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2015-02-20李微娜周秀娟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10期
李微娜,周秀娟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一、非行政主体说
(一)非行政主体说的概念
非行政主体说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一种非政权型的社会自治。它具有独立的自治权力,独立的执行自治公务,独立承担自治的责任、义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持非行政主体说的理论研究学者们(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有周安平、崔智友)着眼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从独立和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村委会应该是与国家政权相对抗而存在的一种自治体,进而主张村委会应属于非行政主体。
(二)非行政主体说的具体内容
探讨村委会的自治权,需要交代以下问题:首先,在理论上社会自治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并且它与国家权力应该是什么关系;其次,在实际生活中我国村民自治的存活空间如何;最后要讨论的是如何定位村委会。
所谓自治是指自我决定权,意味着就自身事务的处理不受外界干涉。就个人而言,每个个体都具有个人意志自由,都可以自行就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作出自我的判断。法律家长主义存在这样的前提,即个人对于自己的利益判断不清楚,难以作出对于自己最为有利的判断。实际上确实有的时候我们对于自己的利益难以判断清楚,但这是否就表明自己的事务需要其他人的指导?德沃金认为家长主义最大错误并不在于为个体提供了清楚的利益判断,而是在于家长主义在为个体提供物质利益的同时忽视或漠视了个体的精神利益,即家长主义提供的判断替代了个体判断,这损害的是个体判断的自决性,因此个体自治反对外部干涉的关键在于保有个体的精神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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