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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背书票据权利的确定

2015-02-06屈庆东胡琳琳

关键词:催告杨坚汇票

●屈庆东 胡琳琳

未经背书票据权利的确定

●屈庆东 胡琳琳

【要点】

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行为之间原则上不发生效力上的牵连。出票后的背书、承兑等行为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无效的情况,票据依然有效。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新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

2014年7月25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40005200367995,票面金额70万元,收款人为中宁公司,付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山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中宁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背书人栏中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广文印章,没有书写被背书人名称。2014年10月27日,中宁公司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新威公司申报权利而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中宁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为新威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过程。中宁公司主张新威公司非法取得涉案汇票。新威公司主张中宁公司将汇票出售给案外人赵宝星,赵宝星出售给杨坚志,杨坚志又出售给新威公司,新威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威公司的凭证,可以认定新威公司从杨坚志处购买涉案汇票并支付对价的事实。中宁公司在汇票背书人处签章,即表明其转让票据权利。空白背书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补记与背书人记载的同等法律效力。新威公司补记后即可获得票据权利。中宁公司不能证明新威公司接受汇票的行为存有恶意和重大过失,新威公司已支付对价,应获得票据权利。判决驳回原告中宁公司诉讼请求。

中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宁公司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具体理由是:中宁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收款人,新威公司作为中宁公司的直接后手,与中宁公司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和真实交易关系,新威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自然人处购买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己经支付了对价,并且新威公司从后手退票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示催告期间,新威公司对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新威公司辩称: 中宁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案外人赵宝星,赵宝星又将票据交付杨坚志,中宁公司对赵宝星转让票据的行为是知情的。新威公司是从杨坚志处善意取得票据,也向杨坚志支付了对价。杨坚志将票据转让款交付赵宝星,赵宝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中宁公司,与新威公司无关。后新威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了案外人株洲公司,因中宁公司公示催告株洲公司将票据退回新威公司,新威公司又支付株洲公司相应的货款,新威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评析】

未经连续背书的票据,在其流通中,其权利是否能得到确认。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涉案票据权利应归连续中断前的被背书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人于汇票背书人处签章,即表明其转让票据权利,具有法律效力。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明知票据去向,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以公示催告的方式追回

中宁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赵宝星,赵宝星未按约定支付给中宁公司价款。后赵宝星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了杨坚志,新威公司从杨坚志处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该票据。2014年10月27日,中宁公司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中宁公司所称涉案汇票遗失与事实不符。票据的丧失并非出自当事人的本意,才能构成票据的丧失。因当事人自身意思表示缺陷所致,如被欺诈而交付票据的,不构成票据的丧失。

二、流通中未经背书的票据权利应属最后背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新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株洲公司,株洲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承兑汇票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该汇票上记载中宁公司的后手为株洲公司,应认定株洲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时已取得汇票权利。由于中宁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该涉案票据退回新威公司,新威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

三、善意取得的票据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中宁公司曾经是持票人,后将票据交付赵宝星,中宁公司应向赵宝星要求返还。现中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威公司是票据拾得人,也无证据证明新威公司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新威公司对票据的来源、事由等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佐证,应认定新威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

四、失票人应当向其直接交易人主张权利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新威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使中宁公司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已被新威公司善意取得,其在这一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中宁公司失去票据权利后可向赵宝星主张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

(作者单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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