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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修(八)谈我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现状及改进意见

2015-02-06王泓钧玛依拉吾拉音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盗窃罪数额财产

王泓钧 玛依拉·吾拉音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立法也由于趋滞于社会现实而逐渐显露出了一些缺陷。例如,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偏高,将主体范围仅限定为自然人,法定刑的设置不够合理等。作为一种对日常生活有直接法益侵害的犯罪,盗窃罪理应得到相关立法完善以适应新的社会状况。立足于上述背景,笔者对我国财产性犯罪中的盗窃罪的立法现状、缺陷以及改进的构想做相应的见解。

一、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犯罪主体的单一化

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并没有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而目前对财产的法益侵害的社会现象中,展露出的越来越多的是对大额财产的盗窃以及有详细规划和组织的犯罪团伙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笔者认为对盗窃罪的立法须对社会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研究和评析后,有针对性地在立法中预先有所应对,而不是在危害社会的行为出现后再临时采取措施。

(二)入罪年龄过高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入罪年龄限制在年满16周岁,也就是应当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除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或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水,投毒和爆炸的法定责任年龄规定在14到16周岁之外,其他犯罪均要求达到16周岁。[1]然而随着社会形态的复杂和财产侵害的关注度的提高,在笔者看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根据一国未成年人在生理与心理上的实际情况确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在中国,由于营养等多种原因青少年的心理、生理和智力上的成熟程度都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将盗窃罪的入罪年龄规定在16周岁以上这一限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刑法修正案(八)》体现的盗窃罪立法趋势

(一)犯罪构成的定义扩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由此,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一直将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2]在法律传统上,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把盗窃罪的取得形态定义为秘密窃取,认为这是本罪与抢夺的主要区别。此次刑法修正案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的独立罪状,就等于认同了在盗窃罪的范畴内“盗窃”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然窃取”,这充分说明了在行为理论上,盗窃罪已经出现了突破秘密窃取的趋势。

(二)取消盗窃罪的死刑

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以及盗窃珍贵文物,还有情节严重的盗窃罪,在修订前的刑法中是可以找到判处死刑的依据的。本次刑法修正案体现了法定刑罚方面的轻缓化趋势,其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对于盗窃罪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废止了盗窃罪的死刑适用。盗窃罪法定刑罚的轻缓化必有其值得考究的成因,因此也将继续完善下去。

三、关于我国盗窃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一)增加单位主体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将盗窃罪主体扩大到了单位。正如笔者在之前所阐述的主体的单一性,为了保证我国刑事犯罪有法可依,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基于单位盗窃犯罪的现实确实客观存在,应当吸纳单位作为盗窃罪的主体。这样既符合刑法的原理,也符合世界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3]对于单位盗窃,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法律规定,就是单位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单位的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盗窃行为,要在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单位犯盗窃罪的,依据其具体数额的大小,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犯罪客体的认定合理化

为了达到促使盗窃罪相关法律条文更加准确并富有可操作性,我们主张盗窃罪的客体应当是财产占有权。

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管领控制,包括对物进行掌握控制,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在笔者看来,要想最大程度地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其实,能够最直接准确地影响财产法律关系的是占有事实的改变。首先应当确定财产控制状态的稳定,然后才能通过下一阶段的步骤去确认和保障财产所有权的真正归属。因此,在认定盗窃罪犯罪客体的时候,应当把财产占有权放在首位。当某人己经对财物予以事实上的控制时,这种状态就应该受到刑法的强力保护,保证该状态下的权利不受另一非法行为的侵害。至于此种占有的合法性以及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如何主张权利,可以用寻求正式的法律途径的办法予以解决。

(三)认定标准的具体化

我国关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一是达到“数额较大”,二则是进行了多次盗窃。但是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却难以找到对“多次盗窃”的情节的具体完整描述,在此笔者做如下设想:首先,对于多次盗窃,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在一年内有过入户盗窃行为或者多次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这里的“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三次,但是,即使有了频率构成也不能草率地就认定为盗窃,还要去盗窃的数额联系起来。对于多次盗窃来说总计三次以上就意味着达到了“多次盗窃”的频率条件,但是仍然要看三次或更多次盗窃行为所窃取的数额的总和,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仍然不能认定为成立盗窃罪。因此。我们对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就可以这样概括:原则上要根据一次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数额来计算,但是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没有符合频率要件(一年之内如何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时,其盗窃行为的数额则不能进行累计。反之盗窃行为的犯罪所得累计计算,当然要符合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要求,这样才能对是否构成盗窃罪做最终的认定。

(四)未成年人入罪的年龄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4]具有同样规定的国家还有英国、日本、意大利和韩国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一国未成年人在生理与心理上的实际情况确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在中国,由于营养等多种原因,青少年的心理、生理和智力上的成熟程度都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是针对青少年犯罪的一个可能选择。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新型的权利和所有权的载体在层出不穷地出现。尤其是电子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虚拟货币和财物的所有权的保护也进入了我们的视线[5]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理所当然地要给予盗窃罪特别关注。笔者就我国目前盗窃罪的立法现状中出现的若干值得深究和考量的方面进行了阐述。在对我国盗窃罪的立法缺陷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盗窃罪法律制度的一系列构想。

[1]中国刑法史新论[M].北京:民日报出版社,1992:456.

[2]李克非.盗窃罪的立法沿革与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7(3):41.

[3]陆惠芹.盗窃罪小考[J].河北法学,1984(3):50.

[4]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28.

[5]文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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