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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民工权益保护

2014-12-20李婷婷

北方经贸 2014年11期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合法权益

李婷婷

摘要:近年来,随着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农民外出务工规模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农民工却是我们社会中的又一新型弱势群体,农民工作为劳动者,理应享有各种劳动权益,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他们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致使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各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困扰着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稳定,分析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提出了加强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一些完善措施。

关键词:农民工;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社会保障;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11-0088-01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的经济原因

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

(一)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

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等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

(二)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

这一般只是特例。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

(三)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

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显然,目前我国的农民工问题属于第三种情况。

二、政策原因

(一)漏洞百出的社会保障政策

农民工在城市中的边缘性社会地位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严重滞后息息相关。尽管国家为了保护劳动,通过《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了企业的行为,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民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是城市职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正是这些结构性的制度安排,使农民工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而成为边缘群体,也正是这种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其难以享受社会保障权益。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保障、安全工作条件没有保障、疾病工伤治疗没有保障、福利没有保障、养老没有保障、子女的教育没有保障。对广大的农民工而言,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巨大的漏洞,这些漏洞使得少数不法企业肆无忌惮地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力不从心的法律援助政策

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政府对社会的管理理念还停留在单纯的管理上,服务的观念,尤其是为农民工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这种观念的缺位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政府的社会管理政策上来。比如,在外来人口的法规管理问题上,目前的法规过于繁琐,如北京要求“五证齐全”缺一不可,法规“过量”使得多数农民工不可避免地成了违规者。所以,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法规数量少但能更好地得到执行,比法规数量多而得不到执行或者很少有人执行的情况要好得多。此外调查数据表明,大约每四个农民工中就有一个拿不到工资,或者被拖欠,问题确实异常严重。可能人们会觉得奇怪,为什么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不运用法律手段告雇主,而宁愿采取个人报复、私了的方式呢?这显然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有关系。但是当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的管理部门都干什么去了呢?对比城市管理人员对农民工罚款的“主动性”,我们就可以明显地意识到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国家法规政策的缺位。

三、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完善措施

宪法应明确公民迁徙自由权,它是直接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宪法权利,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亦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所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除联合国有关人权约法确认和保护迁徙自由外,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有确认公民迁徙自由权的规定。日本国宪法第22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

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模式,剥夺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将城乡居民明确地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使农民工权益难以保障。新中国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迁徙的自由权。而在1954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最初对于迁徙自由的问题并没有加以规定,但最后还是在宪法中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内容。真正开始从法律上明确限制迁徙自由的,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它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的建立,事实上杜绝了农村人口自由迁往城市的可能性。这种制度的核心作用,就是人为地在城乡之间树起一道藩篱,以工农业剪刀差的形式,为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提供制度保障。也正是基于这一点,1975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正式从宪法文本中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1978年乃至1982年宪法修改时也都没有予以恢复。

可以说,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一系列权利的实现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境内有依法自愿选择居住地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保障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塑造具有独立人格和自治理念的自由公民,进而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建构人格独立的现代公民社会的需要。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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