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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实践的检视与修正

2015-02-06方燕

关键词:预审庭审审判

●方燕

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实践的检视与修正

●方燕

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有学者评价说:“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①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如此评价可见学术理论界对庭前会议的设立有何等的期许?庭前会议程序实践运行状况如何?笔者采用司法统计、网络检索、调查问卷、个人访谈、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刑事审判一线的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状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运行现状

(一)庭前会议程序适用比重偏低

为了解庭前会议的适用比重,笔者以A市(笔者所在地)中院和六家基层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为样本,进行调查分析。

A市法院自2013年至2015年5月共审结刑事案件5836件,而召开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只有7件,总体庭前会议的适用比重为0.12%。七家法院中有四家基层法院至今未召开过庭前会议,占一半以上比重的法院将庭前会议这一程序虚置化。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3条规定庭前会议主要适用于重大、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因此,笔者进一步就群众普遍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杀人、伤害、强奸、抢劫、诈骗、贪污、受贿七类案件进行了统计,发现同一时间段A市七家法院受理上述七类案件的总量为1586件,占案件总量的25.9%。此类重大、复杂案件尤其是中院受理的139起案件大部分属于召开庭前会议的范围,但真正召开庭前会议的比重仅为1‰多点。

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检索,都显示各地庭前会议的适用比重较低,不足刑事案件数量的1%。②孙小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载http://www.doc88.com/p-1488573944839.html,于2015年5月22日访问;黄常明、陈玮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虽然存在调研数据不全面、统计迟延等影响因素,但从总体上看,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比例较小。

(二)庭前会议程序适用效果不理想

对A市法院7位参加并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进行了访谈。7起案件中,有5位法官表示庭前会议的适用效果很好,所占比重为71.4%,认为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保障了正式庭审的集中和高效,控辩双方对此也较为满意。在B法院就被告人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中,控诉方、辩护人和被告均参加了庭前会议,并在会议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另外2位法官表示适用效果一般,没有预期的好,所占比重为 28.6%,认为召开庭前会议会增加额外的通知、组织等工作,重复浪费司法资源。总体结论是:召开庭前会议确实大大节省庭审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保障了庭审集中审理,但因适用比例低,总体适用效果不理想。

(三)庭前会议程序操作的异化

目前,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模式,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形态。一是规范指导型。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对庭前会议召开的主体、时间、地点、参与人员、适用的案件类型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用以指导实务操作;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载http://zjspyj.com/66.html,于2015年6月8日访问。二是实践探索型。A市法院3家适用庭前会议的法院就是这种类型,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自行考量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笔者对A市适用庭前会议的7个案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比较,发现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存在很多的选择性,实践中被适用的庭前会议因缺乏确定性,使用者对其进行了不同的解释,致使启动主体、审查范围、审查内容、运行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二、刑事庭前会议程序适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轻程序传统理念的束缚

从我国法治历程来看,偏重实体正义轻忽程序正义的思想一直存在,受此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诉讼程序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几个关键节点上,而不是整个诉讼过程,一些程序化的制度规定常常被忽略淡化。此外,新创设的庭前会议,对一些法院法官来说还不熟悉,也缺乏相关成熟的经验,不敢也不愿意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去尝试召开庭前会议。

轻程序不止存在于司法机关。一些律师明确表示,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依然是案件判决的结果,比如是否达到刑罚的标准、刑期的长短等实体问题,对一些回避、证人名单之类的程序规定关注度则较低。

(二)立法设计不完善的桎梏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初步搭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的基本框架,但规定比较简单、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1.未设立预审法官,限缩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比重。设定庭前会议的目的主要是解决一些阻却庭审集中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但我国的庭前会议没有借鉴国外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前听审的制度,只是规定由“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的主持者,都是正式庭审中的主审法官,因此,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整个审判压力都集中在主审法官身上,法官显然没必要将庭审进行分开处理,因此,庭前会议的适用比重因为大多数法官的不采用才会出现极低的状况。虽然适用庭前会议后,庭审活动较为快速,效果良好,但一些法官表示其前期进行的庭前会议同样占用了他们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不愿意再一次召开庭前会议。

关于是否应该设立预审法官,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完全分离这一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有的认为“不应该实行分离,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庭审进程,并不会因此而产生“先定后审”的效力”,有的认为“在我国实行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缺乏现实可行性”,④李昌林:《论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约——以赋予法院形式裁判权为核心》,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第1期。还有人认为“应建立预审法官制度,我国的庭前会议最好能够实现向预先听审程序的转变。”⑤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由预审法官主持会议,可以减轻庭审法官的办案强度,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保障案件得到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审判,实现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的目的。

2.程序设计简单,制约了庭前会议功能价值的发挥。一是启动主体狭窄。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召开庭前会议大多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而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程序性事项都与控辩双方的切实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应赋予控辩双方及被告人享有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二是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刑诉法解释将“附带民事赔偿”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可予以调解的范围,打破了庭前会议只解决程序性事项的常规理解,那么,对于其他可调解解决的及其他简单的实体事项是否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没有明确;三是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因设计不完善致使庭前会议操作不一,比如:会议地点、被告等参加人员、召开时间、庭审笔录是否要求控辩双方签字等方面都具有选择性;四是法律效力不明确。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没有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是否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效力,那么庭前会议中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可以作为拖延理由在庭审中重复进行,这样庭前会议存在的必要性就被大大质疑了。

3.程序监督机制缺失,消减了庭前会议程序的保障价值。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庭前会议是一种封闭性的运行方式,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运行方式完全通过法官个人进行”,⑥王志刚:《庭前会议程序的检视与完善》,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43016,于2015年6月30日访问。而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规定为“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等情形,都是主观判断标准,致使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因此,当事人的对抗式诉讼需求得不到满足。在庭前会议阶段,法律未对各方参与人规定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导致程序参与权特别是被告人的参与权缺失,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此外,关于庭前会议是否可以作为上诉性理由也没有规定,因此,该程序系列保障制度的缺失是其实践运行不理想的重要因素。

(三)案多人少现实下的司法困境

近年来,在刑事审判法官的数量基本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我国每年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到:2013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结刑事案件95.4万件,判处罪犯115.8万人;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4npc/n/2014/0310/ c382480-24592263.html,于2015年5月25日访问。2014年审结刑事案件102.7万件,判处罪犯118.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2%和2.2%。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313/c42510-26688031. html,于2015年5月25日访问。“主张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来获得更多的刑法效应,强调刑事诉讼必须以速度和判决之终局性为目的”⑨张忠斌等:《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是从事一线审判法官在工作中博弈后所选择的办案标准。“庭前会议的适用标准过于主观,缺乏客观的评判基础,完全依赖于法官的内心自由裁量”,⑩历晓燕:《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http://www.doc88.com/p-9945773738789.html,于2015年6月8日访问。而召开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可以”的事项,具有极大的自由心证成份,因此,法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下自然地选择“维持现状”,对庭前会议这一程序性规定不予理会。

三、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更新理念——促进庭审实质化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追求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⑪程磊:《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而庭前会议程序是否得到良性适用是贯彻落实是这一改革要求的重要内容。“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进将大大凸显庭前会议的重要性,而且要求该制度在实践层面必须发挥实质功能。”⑫冯英菊、冉婷婷:《“庭审中心主义”尚需制度保障》,载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401/ t20140115_1305971.html,于2015年6月30日访问。而要保证庭前会议实质功能得到发挥,关键要转变法律实践者的认识理念,因为“法律是实践的,任何法律实践都同实践者本身紧密联系”。⑬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因此,刑事庭前会议的落实首先需要实践者对这一制度有一定的认识及认同,将其与当前司法改革的要求紧密联系起来,正确地学习和掌握,打破司法实务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形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司法理念。

(二)完善法律——建立“预审法官”下的庭前会议

“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的设计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⑭徐静村:《21 世纪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展望》,载《现代法学》2000 年第1 期。,“而构建司法性的审前程序对满足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旨有着重要作用,预审程序是构建司法性审前程序的要件”⑮李婷:《预审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利弊分析》,载《城市地理》2014年第16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召开后,深化司法改革、推行审判中心主义的时代背景已经逐步成熟,因此进一步完善庭前审查程序,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契机。笔者从正在进行试点的法官员额制改革进程中,寻找到一个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途径,即建立独立的预审法官。在员额法官的人员确定下来后,将自愿放弃或未竞争上法官的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从中挑选出一定数量的法官组成“预审法官”,专门从事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工作。

1.设置“预审法官”的合法性。刑诉法规定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是“审判人员”,因此,此处的“审判人员”可以理解为只要有审判资格、不一定是合议庭审判人员都是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根据我国法律,具有助理审判和审判资格的法官都可以审理案件、作出裁判,这样也可以保障庭审会议的效力性。此外,组成“预审法官”的人员,其身份是法官助理或者是司法行政人员,不占用员额法官的名额,因此,与员额制改革也不冲突。

2.设置“预审法官”的合理性。我国目前的公诉审查制度存在很大的弊端,使得几乎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都能进入审判阶段。“在侦控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相对平衡关系,是审前程序诉讼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⑯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司法审查机制是最经济、最有效的制止公诉权滥用的方式,因此,由“预审法官”负责审查提起的公诉是否合理,主持控辩双方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整理和明确诉争要点,让被追诉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而不是由主审法官或审判的合议庭成员担任这一角色,更易被群众所接受和认可。

3.设置“预审法官”的可行性。主张不设立预审法官的学者大多的理由即是担心在本来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再增设预审法官存在浪费较多的诉讼资源,而从试行法官员额制的法院来看,从事审判的法官的数额是有具体比例的,如上海法官的比例是33%,而各地法院都存在具有审判资格的人数是大于员额法官比例的现象,原因在于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一般都具有审判资格但不审理案件。由此设置的“预审法官”也不存在增加诉讼成本的问题,因为法官助理本身就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人员,只是进行资源整合而已。另外,将庭审法官从庭前审查的程序中分离出来,可以减轻庭审法官的办案压力,使其有相对多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正式庭审中的疑点难点问题,从而使案件快速速了结,一定程度上也会节省大量的诉讼资源。

4.“预审法官”下庭前会议程序的配套规定。一是增加启动主体。赋予控辩双方及当事人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由“预审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对不批准的,可以上诉至上一级法院的“预审法官”处;二是扩大适用范围。采取以程序性事项为主,实体性事项为辅的原则,除了现有法律列明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如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追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异议之类的简易事项及能达成调解的事项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三是完善审查方式。建议庭前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和言词审查相结合的模式,书面审查为主,例外情况如: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作无罪辩护的,则应当进行言词审查;四是明确效力。庭前会议中处理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要求双方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对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如没有发现存在程序违法、新证据等法定例外情形的,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使用;五是设立监督保障机制。科学制定考评办法,赋予控辩双方以庭前会议程序违法等的上诉、抗诉权利。赋予员额法官具有监督建议的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庭前会议中不规范、不正确的地方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记录在案,作为考核“预审法官”的依据。

5.“预审法官”下庭前会议程序的基本流程。大部分学者主张将审查范围限定在较为复杂或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以避免出现将正式庭审前移、正式庭审虚置的状况。但笔者在前面提出了“预审法官”的设想,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庭前审查的范围,将全部刑事案件纳入其中,并与简易程序相衔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限制公诉权力、保障公平正义刑事预审制度。具体操作规程为:公诉机关欲将案件交付审判前,先将全部案卷交至“预审法官”处,由“预审法官”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预审官”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再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后出具相关文书;案件受理后,由“预审法官”或依检察机关或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对复杂疑难、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求被告人出席会议,对控方的指控、证据等发表自己的意见,被告人出席的方式可以是现场、视频或书面的答辩,书面答辩需出具由辩护律师代交的授权书;对庭前会议中审查的事项,制作庭审笔录,要求控辩双方签字认可;庭前会议笔录随案件移交法官或合议庭;正式庭审中,庭审法官将庭前会议笔录再次向控辩双方展示,对庭前会议笔录中已经确定的事项如无诸如程序违法、发现新证据等法定例外情形外,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使用。

(三)勇于实践——践行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

庭前会议程序,“是对审判程序庭前活动的重要改革,符合当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诉讼程序向‘审判中心’的转变,增强庭审活动的对抗性因素,提高刑事审判活动的效率”⑰前引⑤。,这一程序对今后的刑事审判必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司法实践者的各级法院、法官、控辩双方都应具有实践的勇气和决心。目前,绝大部分的法院、法官没有关注和适用过该程序,除了法律本身不完善这一原因外,最大的制约因素即是我们自身的“懒惰”、“怠慢”。笔者提出了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基础上的一些制度构建,也是在对员额制改革必将成功的信念下设计的,其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依然有赖于是否将之付诸于行动中。但目前,我们要做的就是申请、提起、组织、参与庭前会议,积累更多的经验,发现隐藏的潜在性问题,为更好地完善这一程序做准备。

(作者单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责任编校:李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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