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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2015-01-23姚兵

企业导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摘  要:劳务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不被《劳动法》所调整,由《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近年来劳务关系中人身损害事件频发,为了厘清其相关赔偿问题,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梳理,明确其归责原则和赔偿主体。

关键词: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

一、劳务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1]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非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一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能够对劳动者的行为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劳动者一般情况下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再者,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其生产资料以及未完成工作而招致的风险需要由自己承担。而在劳动关系中,生产资料以及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劳务关系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其赔偿

关于劳动纠纷的规定散见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通过分析其中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早年对劳务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在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采用一致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归责原则,然而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身受到损害的,却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原则是指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其都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作出的考量。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受害人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的情况出现,“受害人受偿机会大大增加,有利于对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法律救济,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这是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法律所主张的正义原则的。至于提供劳务人自身受到损害需要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这也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若对提供劳务方仍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原则,这对于接受劳务方是加重了其责任,不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公平正义原则,其次也防止提供劳务方通过自损获取赔偿的行为。

三、劳务关系中人身损害的赔偿

(一)第三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方造成第三人损害需要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两个法条无疑是加大了接受劳务方的责任。但是在这里必须要明确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侵权行为都要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若要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需要以“执行职务”为前提。那么何为执行职务呢,就是不能将提供劳务人的个人行为归为执行职务行为,接受劳务方不能为提供劳务方的不法行为承担后果。其次还要明确“重大过失”的界限,故意的主观意图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确定,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界限相对较为模糊,需要法院积极行使裁量权予以确定。

(二)自身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与早期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一方面是因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但是工作过程中雇员存在主观能动性,雇主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不能完全避免雇员的人身损害,由二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提供劳务者除了会因为工作环境或者工作失误而造成自身的损害,还会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相符。此处接受劳务者提供的是非终局的连带责任,其仍有向直接侵权人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劳务提供者的目的,防止出现提供劳务方有损害但无人赔偿的情况,是我国保障人权,保护劳动者立法目的的体现。

参考文献:

[1] 周宏,《<侵权责任法>中劳务关系之认定》,《唯实,法制建设》,2011年第11期

[2] 阎一铭,论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呼伦贝尔学院学报》第17卷第3期

作者简介:姚兵(1965-),男,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公共课部讲师,执业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与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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