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探究
2015-02-06蒋蔚
法制博览 2015年17期
蒋 蔚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对于体育赛事录制形成的节目,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录像制品”,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制品”。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节目不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制品”所要求的独创性。①据此观点,体育赛事节目若要得组织他人未经授权的传播,就只能依赖邻接权——广播组织权或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
倘若依靠录像制作者权利寻求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像制作者无法控制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或“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这就导致了广播权的定义较为狭窄,无法控制直接以有线方式对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同时,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针对交互式传播,而体育赛事节目的价值在于实时性,因此依靠录像制品制作者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并不理想。
而如果依靠广播组织权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虽然可以为广播组织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但是王迁教授指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信号,因此,在互联网领域内的实时传播并不能受到邻接权的规制。
德国著作权法上严格区分了“电影作品”与“活动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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