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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制度的观察思考

2015-02-06王云阁

关键词:陪审团法官律师

●王云阁

美国法院制度的观察思考

●王云阁

应美国国际法学会和乔治城大学法学院邀请,9月6日至25日,笔者随中国法学会代表团赴美国华盛顿、洛杉矶参加了“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为主题的培训。在美期间,代表团参观访问了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联邦最高法院、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高等法院、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和洛杉矶郡地方检察官办公室等机构,听取了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联邦索赔法院、联邦和州检察官办公室、美国律师协会和乔治城大学、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近20位司法官员、专家教授的专业授课。对美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法院体系和司法独立性、法官的选任和行为规范、国会和州议会对法官选任的作用,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庭审中的角色等进行了深入地学习考察。

尽管美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与我国存在很大差异,但仅从法院管理和法官制度的某些技术要素讲,其中也不乏可借鉴之处。

一、正确处理摒弃与借鉴的关系,坚持走符合本国国情的法治道路

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典型国家,司法权即法院在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重大作用。美国法制化程度很高,公民遵守法律、尊崇司法裁判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理念和文化传统,其规则意识、契约精神和法治信仰的精髓已经深入人心。在美国,无论从法院和法庭的设置,还是审判活动的程序,无论是大众对待法官的态度,还是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动,都处处体现了法律与司法的权威。美国社会非常敬仰法律,几乎所有美国人,包括检察官和律师都尊崇膜拜和高度信赖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们的判决时也是如此。这也就是为什么美国法院案件总量非常惊人,但95%案件能够实现庭外和解的真正动因。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首席法官Wallace在授课时所讲的一句话也印证了这一点“Because don’t want to let the judge is not happy”(因为不想让法官不开心)。究其原因,一是法官的独立性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高尚的职业操守和扎实的法律素养奠定了公众信赖的基础。二是随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使法院活动根植于普通民众之中,增强了司法的民主性。三是借助科学技术,社会公众得以方便地查询法院信息,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四是由于美国市场经济发达,人们的法治意识较强,司法活动得到普遍认可。五是法官的人格魅力和检察官、律师的鼎力合作,共同构架了深受国民尊敬的职业群体。总的来看,三权分立是美国元勋们开创的美国民主制度的特色,它适合美国的历史条件和国情,所以为美国人民所接受,并引以为自豪。但它绝不是一种完美无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政治制度,也存在严重的缺陷。而且美国发展的现实,正在质疑、挑战、背离美国开国元勋们三权分立的理想。譬如,两党纷争,导致许多法官迟迟得不到任命;司法系统过于庞大、复杂和繁冗;程序权高于实体权,司法效率低下;司法成本高,诉讼费用昂贵;普选产生的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国会通过修改法律对抗法院判例以及减少拨款牵制法院等等。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我们对国外的经验既不能简单模仿移植,也不能盲目排斥否定,而是要运用辩证的思维,在党的领导下,从我国国情民情出发,理性借鉴美国先进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制度成熟经验,大力弘扬法治精神,不断培育司法权威,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尊法崇法意识,努力使裁判的公正性与大众的正义观达到高度契合,推动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正确处理知识与经验的关系,提高法官选任的标准条件

(一)改革司法资格的产生制度

和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一样,美国的律师执业资格考试同属于司法人员的入门考试。两者的区别在于:

1.美国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各州每年举行2次,一次考试的通过率在75%左右,有的州可能高达90%;而我国司法考试一年一次,通过率现在大约10%左右。

2.在美国,大学本科都不设法律专业,而把法律专业设立在研究生阶段。隐含的理念是,本科生尚不具备更多的社会知识和经验,难以驾驭法律这门更需要社会经验累积和对社会对人生对纠纷有更多体验与感悟的学科。如要想考取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科毕业后再到法学院学习,取得J.D学位(Juris Doctor,即“法律职业博士”)后才能报考;而我国则不限专业,本科第3年就可以报考。

我国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只能培养死记硬背的应试型人才,而不能为选拔素质全面的法官提供保障。同时,司法考试通过率过低也与法学教育初衷和国家教育投入相脱节,应当定位在正规法学教育毕业生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时,2/3以上人数通过较为妥当。对于考试资格问题,也应限定在法律研究生毕业或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

(二)高度重视法官的法律从业经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Holmes 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美国的法官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时相对宽松,但对于法官的法律从业经验却要求得非常严格。加利福尼亚州就规定,法官至少要具备5年的出庭律师经历。从法官的年龄来看,一般情况下要先有4年非法律专业教育和3年法学院教育,加上从事律师或者检察官5年,如果以18岁进入大学计算,从事法官职业时,最低年龄为30岁。而在实际操作中,州法院法官从业都在15年以上,而联邦法官均达到20年以上。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在于它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法官要完成这一重任,一方面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还要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娴熟的办案技巧,具有公正、廉洁、坚强、深沉、审慎、善良、耐心的品质,而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人经过长时间的社会磨练才能获得。所以,我国建立和实行法官员额管理制度后,对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其任职条件要逐级提高,特别是从业经历时间要延长,法官任职前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的要求提高以后,客观上也就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最低年龄要求。

(三)完善法官的选任程序

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官不是选举而是优选出来的,优选的标准是业务标准与道德标准相结合。具体实施是由州长任命的司法评估委员会进行,委员会由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共27人组成,州律师协会负责选派。一般情况下,州长将法官候选人名单交评估委员会,由委员会负责将调查表秘密发送给相关律师和当事人。调查内容包括专业能力、品行操守、司法特质、从业经验、有无政治倾向和偏见等,调查结果分为很有资格、有资格和没有资格3类。调查往往持续几个月的时间,调查结果再提交给州议会设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由其将人选名单递交到州长手中。这种做法,将普遍、直接民主与专业选拔、间接民主有机结合,在体现民意、确保公正与司法独立之间实现了平衡。由于法官选任实体标准高,程序把关严,可以想象遴选出的法官整体素质将无可挑剔。我国法官选任,主要采用组织推荐、人大任命的方式来进行。在组织推荐选拔这个环节,目前还没有充分体现第三方非政府机构或民众的参与以及专业能力、道德品行的考察,现阶段可以继续研究探索,逐步发挥省一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作用。

三、正确处理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当事人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最核心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宪法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美国的陪审程序由于投入大、时间长、代价昂贵,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大、赔偿额高的民事侵权纠纷,因此当事人往往选择放弃。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现阶段可以尝试尊重当事人陪审程序的选择权,而将更多的庭外和解的工作赋予人民陪审员,但因国情不同不宜全面照搬。

(二)陪审员的权利

美国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原则上陪审团与法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裁决。在这一基础上,陪审团有关证据的结论具有终局性。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即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职能分工,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方向。

(三)陪审案件的范围

当前,美国陪审团制度呈现出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即民事纠纷日益呈现出技术化、专业化特点,陪审审判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机率越来越小。在美国,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与其说具有实质性或现实性,不如说具有更多潜在价值或象征意义,也就是说,当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或者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的时候,宪法为他设置了一种他可以选择利用的制度,使他在自己可以信赖的被认为代表百姓说话的陪审团面前陈述故事,获得正义。我国的陪审制度也应顺应时代发展,建立相应的人民陪审员专业人才储备机制,在坚持随机挑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

四、正确处理距离与合作的关系,打造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职业共同体

在美访问期间,代表团所到之处所见、所闻,都能感受到美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健康友善、彼此尊重的良性合作关系,美国人特别是律师把任命或选举为法官作为价值追求,担任法官后认为是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这种合作关系来源于共同的职业立场、共同的法治梦想和共同的社会责任。无论何时何地,增进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互信都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话题。首先,要以确立司法公信权威为基础。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拥有不同的职业立场。正因为如此,法官与律师在个案上难免发生观点相左、认识冲突,但只要不动摇双方信任基础,共同维护司法的公信与权威,就不会影响他们进行正当、平等的良性互动。其次,要以构建新型关系为前提。必须让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回归到制度设计的司法生态链中来,进一步加强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联系,探索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互动交流平台,只要法官和律师能正确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坚决摒弃傲慢、偏见和成见,消除相互之间的不尊重、不信任,就一定能构建起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第三、要以畅通双向流动渠道为重点。应基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立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招录法官的制度,打通法官与律师之间双向流动的职业通道,让更多优秀律师有机会与法官进行角色互换,增强法官与律师的职业认同感,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凝聚和形成。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范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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