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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九)》对身份证件类犯罪的修改

2015-02-02杨新京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1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变造身份证件

●杨新京/文

浅析《刑法修正案(九)》对身份证件类犯罪的修改

●杨新京*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102206]/文

摘要:内容《刑法》第280条第3款“……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是指列举未尽,即:与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相当的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都包括在内。证明身份的证件有两种:一种是证明人的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另一种是证明物的身份的证件,如:房产证,行驶证等证件。

关键词: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80条作了重要修改,并在第280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0条之一。修改和增加的条文,都涉及到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盗用的身份证件的犯罪,本文试对这一修改以及日后在适用中有可能会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刑法》第280条修改和增加的内容

原第280条和修改后的第280条以及第280条之一的对照(斜体字为修改部分):

通过比较,修改和增加的内容有:

第一,对《刑法》第280条中规定的三款犯罪,均增加了罚金刑。这是因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类的犯罪行为,往往都与贪财图利有关,有些还是犯罪分子为实施其他犯罪先行的预备行为,如:为实施诈骗预先准备伪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为实施招摇撞骗,预先伪造了军官证,警官证;等等。这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类的犯罪行为,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利益,因此,对这类犯罪分子除了判处自由刑外,也必须给予财产刑的处罚,从经济上剥夺或限制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

第二,对第3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作了重要修改。一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在伪造、变造行为之后,增加了买卖行为。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改,是根据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以及伪造、变造和买卖居民身份证之外的其他证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一些案件还造成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财产的损失。如: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往往分工细密,依照诈骗进程的不同阶段分别实施:有人负责收购居民身份证(黄牛);有人负责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银行卡(马仔);有人负责技术支持(网络改号);有人负责电话诈骗;有人负责取款、转款(车手),等等。其中收购居民身份证,就是犯罪分子到农村以低价收购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直接

在网络上标价收购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一些居民身份证主人为贪图小利而出售,或者是居民身份证被他人捡拾或盗取的,再被捡拾人或盗取人出售。居民身份证,是我国国家机关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而出具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书。《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17条也明确禁止“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等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对《居民身份证法》的刑法保护。

二是在犯罪对象方面,在居民身份证之后,增加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如前所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和买卖居民身份证之外的其他证件的行为也大量出现。例如:上海某劳务公司以办理劳务输出为名,在收取了中国公民的上万元手续费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内容虚假的申报材料,并取得了公安机关签发的旅游护照。之后,再安排这些持虚假内容护照的中国公民出境。该案中,虽然护照是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但内容虚假,仍然属于伪造的护照。此外,也有个别因酒驾被暂扣驾驶证的司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伪造或变造驾驶证,继续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案例。上述情况,都属于伪造、变造和买卖居民身份证之外的其他证件的行为,因《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不能定罪。《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80条的修改,为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刑法》第280条之后,增加第280条之一,将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只能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对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不能定罪的问题,这个问题和行贿、受贿犯罪,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性质是一样的,正是因为有需求一方,才会出现供给一方,只打击供给一方,不惩治需求一方,就不能真正地遏制这类犯罪。

二、适用中的问题

(一)关于罪名

《刑法》第280条第3款原罪名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修改后的条款在犯罪行为方面增加了“买卖”,在犯罪对象方面增加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原罪名也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建议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同时,对新增的第280条之一的罪名,建议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从而使罪名能够高度概括条款的内容,且简练上口。

(二)关于“买卖”

修改后的《刑法》第280条第3款增加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买卖”二字,既包括了买,也包括了卖,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只要具有购买或出售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均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三)对“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理解

《刑法》第280条第3款和第280条之一中都有“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这里有二处需要阐明:一是关于“等”。笔者认为,这里的“等”,是指列举未尽,而不是到此结束。即:与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相当的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都包括在内。如:军官证、警官证、学生证、残疾证、结婚证、出生证、死亡证等其他证件。

二是关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司法实践中,证明身份的证件有两种:一种是证明人的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另一种是证明物的身份的证件,如:房产证,行驶证等证件。那么,第280条第3款和第280条之一中“……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是仅指证明人的身份的证件,还是不仅证明人的身份,也包括证明物的身份的证件?笔者认为,法条中所规定的“……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同样包含了证明人的身份的证件和证明物的身份的证件。有意思的是,笔者最近在微信群中收到北京交警发来的“超速超载要入刑,司机您知道吗”的短文(微信公众号《北京交警》2015年9月17日),

已将《刑法修正案(九)》中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要入刑,提醒给所有的司机。

(四)对“盗用”的理解

《刑法》第280条之一中有“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的规定,这里的“使用”,是指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明知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是伪造、变造的;这里的“盗用”,是指行为人明知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不是自己的,而是冒用他人的。不能将“盗用”理解为盗窃后使用。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守法公民,在面对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都十分清楚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身份证明,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必将失信于社会,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甚至栽赃陷害其他无辜的人,对这样的行为,一定要给予严厉的处罚。笔者是北京电视台红绿灯栏目的忠实观众,几乎每晚的节目中,都能看到一些无德司机,为逃避机动车限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盗用他人的机动车号牌的情况,这些车辆,如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必定是不二选择。笔者也注意到,该条最后还有一句“情节严重的”的限制词,期待两高对什么是“盗用”,以及什么情况下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早日作出解释。

三、需要注意划清的界限

其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该罪强调的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两罪的区别在于:一是在发证机关上,前者是国家机关制作或出具的证明文件,后者并未要求制证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有可能是国家机关,也有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如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证,学生证,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死亡证等。二是在处罚上不同,两罪的最低刑虽然相同,都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但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可以到10年,后者最高只有7年,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持更严厉的态度。因此,对实践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1款和第280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认定;但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则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类似《刑法》第149条第2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规定。

其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刑法》第320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与第280条第3款有一定关联,但该条强调的是“提供”和“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这两种行为,而第280条第3款强调的是“伪造、变造、买卖”护照的行为,鉴于第320条的刑罚高于第280条第3款,因此对于“提供”和“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仍然应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认定,但对于伪造、变造和购买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认定;同时,对于使用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偷渡客,也应当以第280条之一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认定。

其三,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界限。前罪是在《刑法》第375条第3款中规定的,即:“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地方机动车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多是为了逃避通行费或者规避限行、超速等违章处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又成为警方侦破的难点。《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280条之一,正好解决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与地方机动车号牌的界限问题。对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一律按照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则按照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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