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
2015-02-10高旭军
高旭军
(同济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092)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的急切任务是弄清适用这一条款应该具备哪些要件,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可能成为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利器,也可能成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危及法人制度正常发展的工具。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也确有必要弄清这一问题,因为不同的法院在适用此条款时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例如,在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股东应否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下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有的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1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735923&Keyword=。而有的法院持肯定态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5025号,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0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1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735923&Keyword=。在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股东又不依法进行清算时,股东是否应该承担法人人格否定责任?不同法院依然就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房民初字第08038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尤其是通过2014年《公司法》的修订,我国不仅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而且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和有条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无条件的认缴制,这就大大提高了公司潜在债权人面临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