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最小单元
2015-01-30石必胜
知识产权 2015年1期
石必胜
论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最小单元
石必胜
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时是否允许修改技术特征,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为了保护相关公众的信赖利益,激励专利申请人谨慎撰写权利要求书,不宜允许修改有缺陷的单个技术特征。但是,考虑到权利要求书具有模糊性,我国专利代理水平较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导向,应当允许专利权人修改有缺陷的单个技术特征。为了防止恶意不当得利,不宜允许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修改有缺陷的技术特征。
专利文件 权利要求书 无效程序 技术特征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①2006年《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4.6节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4部分第3章第4.6节。在专利审查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基本上不允许三种方式之外的修改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做法受到了质疑。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先声案即“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认为,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中的数值范围1:10-30虽然并不对应并列技术方案,但仍然可以修改为1:30。②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该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应限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三种方式。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杜邦案即“氟化烃的恒沸组合物”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明确表示,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并不仅限于上述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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