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外文献传递版权法规立法现状与启示*

2015-02-12广西师范大学图书馆广西桂林541004

图书馆建设 2015年4期
关键词:版权法复制品文献

吴 高(广西师范大学图书馆 广西 桂林 541004)

国外文献传递版权法规立法现状与启示*

吴高(广西师范大学图书馆 广西 桂林 541004)

美国、英国、德国、韩国、加拿大等国的文献传递版权法规立法现状主要体现为如下特点:文献传递合理使用范围越来越严格,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应用越来越广泛,文献传递具体操作条款规定越来越细致。国外文献传递版权法规对我国具有如下启示:规定文献传递版权利用条款,发展文献传递法定许可方式,完善文献传递集体管理制度,平衡文献传递技术保护措施。

国外文献传递版权法规立法现状立法特点

文献传递是以多种方式利用各种类型和来源的外部文献资源,在适当的时间将用户所需文献的替代品以快速方式与合理价格,直接或间接传递给用户的一种非返还式文献提供服务[1]。作为图书馆的一项重要服务,文献传递正面临着从传统的主要提供纸质馆藏的复制件到数字环境下数字文献的便捷复制和快速传递的巨大转变。数字文献传递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用户快速获取所需文献,大大提高了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的工作效率,实现了文献资源传递免费共享,但同时也打破了传统文献传递服务过程中的原有利益平衡,使得图书馆的公共性和版权的私有性、图书馆资源共享性和知识产权独占性之间的矛盾更为突出,从而引发出不少出版商或作者与图书馆之间新的利益纠纷[2]。为此,各国利益相关方在版权立法或修订过程中不断博弈,出版商或作者一方希望更严格限制图书馆文献传递的范围乃至完全禁止电子文献传递,图书馆或用户一方则希望在数字环境下文献传递服务的权利不被抑制(即自由免费获取文献),双方通过博弈,力图建立适应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的学术信息交流新模式。因此,研究国外文献传递版权立法现状及发展趋势,对于指导图书馆文献传递工作合法开展及推动我国文献传递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1 现 状

1.1美国

美国现行版权法为《1976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 of 1976),1998年美国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上述两个法案及其他系列版权法修正案,作为《美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被纳入《美国联邦成文法大全第17篇》。《美国版权法》第108条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角度,对版权作品专有权的限制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08条第d款规定:“本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适用于经使用者要求而从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品或另一家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收藏品中制作的不超过一篇文章或合成版权作品或期刊中的其他构成部分的复制品,适用于制作的任何版权作品之一小部分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假如:(1)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且图书馆或档案馆不知道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能用于除个人学习、学术或研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2)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收取复印申请单的场所按照版权局制定的条例的要求醒目地展示版权警示,且复印申请单上也含有此类警示。”[3]第108条第g款第2项规定:“进行本条第d款所述资料的单件或多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系统复制或发行的前提是,本项的任何规定不禁止图书馆或档案馆参加馆际交流,但该交流不以此为目的或结果,即为发行而接受此类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图书馆或档案馆接受的总量之多足以代替订阅或购买作品。”[3]由上述条文可知,《美国版权法》允许文献传递,并对技术问题采取中立立场,并未明确规定文献传递的方式(如电子副本传递),由此给美国电子文献传递实践带来了较为宽松的环境,这可以从条文中常常使用“复制”(reproduce)一词而避免使用“影印”(photocopy)表述中体现出来[4]。

1.2英国

英国1710年制定的《安娜法案》(Statute of Anne)是世界首部版权成文法。后来英国又先后制定了1842年、1911年及1956年版权法案,现行版权法为1988年制定的《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其后历经多次修订。该法案第37条规定:“享有合理使用权的图书馆必须是根据国务大臣所制定条例的目的而指定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在向用户制作或提供作品复制品之前,需要确定复制者按照指定格式作出的不存在实质性虚假成分的署名声明。否则,该复制品被视为侵权复制品,复制者将承担法律责任。”[5]该法案第38、39条规定了允许基于研究和学习目的的文献传递情形,具体规定为:“在不侵犯该作品、作品图解或版式设计之版权的前提下,图书馆可向用户提供期刊文章和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合理使用部分的复制件,并满足以下条件:(1)请求复制者是基于非商业目的之研究或者个人学习;(2)请求者只对期刊中一篇文章提出一份复制请求,不得就同一篇文章提出一份以上的复制请求或就同一部期刊中一篇以上的文章提出复制请求;对于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请求者只能请求同一材料的一份复制请求或请求不超出该作品合理使用比例的复制请求;(3)获得复制品的人应当支付不低于复制品制作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的费用。”[5]该法案第41条规定:“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图书馆员在不侵犯作品、所附图解或版式设计之版权的前提下,可以向另一指定的图书馆提供下列作品的复制品:(1)期刊中的文章,(2)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出版物的全部或部分。”[5]

1.3德国

德国著作权法的全称为《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于1966年开始实施,其后历经数十次修订。该法2008年1月1日新增的第53a条规定:“本法允许公共图书馆根据个别订购,通过邮局或传真方式,复制并传送报纸和期刊出版的个别文章,以及已出版著作的短小部分。为课堂教学或科研目的,且有理由证明不谋求营利目的的,本法允许的其他电子形式复制和传送仅指图形数据处理。只有公众成员根据约定的适当条件,明显不是按照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文章或著作的短小部分的,本法才允许以其他电子形式复制与传送。”[6]164这意味着,在德国,一般情况下图书馆不允许开展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只能通过邮局或传真方式开展文献传递服务;德国允许图书馆开展以教学或科研为目的的电子文献传递;对于复制与传送,应当向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适当报酬。这表明德国图书馆开展文献传递服务被规定为法定许可,须支付适当报酬。

1.4韩国

韩国《著作权法》制定于1957年1月28日,并先后进行了十多次修正,近20年平均不到两年修正一次。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图书馆可以应用户的请求或者以调查、研究为目的,复制一份已公开发表作品的一部分;为了保存的需要对图书等进行复制;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用户保存绝版作品及因其他类似原因难以获得的图书等的复制品,但以上均不能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6]517该条还规定 :“为了用户能够利用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在本图书馆等阅览图书,图书馆等可以复制或交互传输它所保管的图书,此时,同时阅览图书的人数不得超过图书馆等所保管的图书等的复制品数,或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及其他权利人的许可使用的数量;图书馆可以为其他图书馆的用户复制或交互传输图书,但前提是以销售为目的的图书出版且发行满五年以上并且须向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补偿金;依照以上情形,如果图书等已以数字形式进行销售,那么图书馆等则不能以数字形式复制图书等。”[6]517

1.5加拿大

自从1997加拿大《版权法》(Copyright Act Bill)修订之后,加拿大政府一直致力于修改《版权法》,期间先后提出过C-60(2005)、C-611(2008)、C-32(2010)三个法案,均在议事过程中夭折了,最后经过努力,C-11法案终于在2012年获准通过,并于2012年11月7日正式实施[7]。该法案第30.2条第(2)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或个人通过复印方法使用未经授权的版权资料(指一部作品、学术科技期刊或出版超过1年的商业期刊报纸中的一篇文章)用于研究和个人学习目的不侵犯版权法。”[7]第30.2条第(5)款规定:“允许图书馆之间开展用于研究和个人学习目的的馆际文献传递,前提是:通过复印方法制作一份作品复印件;或者制作一份电子复印件,但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该电子复印件只能打印一份纸质文档,并不能传给除请求者之外的任何其他人,而且该电子复印件文档在五个工作日之后须立即删除。”[7]该条还规定:“当文献被传递给用户之后,中间复制件必须立即销毁。”[7]加拿大2012年修订的《版权法》中有关电子文献传递的规定,相对于不允许任何电子文献传递的1997年《版权法》来说是一个巨大进步,尽管法案对图书馆开展电子文献传递做出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

2 特 点

2.1文献传递合理使用范围越来越严格

合理使用原则作为著作权人私人权利和社会公共权利的利益平衡器,在版权法中处于重要地位。I F L A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将合理使用原则作为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服务的法律基础,国内外图书馆都将合理使用原则作为开展文件传递服务的基本准则,即基于非商业目的,少量使用作品,且不能伤害作品的潜在市场需求。从目前国外版权立法实际总体来看,不断修订的版权法正在朝有利于出版商的方向发展。Mike McGrath就认为欧美等国合理使用权不断受到来自政府为出版商利益不断修改版权法和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双重挤压[8]。文献传递合理使用范围越来越严格的主要表现为:(1)法律条款对合理使用范围限制越来越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只能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开展文献传递服务,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只有基于教学和科研目的才被允许[6]164。德国和韩国的版权法均明确规定文献传递服务须支付报酬或版税[6]164,517,这些规定在实际上以法定许可制度代替了合理使用制度;韩国《著作权法》则进一步要求即便是为公益性目的的图书馆也只能传递出版五年以上的图书(不包括电子图书)[6]517,加拿大《版权法》则要求被传递的文献应在五个工作日后删除[7]。(2)版权法定例外效力低于双方合同协议效力,即协议优先。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f)款规定:“本条之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权、图书馆或档案馆将获得其收藏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3]一些占据强势地位的出版商可凭借双方协议而规避文献传递版权法定例外情形。国际科技医药出版商联盟(International Associtation of Scientific,Technical & Medical Publishers,简称STM)于2011年发表的《STM文献传递声明》提出了五项原则,即遵守三步实验法、协议优先、出版商参与文献传递、尽职调查及直接打印原则,以指导和限制图书馆等机构的文献传递工作,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出版商利益[9]。STM近几年不断干预各国版权法的制定与实施,产生了巨大影响,用户文献传递合理使用范围越来越小,如德国最大的文献传递机构Subito联盟、英国国家图书馆等逐步停止文献的跨境传递,并增加文献传递的版权费。

2.2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应用越来越广泛

技术措施保护是法律界为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作品保护难题而提出的解决方案,意在制裁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破坏有效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以及有意为牟利而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设备和服务的行为。WCT(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WPPT(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nization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明确规定了技术措施的合法性,并且禁止采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各国也纷纷立法确认这种技术措施的合法性,这为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应用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国际上非常重视和应用技术方式来保护电子文献的版权,如美国图书馆界广泛利用数字文献传递软件Ariel进行数字化扫描后发送数字拷贝给用户,之后系统会自动删除电子文献副本;欧洲联盟开发的ECMS(Electronic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电子版权管理系统)也在其成员国版权保护中得到广泛应用。另一方面国外图书馆为不同用户分别构建不同类型的文献传递服务系统,将著作权管理机制固化在文献传递服务系统中,有效保证了保护措施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可执行性[10],如大英图书馆的BritishLibrary Direct和Fileopen 系统、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的DOCLINE系统、德国Subito系统等。以FileOpen为例,用户可点击所需文献的链接获取全文,该链接有效期为30天,绑定在一台电脑并仅能打印一次[11]。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应用较好地控制了用户的非法利用,保护了文献传递服务过程中的版权作品,但同时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严格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限制了图书馆文献传递的正常开展,过度的技术保护最终损害的还是社会公众的利益。

2.3文献传递具体操作规定越来越细致

许多国家版权相关法规的文献传递条款规定越来越细致,有具体的数量标准。例如,经过多次修正的澳大利亚现行1968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 1968)第40条规定,图书馆为研究或学习目的,可不经许可与支付报酬,复制与提供作品的10%或在版期刊中的1篇文章[12]。又如,英国《版权法》 明确规定:“请求者只对期刊中一篇文章提出一份复制请求,不得就同一篇文章提出一份以上的复制请求或就同一部期刊中一篇以上的文章提出复制请求。”[5]又如,韩国《著作权法》规定,通过文献传递同时阅览图书的人数不得超过图书馆等所保管的图书等的复制品数,或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及其他权利人的许可使用的数量[6]517。再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第g款第2项虽然只笼统规定了文献传递复制件总量应控制在足以取代该馆对这类作品的订购或购买范围内,但在已经成为美国多数图书馆制定馆际互借版权政策重要依据的《图书馆馆际互借复制指南》中明确对“复制件总量”进行了细化规定,即一年中从某一期刊最近5年的文章复印的数量不得超出6篇(含6篇),否则就违反了《美国版权法》第108条有关图书馆为他馆提供复制件而享有的复制权例外的规定[13]。

3 启 示

3.1规定文献传递版权利用条款

国外有关文献传递的版权条款较为明确,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增加针对文献传递的具体版权规范内容,使之更有可操作性,具体来说:(1)明确文献传递的原则。限制任何未经授权而进行文献传递服务的行为,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保护为教育或科研等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进行文献传递服务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明确规定文献传递的范围。明确有版权的文献可传递给用户多少内容或者所占比例或者使用某一论文的前多少页。对于政府出资赞助的文献成果应要求公正、公开、免费进行文献传递和利用。(3)明确规定文献传递的类型。明确区分公益性文献传递和商业性文献传递类型,禁止公益性图书馆进行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性质的文献传递。(4)明确规定文献传递的费用。一部分文献传递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一部分文献传递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我国的版权法应对涉及收费的文献传递的收费标准作出明确规定。(5)明确规定文献传递的程序。例如,学习《美国版权法》明确要求在合适场所张贴版权声明或版权警示,且文献传递复印申请单上也含有此类警示;或学习《英国版权法》要求个人签署为个人学习目的而使用副本的版权声明。

3.2发展文献传递法定许可方式

法定许可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须依法支付报酬的制度。图书馆馆藏政策从拥有纸质资源向获取电子资源转变,促使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利益关系发生重大调整,合理使用等传统法律调整手段引发了出版商等权利人的强烈不满,经过激烈的立法博弈,一些国家版权法在调整图书馆文献传递各方利益平衡法律关系方面,更多的是用法定许可制度替代了合理使用制度。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纸质文献数字化、已购数字资源下载转化及网络资源下载链接等与文献传递服务有关的法定许可制度,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也只就网络传播方面规定了实施远程教育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14],并未明确规定图书馆等机构在馆舍外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这显然限制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缩减了文献传递的合法范围。法定许可是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利用作品,但必须支付法定费用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弱化权利排他性的方式降低作品利用的交易成本[15],以鼓励和促进对作品的利用和传播,平衡协调著作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因此,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发展文献传递法定许可方式是一种较优的选择。

3.3完善文献传递集体管理制度

为克服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复杂的弊端,许多发达国家采用集体管理权方式管理电子文献版权问题。例如,德国集体管理组织与多媒体生产商联合开发的电子结算系统,既方便了读者通过文献传递获得所需文献,又方便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在线许可和收费[16]。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9条都明确规定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自由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14],这决定了我国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强制著作权人加入,因此其所代表的会员数量非常有限,目前还根本无法完全满足文献传递服务大量的著作权许可要求。同时,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表现出一定的缺陷,如缺乏先进的技术平台,授权效率不高;滥用其垄断地位,侵害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权益;存在较为严重的不积极维权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导致很多作者对集体管理组织产生信任危机,影响了更多会员的加入。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做法,不断完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保证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的正常开展,具体来说,一是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改自愿性管理为延伸性管理或强制性管理;二是建立统一著作权权利信息查询平台,开发版权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的数字化;三是破除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引入市场竞争者,提高授权效率。

3.4平衡文献传递技术保护措施

文献传递技术保护措施的强力推行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社会公众通过图书馆文献传递合理获得文献的权利构成侵犯。Mike McGrath就指出,出版者开发了越来越多的先进电子屏障给公众利用文献造成障碍,这将对文献传递著作权保护产生较大影响[17]。因此,法律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在给予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的同时,规定一定的技术措施例外条款,以达成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对技术措施的限制性措施涉及到图书馆和文化机构、临时录制、社会机构的广播、教育和研究、残疾人、公共安全及立法程序等多方面[18]。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确立的对技术措施的限制则包括非营利机构、政府部门公务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及个人隐私保护六项内容[3]。与国外相比,我国在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立法规定十分薄弱,而专门适用于图书馆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更是相当模糊,甚至缺失。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仅仅规定了四种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情形,即为教学或科研目的、非营利为盲人服务、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以及进行系统或网络安全性能测试等[19],例外情形范围过于狭窄,与国外相比有较大差距。我国法律对作品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严重影响了我国图书馆文献传递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新著作权法修订中确立图书馆等非营利机构作为适用技术措施规避的主体。

[1]范丽莉. 我国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研究[D]. 武汉: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2004:6.

[2]徐慧芳, 刘细文, 孟连生, 等.大英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中版权保护的体现[J]. 图书馆杂志, 2012(7):70-73.

[3]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EB/OL].[2014-09-09].http:// www.copyright.gov/title17/.

[4]翟建雄. 图书馆馆际互借和文献提供中的版权问题: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介绍[J]. 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 2006(3):1-11.

[5]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EB/OL]. [2014-09-09].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8/48/contents.

[6]《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 十二国著作权法[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7]Copyright Act Bill C-11[EB/OL].[2014-09-09].http://www.parl. gc.ca/Default.aspx?Language=E.

[8]McGrath M.Interlending and Document Supply: A Review of the Recent Literature:63[J].Interlending & Document Supply, 2008,36(2):99-104.

[9]孙维莲, 曾丽军. 《STM文献传递声明》及其对图书馆馆际互借服务的影响[J]. 中国图书馆学报, 2014(1):118-122.

[10]刘细文. 文献传递服务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管理策略与框架研究[J]. 知识管理论坛, 2013(1):46-51.

[11]FileOpen FAQ'S[EB/OL]. [2014-09-09].http://www.bl.uk/ reshelp/atyourdesk/docsupply/help/receiving/deliveryoptions/ electronic/fileopen/fileopenfaq/index.html.

[12]Copyright Act 1968[EB/OL]. [2014-09-09]. http://www.austlii. 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ca1968133/.

[13]Interlibrary Loan Guidelines (Also Called the CONTU Guidelines)[EB/OL].[2014-09-09].http://www.unc.edu/~unclng/ILL-guidelines.htm.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OL]. [2014-09-09]. http://www. 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10803.

[15]熊琦. 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J]. 知识产权, 2011(6):38-43.

[16]陈清文, 曹艳. 德国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文献传递的新变化及其启示[J]. 图书与情报, 2011(3):57-60.

[17]McGrath M.Interlending and Document Supply:A Review of the Recent Literature:70[J].Interlending & Document Supply,2010,38(2):126-133.

[18]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EB/OL]. [2014-09-09]. http://laws.ipr. gov.cn/ipr12312/flfg/artcile.jsp?id=2711.

[1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 [2014-09-09]. http://www. gov.cn/fwxx/bw/gigbdydszj/content_2263007.htm.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Enlightenment of Foreign Copyright Laws on the Document Delivery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f copyright laws on the document delivery in countries such as America, Britain, Germany, South Korea, Canada, and so on, is mainly reflected in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 the reasonable using scope of the document delivery is more and more stric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igital copyright management technology is more and more widely; the provision of the specific operation on the document delivery is more and more detailed. Copyright laws of foreign document delivery have following enlightenments for our country: regulating copyright using terms on the document delivery; developing the legal permission mode on the document delivery;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the document delivery; balancing technology protection measures of the document delivery.

Foreign document delivery; Copyright law; Current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feature

G252.4

B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于制度创新视角的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3CTQ006;CALIS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献信息服务中心预研项目资助的成果之一。

吴 高 男,1979年生,副研究馆员,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信息资源管理,已发表论文10余篇。

2014-10-30 ]

猜你喜欢

版权法复制品文献
Hostile takeovers in China and Japan
置于语境或断章取义:法律解释与澳大利亚版权法
复制技术在艺术领域中的应用价值探讨
Cultural and Religious Context of the Two Ancient Egyptian Stelae An Opening Paragraph
博物馆该不该使用复制品替代文物展出?(下)
博物馆该不该使用复制品替代文物展出?(上)
版权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展望
--评《版权法之困境与出路:以文化多样性为视角》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ituational Teaching Method in English Classroom Teaching at Vocational Colleges
城市不应是复制品
The Role and Significant of Professional Ethics in Accounting and Audi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