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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立法语言专业性与通俗化之平衡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通俗化专业术语专业性

崔 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我国立法语言现状概述

无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法律都必须通过语言表述出来。法律语言作为法律科学专业领域使用的语言,它起源于西方文明。法律语言是指用于表述法律的关于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部分专业性用语,换言之,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①法律语言的具体使用在实践中主要通过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以及法学学术专业用语等方面表现出来。

本文主要从立法语言的角度对如何平衡法律语言的专业性与通俗化这对矛盾进行论述。一个国家立法语言的水平对于本国法治状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立法语言的受众主要是该国的法律工作者以及需要使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普通民众,因此立法语言的水平就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被正确的理解、使用。而且,立法语言的确定,对司法语言、执法语言有决定性的直接的影响,对人们生活中使用的法律语言有重要的意义。

其实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的通俗化与专业化的矛盾,早在西方国家热烈讨论过,并曾经掀起过几次改革运动,例如澳大利亚曾经开展过通俗化英语运动,这场运动必然的涉及到了法律语言的通俗化。再比如,英美曾经开展过轰轰烈烈的“法律语言简明通俗运动”(Plain English Movement),“法律语言简明运动”标志着法律语言发展的一个重大进步。其实在英美国家,的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常能听到提倡法律语言通俗化、简明化的声音,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就是这个运动的推动者之一。在英文中,那些难懂的拉丁词语和法语词汇都是外来民族入侵的结果,英语法律语言因此变得艰涩难懂。而我国的法律语言不仅大量引进英美法律专业术语,更加之我国法律语言中掺杂了文言文,就使得我国的法律语言理解起来难度更大。

由此可见,法律专业术语的通俗化不仅是世界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的难题,对于我国来说解决这一问题的需求也同样迫切。

二、矛盾及其成因

在我国的立法语言中,这对矛盾主要表现为立法语言的通俗化有余而专业性不足。虽然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都涉及专业性和通俗化的问题,但立法语言相对比较单纯,它主要由法律条文呈现出来。依照考夫曼的观点,立法语言是简单的、没有任何修饰的作品,没有一句多余的话,它是命令式的,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我国立法语言通俗化有余而专业性不足的原因有二:

(一)为了使法律“让老百姓读得懂”

近年来一些法学学者提倡立法语言通俗化,目的是使法律“让老百姓读得懂”。但其实让普通民众知法懂法守法,视角不应该放在立法语言通俗化,重点应该是在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中寻求法律语言向通俗化倾斜。而且,想让老百姓知法懂法,并不是一味强调法律语言的通俗化就能做到的,而是需要长期的法制建设和公民整体法律素养教育。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有相似的观点,他提出要把法律当做是裁判规范,专业人士看得懂,不能要求人人都看得懂,不能靠法律(文本)来普法。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强制律师制度,因而在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节约诉讼成本,更倾向于亲自翻阅法律文本处理诉讼事务,却不选择委托代理律师或不向专业律师咨询法律问题,但实际上现阶段以我国的普通民众薄弱的法律基本知识,用来应付法律纠纷还是有难度的。基于这种现实考虑,导致我国立法语言的风格较为通俗化,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语言应有的风格,而是立法语言迫于无奈,屈从于现实的表现。真正“合格”的立法语言,应当是首先要充分体现法律语言专业性的语言风格。

(二)立法语言通俗化有余而专业性不足

虽然不可否认,日常语言是法律语言的基础,但立法语言又是不能等同于,并且要严格区别于日常语言的,立法语言的选择于使用需要符合立法语言准确、严谨、简洁、严肃的要求。由于我国法制化进程时间比较短,立法需求大且时间紧迫,所以,对于立法语言的斟酌与使用上的研究还不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导致立法语言比较粗糙,也就是通俗化有余而专业性不足。具体表现为立法语言中出现了一些口语化的表述,使得立法语言读起来不够规范、严肃。

例如《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条中的“投到”就是一个典型的口语词汇,这种与法条整体格格不入的立法语言表述,会使法律条文严肃性降低。

三、如何平衡这对矛盾

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而法律必须通过语言来表达,因而法律语言的通俗化问题也必须联系实际来解决。解决思路如下:

立法语言的风格特征表现为准确性、简洁性、庄重性与严谨性,但归根结底,还是以法律语言的专业性为最重要特征,因而立法语言的专业性与通俗化的矛盾之解决要点,主要在于如何消除我国立法语言中过度的通俗化,而尽量确保其准确、精炼、严谨的专业性表达。笔者的解决方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正确使用法律专业术语

首先,立法语言的专业性主要通过法律专业术语表现出来,所以,规范使用法律专业术语对于保持立法语言的专业性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中,“数罪并罚”是法律专业术语,是指一个人的行为触犯几个罪,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处刑后按照一定原则合并执行。

其次,立法语言的专业性不仅体现在法律专有术语使用的数量上,还体现在对法律专有术语的精确使用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条中的“罚金”一词与“罚款”一词同为法律专业术语,二者在日常生活中,只有语体的不同,“罚金”为书面体,“罚款”较为口语化,在日常生活中,二者几乎可以相互替代性使用,但在法语语言中,二者绝对不可混淆。因为“罚金”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刑罚,适用于触犯刑法的人,必须由法院判决适用;而“罚款”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民法中的一种处罚,适用于没有触犯刑法的违法者,可依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机关、金融、税务、财政、海关等等部门作出的有效决定执行。

(二)晦涩不等于专业,立法语言专业化须摒弃“晦涩化”

提到立法语言的专业化,很多人马上反对说:“专业化就是读不懂。”但实际上,他们是混淆了专业与晦涩。立法语言是一种专业性的技术语言,这一点从法律专业术语的使用和立法语言风格中可以体现出来。但如果“专业化”过度,则有可能变得“晦涩化”,立法语言的晦涩化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也屡见不鲜,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出台后,由于法律条文晦涩难懂,引来老百姓的抱怨声一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该条的第二句就是一个复杂句,整段话结构重叠复杂难懂。这类句子在我国的立法语言中随处可见,不要说普通老百姓,就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也会觉得晦涩难懂,读起来颇为吃力。因此,立法语言在寻求专业表达的同时应当避免晦涩化。具体来说,要做到:

1.尽量避免使用复杂句,结构重叠繁复的复杂句。例如上述《物权法》第107条就是一个反面教材,不晦涩的表述应当是简洁且一目了然,但同时规范专业的。

2.搭配使用日常用语和法律专业术语,不使用口语和俚语。但应当配合使用日常语言,因为法律是语言的产品,世界上既不存在只有法律专业术语的法律,也不存在只有日常语言的法律。立法语言中如果不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而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其不能成就法律。②由此可见,在立法语言中专业术语必须和日常语言搭配使用,但更要明确立法语言的专业语言偏向性。

(三)统一规范立法语言表达

近年来随着对立法语言的重视程度提高,有不少学者指出,我国缺乏对立法语言进行规范的统一标准和相应的制度性保障,导致在立法的过程中很多随意用词的现象。对此,有的学者提出《立法法》应专设“立法语言规范化表述”一章,对立法文本的名称、立法文本的结构、立法文本的风格、立法文本的用词用语及标点符号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等。在此基础上可制定“立法语言表述”专门法。③笔者认为,“以法治法”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法来促进立法语言的专业化。

四、结语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语言的专业性与通俗化的平衡是学者们一直寻求解决的难题,对于我国来说,这也是一个需要逐步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把握好立法语言的侧重,立法语言根据其作用和受众,应当是侧重于。这个矛盾的解决需要的不仅是学术的探讨,更需要制度上的配合,可谓任重而道远。

[ 注 释 ]

①潘庆云.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J].汉江大学学报,2004(02).

②王顺华.立法语言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6.

③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J].法学论坛,2001(1).

[1]潘庆云.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J].汉江大学学报,2004(2).

[2]王顺华.立法语言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6.

[3]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J].法学论坛,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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