蕴在中国传播开来。无论是秉承独裁旨意制定的宪法性文件,还是由通过一定形式的选举而产生的代议机关制定的宪法,均会对财政事项进行规范,这无疑体现了财政立宪主义的精神。这些宪法文本包括: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以及新中国时期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这些文本虽已成为历史,却恰好作为研究财政立宪的素材。历史固然没有给这些条文提供多少实施的机会和空间,但从文本借鉴和中国思维角度看其价值仍旧不小。

二、中国财政立宪的逻辑起点:清末预备立宪

清末预备立宪是中国制宪的起点,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钦定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宪法文本,在中国制宪史上具有客观的历史进步性[5]。条文既少,内容又简,可谓短小精悍,毕竟只是清王朝统治者拖延宪法制定的纲领性文件,是宪法性的法律文本。即便如此简短,对财政经费的规定均占到两个条款,可见当权者和立宪者对财政的重视,以示财政宪定。

《钦定宪法大纲》共计23条,君上大权14条,臣民权利义务9条。其第12条规定:“在议院闭会之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赞。”[6]因该宪法大纲与日本明治宪法无异,强调君权至上,且议院仅有协赞之义务或责任。从该条文看,国家所需财用原则上应以法律的形式通过,本条应当是例外之举,以诏令代之,且因议院的非常任性,只能事后追认,但这种程序或形式是必要的。接下来,第13条的规定无疑更强调了君权至上,即“皇室经费,须经君上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议”,可见皇室经费不仅无须法律案的通过确认,只需君上一人裁夺,作为装饰的议院的协赞也不需要了。这一条充分印证了当时的政治力量不能相掣肘,只是以大纲的形式为皇权粉饰而已。在九条的臣民权利义务中,有两条涉及纳税,其一规定臣民按照法律的规定有义务纳税;其二规定臣民所纳税额,没有新的法律加以改变,应照旧缴纳。臣民在议院代表的广泛性如何,即便真正能代表全体臣民,仅有协赞职能的议院也只能是君上的御用工具。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的颁布过程已然坎坷,命运却依旧缺乏韧性,没及付诸实施便同清王朝一道成为历史。在全国上下倾向英国立宪模式的大势下,该文本虽尊崇皇帝,但已经将其手脚俱缚。单从对财政的规定就可看出,其已与宪法大纲明显不同。第14条规定:“本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不得照前年度预算开支。又预算案内,不得有既定之岁出,预算案外,不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国会已然成为实权议会,皇帝成为虚君。未经国会通过决定,当年的年度开支就无法进行,强调了国会对预算的决定权,非常明确;后半部分的规定,也显示了财政支出和任何处分必须依据预算。关于皇室经费,不再由君上擅定,其制定与增加或减少,必须由国会讨论通过。君上没有了以诏令代法律行财用筹措的权力,连其一应人等的生活经费亦须服从国会安排,虽神圣不可侵犯,显然已被架空,于是逊位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三、财政立宪的民国实践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被视为近代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其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实为限制袁世凯的权力。之所以屈从于袁氏,同南京临时政府的财政困难加剧不无关系。当时,帝国主义出动军舰在长江示威,并乘机劫夺了中国的海关税收[7]83。财政的实际困难也反映在该约法之中,在巧妙构思如何配置各种权力的时候,对财政的规定不甚详细。在“人民”一章中,规定了人民依法纳税的义务,在“参议院”章中规定其职权:“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议决全国之税法;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仅有此一条三款,这与当时的形势不无关系。“决算”第一次被写入,说明了议会不仅有事前的预算决定权,也有事后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同时,也扩充了财政的内容,在税收之外添加公债及国家的契约之债。

国民党一厢情愿的约束,袁世凯“极感不便,思于宪法根本纠正之”[7]。《中华民国约法》的公布遂了袁氏心愿,责任内阁制重新回到总统制,且拥有高度集中的权力。本约法除在“立法”一章中对财政有涉及外,独设“会计”一章对财政事宜详加规定,这在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其一,对于“预算”,由立法院议决,并且国家的收入支出,以该议决预算为准。“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同时列明诸多例外情况,如对特别事件应预定年限,并设继续费;为防备预算不足或预算以外支出情况,在预算内设预备费;为应对对外战争或戡内乱,大总统有财政紧急处分权。可见对预算内项目的丰富化,虽称为继续费或预备费,但都明确列在预算之内,即使总统的紧急处分,亦须在下次开会时得到立法院追认。其二,对于“决算”,并没有规定在立法院应议决事项中,而是归于“会计”一章,第57条规定:“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6]34审计院的设立,应当是一个创新,但立法院对预算的审查力度似乎没有了,审计院隶属于大总统还是立法院,抑或独立机构,不得而知。其三,关于“租税”和“税率”,现在征收的租税,约法对其是确认的,未经法律的变更,仍旧征收;新课租税、变更税率,须通过法律规定。这些对今天的中国有一定借鉴意义。

因曹锟贿选总统的行为,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虽被冠以“贿选宪法”之名,但其“继承并发展了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天坛宪草》所确立的制度和原则,体现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宪政精神,在中国法文化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125。该法延续“会计”独立成章,其财政规定却有很多新意。其一,突出众议院对“有国民负担之财政案”的“先议权”和实际决定权。第112条第1款规定:“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该条款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了预算的编制主体和提交时间限制。第2款规定:“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定时,须请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对于“预备费”,除列明在预算案中外,其预备费被支出后,应当在下次会期得到众议院追认。其二,对国会审查预算的权限进行一端限定,即“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6]43。其三,规定了国务员的责任,在众议院对预算案的追认案否决时,国务员应当对其财政紧急处分行为负责。其四,对审计院详加规定。审计院由审计员组成,其资格由法律规定,并且审计员任职期间,不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审计院的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产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众议院的权力平衡。其五,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方面,因地方自治可能发生的省际重复课税、交通费过高、地方保护课税等,国家有权纠正。当国家财政预算不足,或者财政紧急处分时,经国会同意,各省应按照各自的岁入额比例分担。相应的,当地方财力不足或遇非常之事,经国会同意,国库可予以补助。

据孙中山的标准,国民政府本一直处在“军政府督率国民扫除旧污之时代”的军法之治时期[8],但依然进行训政约法,期“以文明治理,督率国民建设地方自治”[9]。因故《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就有了“训政纲要”一章,但对财政的规定寥寥无几。后者主要体现在“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一章,大部分是对税收权限的原则规定,即“以法律定之”。由于国民政府享有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和监察五种治权,故“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6]47虽没有代议机关的单独审议,但公布于众至少是必要的。该约法还独设“国民教育”一章,中央及地方应从经费上予以“宽筹”保障,国家对私立学校和华侨教育予以奖励和补助,这些费用的支出也应归于财政的范畴,虽没有提及是否归属预算,但对教育的重视可见一斑。

1946年底,“伪国大”召开,通过了于1947年开始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该法按照孙中山“五权”宪法的思想设置结构,有关财政的规定散布于几章。其一,对于行政院,预算案向立法院提出之前,应经过行政院会议议决。行政院应当在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将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决算于监察院。行政院对难以执行的议决预算案有复议权。其二,对于立法院,有预算案的议决权,但不能在行政院的提案之上增加支出。对于行政院的复议请求,经出席立法委员的三分之二通过即可维持原决议。其三,对于监察院,其内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由审计长在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审核,并向立法院提出审核报告。其四,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分中央、省、县三级基本财政。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中央财政、国税以及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由省立法并执行省财政、省税、省债及省财产经营处分;由县立法并执行县财政、县税、县债及县财产经营处分。出于经济平衡发展目的,中央对贫瘠之省,省对贫瘠之县,应酌于补助。其五,关于教育文化,该法虽未将其独立设章,但纳于“基本国策”章内,且规定更加详细。对于边远及贫瘠地区教育文化经费,国库予以补助;对重要教育文化事业,中央应办理或补助。专条规定了中央、省、县应负担的教育、科学、文化经费的预算总额比例。

四、新中国财政立宪沿革

新中国成立的前夕,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带有宪法性质,是新民主主义时期全国人民的大宪章。”[10]在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其中有两个条文涉及财政,一是第八条关于国民有缴纳赋税义务的规定,一是第40条的财政条款的规定。第40条规定:“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6]72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预算决算制度国家应当建立;中央与地方应界定清楚财政范围,这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的分权;财政的原则是精简节约和平衡收支,目的是积累生产资金,以应对百废待兴的局面;相应地,税收也以当时的主要任务为导向,取向合理负担原则。这些规定极具有原则性,但没有明确这些制度或政策是否以法律或法令的形式作出,与纲领的模糊地位不无关系。

1954年宪法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现行宪法与其一脉相承。涉及财政事项的规定也较为简约、原则。第27条第10项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的职权,第3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委员会,第49条第7项规定国务院有执行国家预算的职权,第5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第102条规定公民依照法律纳税[6]83。从这几条规定看,预算的编制机关没有明确,对预算执行情况没有规定监督;虽明确在人大设立预算委员会,但并非一个常设机构,依条文应随全国人大会期而定;预算和决算划分为国家的和地方的;公民的纳税义务法定化,而不再似《共同纲领》概括地称国民有缴纳赋税的义务。

1975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后期颁布的,基于这种背景,该宪法具有极强的政治时代性,条文减少至30条,内容表述政治化、口号化。同1954年宪法相比,对财政的规定似乎变动不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列举的四项职权中,“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赫然在列;国务院的职权中,明确“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6]86。宪法全文没有规定任何税收的问题和公民纳税的义务。

1978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进行了部分纠正,丰富了相关国家机关的职权,对于财政内容的规定兼具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的风格。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职权表述同于1954年宪法,关于国务院编制和执行的职权表述同于1975年宪法,关于“税”,该法同1975年宪法一样没有任何提及。

五、结语

从清末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新中国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七十年的财政立宪实践已经呈现于前。清末两个宪法性文件是中国财政立宪的开端,两种截然相反的财政权配置,说明三年中对立政治力量的消长变化。当时的臣民很大程度上意识到:“君主要干涉共同体每个成员的财产,应当获得所有当事人(至少是其代表)自由的同意。未经同意即行干涉,不服从便是合法的。”[11]其条文虽简约,但表述十分恰当,特别是1911年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民国时期的财政立宪,由简到繁,由粗到细,虽然其他方面的规定可取性意义不大,但关于财政的规范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从宪法的高度对财政事项进行清晰勾画,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权力机关对财政的决定和监督权,行政机关对财政的忠实执行权,从而有助于保障权利和约束权力。对照新中国的财政立宪实践,对财政的规定偏少、偏粗,甚至不规定税收的依法取得,这些与那一时期的国家工作重心有关,或者与对政策的依赖有关,不重视从宪法或法律的角度进行制度化,有很大的随意性,将很多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被迫地委任于行政机关,使前者成为“橡皮图章”,权力本末倒置。

在财政立宪的70年中,社会情势的变迁没有给上述宪法文本留下真正的实施机会和空间。随着改革开放的启动,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中国社会有了稳定的基本生产生活秩序,公民对财政的要求越来越多,其知情权、监督权等得力于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示,予以细化。只有如此,公民才能真正成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才有利于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而这一更高位阶的法律无疑就是宪法,唯有实施宪法,对财政的控制方能奏效。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12]

[1]阿尔弗雷德·马歇尔.经济学原理[M].陈瑞华,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6:72.

[2]李龙,朱孔武.财政立宪主义:我国宪法时刻的理论基础[J].法学杂志,2004,25(3):3-8.

[3]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M].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311.

[4]阿兰·S·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M].郑戈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5.

[5]卞修全.近代中国宪法文本的历史解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11.

[6]姜士林.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28.

[7]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M].北京:东大书局,1924:17.

[8]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1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1:297-298.

[9]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3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4:97.

[10]纪坡民.宪政与立国之本[M].香港:大风出版社,2007:52.

[11][日]芦部信喜.制宪权[M].王贵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5.

[12]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2-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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