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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人格权法律保障研究——以云南哈尼族为例

2014-12-04

贵州民族研究 2014年12期
关键词:哈尼族类型化人格权

高 可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人格权在保护公民人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保护与其密切联系的财产利益等方面,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哈尼族作为我国古老的少数民族之一,在云南有着较大范围的分布,是“梯田文化”的创造者。以哈尼族为例来研究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的法律保障,对提升其他少数民族人格权保护水平,加快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法制化建设进程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构建少数民族人格权法律保障的现实诉求

(一)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云南哈尼族聚居区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群众的个体独立与自由实现了进一步的提升,而生活上展现出复杂化、多元化,也导致侵犯人格权的事件频发,并且侵犯的手段、方式等呈现出复杂性、技术性特点,使哈尼族群众对人格权的诉求与日俱增。当前,我国法律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宪法》中有一些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亟待完善。

(二)加快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

云南哈尼族地区改革开放之后,步入发展的快车道,从发展相对较快的经济水平来讲,法制建设却处于相对落后阶段,特别是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方面,创建系统性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云南哈尼族广大群众的生活方式呈现多元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幅度的提升,拓宽了社会活动的广度、宽度,精神文化生活水平也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众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会对人格权的诉求不断增多,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这样,就会在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间产生一些摩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利益驱使是导致云南哈尼族地区群众人格权遭受侵犯的主要原因,比如就业、贫富差距等一些很现实的社会问题。再加上技术的迅速发展,人格权遭受到侵害也占到了很大比例,从当前的法律事实情况来看,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是杯水车薪。随着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在进一步丰富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增加了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危险性,比如,人肉搜索,有些群众的个人信息经过网络传播,其经济价值进一步提升,通过利用个人信息来推销产品、开展信息宣传等情况也逐渐增多。当前,我国正在努力迈向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之中,法治建设的关键是实现人的解放与发展,让法治成为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人性得到进一步解放与发展,自由、独立的意识逐渐深入人心。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为了更好维护个体的价值、尊严,确保人格平等、独立,才能让哈尼族群众更好在自主支配下,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去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的法治建设,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1](P180-184)

二、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法律保障的现实困境

(一)市场化进程对少数民族人格的困扰

在哈尼族地区着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人格转型成为摆在哈尼族群众面前的现实问题。哈尼族地区借助社会发展的有利条件,虽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但因为自然条件的束缚,地区经济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差距非常明显,哈尼族群众也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政府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以推动哈尼族地区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快速发展。例如,专门针对哈尼族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大批优惠政策,且这些政策真正推广之后,在少数民族人格权保护方面有了明显的成效。云南哈尼族社会在发展进程中,传统人格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挑战,因为传统的一部分人格已经难以同现代社会实现立体化的对接与互动,哈尼族群众要实现正常的生产、生活,都需要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进行互动交流,从而哈尼族人格的现代特性愈发明显。[2](P69-72)因此,哈尼族群众的传统人格特征已经在市场化进程中受到了束缚,亟待与现代社会接轨。

(二)外来文化冲击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随着对外交往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多民族、多文化的碰撞已然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只有从本民族实际出发,正视文化的融合与碰撞,才能获得更好的发展。从理论层面来看,多元文化有其存在的科学性,但是,这些文化只有在与少数民族地区的主流文化相融合之后,才能得到更好发展。云南哈尼族群众有其独特的民族文化,有赖于文化的支撑,让哈尼族在经济与地区发展进程中,一直保持着本民族最显著的特色。但由于所处的地区位置相对闭塞,在实行对外开放交流之后,人们将面临大量外来文化的涌入,在选择范围扩展的同时,一些不良文化也势必会一并入侵,比如享乐主义、赌博之风等开始蔓延。因此,从大的方面来讲,应该对多元文化的交流与互动持认可态度;另一方面,也应认识到消极文化会破坏哈尼族原本淳朴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哈尼族的长远发展。

三、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一)少数民族人格权保护要充分考虑民族特色

少数民族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其语言、风俗习惯、文化、心理认知等多个方面存在差异,对此,在进行少数民族人格权立法的过程中,需要全面理解并尊重其差异,充分体现包容性。[3](P65-67)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有很强的稳定性,植根于少数民族心里,渐渐形成了该少数民族独有的人格权保护特点,这是该民族与其他民族存在的显著差别,也成为民族的文化与制度核心内容。在推动少数民族发展的整个进程中,少数民族地区既要发展,以求进一步提升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又要担心在某些情况下民族传统文化的消失以及民族的同化,因此,往往会陷入与时俱进和文化保护的矛盾之中,从而限制了发展的步伐,容易造成发展机遇的丧失。以云南哈尼族为例,如何在确保哈尼族民族特色的基础上,促进哈尼族地区社会发展,是其人格权制度建设的关键。通过调研可以发现,哈尼族已开始从坚守本民族的传统出发,在对传统文化继承基础上,进行大胆创新;在立足传统文化基础上,尝试去实现新发展,渐渐形成新的人格权利体系。只有采用开放性姿态,才能实现人格权制度与少数民族自身情况与地区实际相符合,从而加快人格权制度的转型与发展,提升少数民族人格权保护水平。[4](P11)

(二)实施人格权的类型化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法律保障体系建设,需要从类型化、法定化的基本要求出发,使用类型化同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5](P140-144)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现实。随着少数民族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人格权保护方面的一般条款,可以授权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置涉及到少数民族群众人格权方面的具体案件时,起到保护没有被认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益的作用。同时,把一些受到争议的人格法益采用司法裁判,可以有效弥补因为类型化不足所导致的人格权制度漏洞问题。少数民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能成为进一步贯彻民法价值,进行价值判断的重要工具,变成转入民法的有效路径。着力实施类型化立法形式,可以最直接告知民事主体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在该权利框架内所具有的基本规范、应该享受到的基本权利以及在受到侵害时,所获得的救济路径。[6](P34)同时,人格权类型化本身也可以成为判案的有效根据,有效约束法官在进行审判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坚持采用人格权的保护和人格权类型化,这是人格权法实施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强化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地位,也能进一步做好人格权的保护工作。

(三)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

设置少数民族人格权一般性条款,是为了代替长期以来存在的一般人格权。考察人格权在我国出现、发展,实际上是借鉴德国等地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同时,结合在立法内关于人格权外的其他人格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以及与宪法中人格尊严保护的相关规定,发展并完善了一般人格权方面的制度。从司法实践的方面来看,司法机关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认可了一般人格权思想,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获得了认可。[7](P172-175)一般人格权制度包含了人格上的独立、尊严、自由和平等,并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特点出发,起到了一般性条款的重要作用,确保人格权的发展要与人格权的开发性相一致。伴随理论探索的进一步实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弊端开始慢慢显现出来,与具体人格权的理念发生了冲突。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就是人格权,只有在废除一般人格权之后,才能确保法律体系本身的逻辑性、系统性与科学性。在弃用一般人格权内涵后,需要引入新的人格权保护一般性条款来进行代替,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性方面,呈现出一般条款的性质,并且是人格权类型化的基础性条款,能更好保护人格法益。因此,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法建立,可以在参照葡萄牙等国经验基础上,创建符合理论特点与司法实践相一致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构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有利于对人格权制度发挥解释、补充的功能,来更好保护新型人格法益。[5](P140-144)另外,展现价值理念,起到确权的作用。另一方面,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不应只局限在受到侵害之后的一方实施救济,需要进一步确定人格权益保护的原则、利益选择以及价值追求等多个方面的实际内容。[9](P96-98、 109)

(四)构建人格类型化模式,设定人格权类型化立法

一般来讲,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存在相通之处,在我国传统人格权系统内处于重要位置。当前,法学界对人格权展开的研究,在具体人格权存在与否貌似已经达成共识,仅仅对于具体的权利类型还存在争议。但对于一般人格权来说,学界的分歧还非常明显,对一般人格权的类型界定和权利范围,并未达成一致看法。在我国民法典着手编纂的社会法制环境下,我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的深入探索获得的主要观点是:一般人格权作为由德国依照判例所演变而来的权利类型,虽然其产生的社会环境和法制背景与我国大相径庭,但经过我国的引入与改造,已具有了适合本土中国适用的特点。对于补充法律漏洞,兜底人格权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保持法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要在重视一般人格权构建的基础上,积极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人格法益进行重新设定,需要构建人格类型化模式。可以充分借鉴瑞士、德国以及奥地利的人格权立法模式,这三种人格权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代表性,是按照各国的国情与需要,从而慢慢发展起来的,起到了保障具体人格权法益方面的功能。而针对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格权的法律保障,需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立法以及理论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然后再做出有针对性的选择。当前,针对人格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只是在民法典中制定了一些框架性协议,是采用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一般条款来满足人格权发展类型的开放性特点,存在一般性条款为实施具体人格权类型的保护奠定了基础。在法律范畴内,法官被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多,因此,对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设定,这为法官判案提供参考依据。另外,人格权理论发展到现在,人格权通过司法解释、民事立法等确定了人格权的不同类型,因此,很有必要对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休息权、肖像权、环境权以及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新人格权,更好保护人格权。[10](P21-26)

(五)一般人格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对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公民在遭受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姓名权等侵害时,应停止对其进行侵害,恢复被侵害方的名誉权,并及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但是,对不能采用具体人格权开展民事救济一般人格权,需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少数民族群众在开展精神损害赔偿,就使用一般人格权保护,人格尊严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与此同时,其他人格权利益在遭受侵害时,也可以将其作为侵害理由,请求法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含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并导致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否则不会进行赔偿。例如,正当恋爱关系的解除,会导致精神损害,但这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不是侵权行为,也就自然不能提请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以云南哈尼族为例来探索构建少数民族人格权法律保障,适应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满足了加快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从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法律保障的现实情况来看,少数民族人格权法律保障主要受到市场化进程的困扰以及外来文化对传统文化的冲击。因此,要做好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法律保障体系构建工作,应当在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格权保护的民族特色基础上,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构建人格权类型化模式,做好人格权的民事救济,提升少数民族地区人格权的法律保障水平。

[1]邵二辉.略论西南少数民族现代人格的培养[J].贵州民族研究,2013,(1).

[2]张玉兰.朱长桂.试论我国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若干问题[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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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丽丽.人格权的立法保护问题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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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景义.人格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4.

[7]王 霞,亚力坤·买买提亚尔,杨景.构建当代边疆少数民族大学生优秀人格[J].黑龙江民族丛刊,2010,(3).

[8]陈林先.少数民族大学生应加强人格美的塑造[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9]沈建峰.一般人格权和侵权法结构的互动关系[J].天津法学,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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