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
2015-02-07郑雷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标准
郑 雷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神农架林 4424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一)》与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相比较,未再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也不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不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呢?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是否妥当呢?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学术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曾经存在过争议。反对将间接损失纳入损失结果范畴的观点认为,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随着《立案标准》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间接经济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之后,学术界鲜有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应否包括间接经济损失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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