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双重性质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
2015-02-13刘春
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1期
刘 春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基本权利双重性质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
刘 春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如果立论基础无法脱逸于传统的权利义务视角,就无法真正在理论上突破现有的藩篱。学界应从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入手,通过对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的分析,来重新审视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探寻其立法理念,进而从宏观上重新建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权利;主观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基本权利是宪法学上的核心概念,也是宪法学的生命支柱。从发展脉络和功能、价值来看,基本权利一方面具有原始的主观公权利性质,另一方面,基本权利还具有形成和维护客观价值秩序的性质。
(一) 基本权利的主观公权利性质
基本权利是人基于其人性所普遍享有的以满足人的私域生活和公域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权利[1]。主要涵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基本权利理论的建构起初是基于人们的自由受国家侵害的现实。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古典的自由理论认为,个人自由具有对抗国家的效力,是国家权力的禁区,国家不得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干预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其主要是对抗国家,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这就是传统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到了20世纪初,随着工业的发展,坏境污染不断加剧,贫富差距不断扩大,民生凋敝,自由主义的经济模式导致了经济危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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