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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酒后代驾合同性质

2015-02-06袁昊贺鹏修斌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代驾解除权

袁昊贺鹏修斌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1

酒驾入刑以来各地对酒后驾驶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加之新闻媒体的对酒后驾驶危害的不断宣传,“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但我国是酒产品消费大国,在觥筹交错的饭局无法避免的同时机动车保有量却在不断增加,于是酒后代驾服务应运而生,且发展迅速。酒后代驾调和了传统酒文化与现代交通方式的冲突,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共安全,是应当鼓励发展的行业。但酒后代驾行业毕竟是一个新兴行业,法律法规滞后缺失,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尤其是关于酒后代驾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尚存在争议,导致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相互推诿责任的尴尬境地。为了使行业发展走上良性轨道,首先有必要从合同性质入手,厘清当酒后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将在对各主要学说进行逐一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即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类似于客运合同的非典型合同。

一、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持委托合同说的学者主要认为酒后代驾合同以合同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这恰恰也是是委托合同成立的基础;且酒后代驾合同是代驾人将受服务人连人带车送到指定目的地的合同,符合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委托合同定义;最后酒后代驾合同也符合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的要求。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一,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时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而在酒后代驾合同中,代驾人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第二,委托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交办事务时一般要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而酒后代驾中代驾人只要按约定将受服务之人和车安全送达指定地点即可,一般不需要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这种信任一旦动摇,将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在酒后代驾合同中,酒后的受服务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赋予代驾人任意解除权,则受服务人利益恐将会受到损害;且酒后代驾合同一般履行期间较短,如果过分行使解除权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故笔者认为在酒后代驾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服务人可享有解除权,而代驾人则不宜享有。第四,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将由委托人承担。但是酒后代驾合同中受服务人寻求代驾的主要原因就是要规避风险,如果在发生意外事故后还是由受服务人承担责任将有违合同初衷。

二、雇佣合同说

此种学说认为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雇佣合同。“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该种学说认为在酒后代驾合同中受服务人为雇佣人,代驾人为受雇佣人。代驾人将受服务人送达目的地的行为是为雇佣人服劳务,受服务人支付的对价是给付给受雇人的报酬。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首先,一方服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并不是雇佣合同所特有的。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人和受雇人存在着隶属关系,受雇人要严格依照雇佣人的指示完成交付的劳务,并且受雇佣人的监督,受雇人一般不享有独立决定权。而酒后代驾合同的双方却是相互独立的,考虑到受服务人的酒后状态,让多数处于醉酒状态的受服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代驾人进行命令监督是不现实的。在酒后代驾过程中多数情况下是要求代驾人独立作出判断的。受服务人更关心的是能否到达目的地这一结果,而不是代驾人的工作过程。再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公司。而在酒后代驾合同中有相当多的代驾公司作为受服务人而存在。最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将由雇佣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然而如果按照此理论,如果将受服务人作为雇佣人,代驾人作为受雇人,那么如果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将由受服务人承担。这显然有违情理,不符合受服务人寻求代驾的初衷。况且,《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也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时,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

三、承揽合同说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其理如下:第一,承揽合同与酒后代驾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正如上文提到的,受服务人需要的不是代驾人的工作过程,而是将受服务人连人带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这一工作成果。第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酒后代驾合同需要选择符合受服务人利益的路线,目的地,车速等因此也具有特殊性。第三,承揽合同与酒后代驾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都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第四,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这也符合在酒后代驾合同中受服务人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要求。

以上观点笔者基本持赞同态度,但是笔者认为承揽合同说有不足之处。承揽合同多注重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如对原材料的保管义务、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等。而酒后代驾对人身安全存在直接的风险,因此酒后代驾合同应当更多的注重保护人身安全,这恰恰是承揽合同所不具备的。

四、非典型合同说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新型非典型合同。笔者对这种观点持赞同态度。不过,大部分主张非典型合同说的学者都认为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近似于承揽合同的非典型合同,在具体适用法律是应当以承揽合同为参照,而笔者却认为酒后代驾合同更近似与客运合同。其一,正如上文所述酒后代驾合同对受服务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有较高要求。与人身安全相比,财务安全诸如对受服务人车辆的保护应放在次要位置。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的生命安全负有较高义务。如《合同法》第302条明文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参照客运合同能较好地保护受服务人的人身安全。其二,从广义上看,运输合同也是一种承揽合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将运输合同定性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即承运人承揽的工作为运送旅客或货物至目的地。”故承揽合同的特征在客运合同中都能找到,如客运合同也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标的具有特定性,为诺成、双务、不要式合同等。

综上,酒后代驾合同近似于客运合同,兼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应属于非典型合同中的类型结合合同,所谓类型结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义务或者不负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对此,应分解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规范,并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调和其歧义。”具体来说将受服务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要求,可适用客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代驾人将受服务人车辆驾驶至目的地的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尽之处应参考合同法总则和相关民法原理之规定。

[1]陈小军主编.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龚鹏飞.代驾问题探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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