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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组织形式筹划研究

2014-11-24程岩

财会学习 2014年10期
关键词:所得税法分支机构年限

程岩

一个自然人要设立企业,就会涉及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即在公司制的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和非公司制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者中的选择。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人公司是法人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因而,不具备法人资格,适用个人所得税。

投资于一人公司,自然人投资者的收入在公司层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公司将税后利润作为股利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还要就所分得的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仅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为利用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因而,我们在此忽略非税因素影响,仅考虑税收因素的作用,利用这二者的税负的差异,以选取最优的企业组织形式,实现自然人投资者税负最小化,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因此,在本文中,我们首先比较同一利润水平下两类企业的税负,从而判断应选择何种企业组织形式,然后再将分析的因素增加,加入投资者工资、享受的税收优惠、分支机构设置来进一步判断应选择何种企业组织形式。

一、从税率角度考察

首先,我们对同一利润水平下两类企业税负的比较以找出最优的企业组织形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适用20%的税率,个人独资企业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在此,我们假设企业的利润全部分配给了投资者,由于在此两者的税前利润相等,我们要比较其税后利润只需比较其税负即可。设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x,个人独资企业的应纳税额为y1,一人公司及其投资者的应纳税额为y2。于是,我们可以得到:

5%x x≤15000

10%x-750 15000

y1= 20%x-3750 30000

30%x-9750 60000

35%x-14750 x>100000

25%x+20%(1-25%)x 一般企业

y2= 20%x+20%(1-20%)x 小型微利企业

15%x+20%(1-15%)x 高新技术企业

通过测算,我们发现当一人公司为一般企业或者小型微利企业时,在股利完全分配的情况下,不论取得的利润为多少,一人公司的所得税税负均高于个人独资企业。而当一人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时,在股利完全分配的情况下,若x<491666.67时,个人独资企业的税负小于一人公司,此时选择个人独资企业有利;若x=491666.67时,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的税负相同,此时两者均可;若x>491666.67时,个人独资企业的税负大于一人公司,此时选择一人公司有利。

二、从投资者工资的分配考察

下面我们加入投资者工资因素,分析在此情况下何种组织形式占优。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因而作为企业投资者获得的工资薪金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的工资不能扣除,每月只能扣除3500元的生计费用。可见,对于一人公司,其投资者的工资只要合理,均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无金额限制;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投资者的工资水平如何,每年只能扣除4.2万元。

因此,如果投资者的工资小于3500元,个人投资企业可在税前扣3500元/月,而一人公司只能按照实际数扣除,在企业层面,比较应纳税所得额,个人独资企业小于一人公司,前者的优势进一步加大。在投资者层面,由于拿到的工资没有超过3500元,故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两方面考虑,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进一步加大。

但如果投资者的工资大于3500元,个人投资企业只能在税前扣3500元/月,而一人公司可按照实际数进行扣除,在公司层面,比较应纳税所得额,个人独资企业大于一人公司,前者的优势缩小。但在投资者层面,一人公司的投资者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两方面考虑,到底何种企业形式具有优势需要具体考虑。现在我们用具体的案例来说明。

如果一人公司为普通企业,此时,适用25%的税率。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两种情况下,其发生的费用相同,即在个人独资企业未扣除投资者费用,一人公司未扣除投资者工资的情况下,年度利润都为40万元。

不论投资者工资如何,个人独资企业的应纳所得税=(400000-42000)×35%-14750=110550(元)

对于一人公司,只有投资者的工资为14938.89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等于11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小于14938.89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大于11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大于14938.89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小于110550元。

如果一人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此时,适用20%税率。其他情况同上例,此时年度利润都为28万元。

不论投资者工资如何,个人独资企业的应纳所得税=(280000-42000)×35%-14750=68550(元)

对于一人公司,只有投资者的工资为8953.125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等于68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小于8953.125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大于68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大于8953.125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小于68550元。

如果一人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此时,适用15%税率。其他情况同上例,此时年度利润都为20万元。

不论投资者工资如何,个人独资企业的应纳所得税=(200000-42000)×35%-14750=40550(元)

而对于一人公司,只有投资者的工资为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等于4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小于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大于4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大于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小于40550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随着投资者工资的增加,一人公司的优势增加,相应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减小。因此,考虑到投资者工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将会发生变化。

三、从享受税收优惠的角度考察

(一)折旧方式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用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和技术进步比较快的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就不能使用这项政策。由此可以得出,一人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而个人独资企业只能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

根据这个差别,我们就可以对一人公司的折旧方式进行筹划,采用加速折旧,以获得货币时间价值,从而实现相对节税。

(二)软件产品摊销年限的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线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而财税[1997]43号文规定对于外购软件产品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对于外购软件产品,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就可以缩短折旧年限,从而实现相对节税。

现在,我们结合相关案例来进行分析。

如果一人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两种情况下,其发生的其他费用相同,即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未扣除折旧费用的情况下,年度利润都为40万元。

企业外购一项软件产品,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均为80万元。在此,一人公司根据财税[2012]27号文规定在2年内进行摊销。而个人独资企业则需要分10年进行摊销。下面,我们就来比较两者的税负差异。

从表1、表2的分析,我们发现如果仅仅考虑绝对额,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比,前者少纳税,而且不论税后净利还是净现金流入都是前者占优。但是如果考虑到货币时间价值,情况将会发生变化。

假设折现率为10%,两者的税后净利的现值分别为:

一人公司净现金流入的现值

=++27.2×PVIFA10%,8 ×PVIF10%,2

=189.258

个人独资企业净现金流入的现值

=30.275×PVIFA10%,10

=186.028

以上分析表明,由于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软件产品摊销优惠政策的存在,从而使得仅仅考虑到税率情况下的选择发生了变化,由原来选择独资企业较优变为选择一人公司较优。

(三)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的差异

一人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有加计扣除的规定,而个人独资企业所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并未规定。因此,一人公司就可利用加计扣除,减少自己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以上分析表明,作为自然人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而税收优惠待遇的丧失,是组织形式筹划不可忽视的因素,有可能使个人独资企业相对于一人公司“双重纳税”所具有的“一次纳税”的优势丧失殆尽,从而使得组织形式选择发生逆转。

四、从分支机构设置的角度考察

当企业发展壮大之后,就会涉及到分支机构的设置,而不同的企业组织在分支机构设置上有不同的规定,这就为筹划提供了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年度终了时汇总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税率、缴纳税款,但是其法定准扣的个人费用只能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当投资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这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合并纳税,但不能互相补亏。因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就无法利用自身或者分支机构的亏损来冲减利润,同时,由于其是自然人企业,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因而,在分支机构的设置方面就没有优势。

一人公司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根据与原公司的不同关系分为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需要与原公司(在这为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公司的亏损可以用总公司的盈利来弥补,反之总公司的亏损也能由分公司的盈利来弥补。而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独立纳税,原公司(在这为母公司)只能单独申报纳税并用自己未来的盈利来弥补亏损。

由此可见,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就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利用不同的分支机构组织形式进行税收筹划。

五、小结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若仅考虑税率,一般而言选择前者较优,但考虑到投资者的工资、享受的税收优惠、分支机构的设置因素,组织形式的选择将发生变化。因此,在进行具体组织形式选择时,我们应该着眼于综合因素,全盘考虑,做出最优选择。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经济管理系endprint

如果一人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此时,适用15%税率。其他情况同上例,此时年度利润都为20万元。

不论投资者工资如何,个人独资企业的应纳所得税=(200000-42000)×35%-14750=40550(元)

而对于一人公司,只有投资者的工资为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等于4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小于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大于4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大于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小于40550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随着投资者工资的增加,一人公司的优势增加,相应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减小。因此,考虑到投资者工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将会发生变化。

三、从享受税收优惠的角度考察

(一)折旧方式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用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和技术进步比较快的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就不能使用这项政策。由此可以得出,一人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而个人独资企业只能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

根据这个差别,我们就可以对一人公司的折旧方式进行筹划,采用加速折旧,以获得货币时间价值,从而实现相对节税。

(二)软件产品摊销年限的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线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而财税[1997]43号文规定对于外购软件产品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对于外购软件产品,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就可以缩短折旧年限,从而实现相对节税。

现在,我们结合相关案例来进行分析。

如果一人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两种情况下,其发生的其他费用相同,即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未扣除折旧费用的情况下,年度利润都为40万元。

企业外购一项软件产品,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均为80万元。在此,一人公司根据财税[2012]27号文规定在2年内进行摊销。而个人独资企业则需要分10年进行摊销。下面,我们就来比较两者的税负差异。

从表1、表2的分析,我们发现如果仅仅考虑绝对额,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比,前者少纳税,而且不论税后净利还是净现金流入都是前者占优。但是如果考虑到货币时间价值,情况将会发生变化。

假设折现率为10%,两者的税后净利的现值分别为:

一人公司净现金流入的现值

=++27.2×PVIFA10%,8 ×PVIF10%,2

=189.258

个人独资企业净现金流入的现值

=30.275×PVIFA10%,10

=186.028

以上分析表明,由于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软件产品摊销优惠政策的存在,从而使得仅仅考虑到税率情况下的选择发生了变化,由原来选择独资企业较优变为选择一人公司较优。

(三)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的差异

一人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有加计扣除的规定,而个人独资企业所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并未规定。因此,一人公司就可利用加计扣除,减少自己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以上分析表明,作为自然人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而税收优惠待遇的丧失,是组织形式筹划不可忽视的因素,有可能使个人独资企业相对于一人公司“双重纳税”所具有的“一次纳税”的优势丧失殆尽,从而使得组织形式选择发生逆转。

四、从分支机构设置的角度考察

当企业发展壮大之后,就会涉及到分支机构的设置,而不同的企业组织在分支机构设置上有不同的规定,这就为筹划提供了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年度终了时汇总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税率、缴纳税款,但是其法定准扣的个人费用只能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当投资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这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合并纳税,但不能互相补亏。因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就无法利用自身或者分支机构的亏损来冲减利润,同时,由于其是自然人企业,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因而,在分支机构的设置方面就没有优势。

一人公司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根据与原公司的不同关系分为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需要与原公司(在这为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公司的亏损可以用总公司的盈利来弥补,反之总公司的亏损也能由分公司的盈利来弥补。而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独立纳税,原公司(在这为母公司)只能单独申报纳税并用自己未来的盈利来弥补亏损。

由此可见,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就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利用不同的分支机构组织形式进行税收筹划。

五、小结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若仅考虑税率,一般而言选择前者较优,但考虑到投资者的工资、享受的税收优惠、分支机构的设置因素,组织形式的选择将发生变化。因此,在进行具体组织形式选择时,我们应该着眼于综合因素,全盘考虑,做出最优选择。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经济管理系endprint

如果一人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此时,适用15%税率。其他情况同上例,此时年度利润都为20万元。

不论投资者工资如何,个人独资企业的应纳所得税=(200000-42000)×35%-14750=40550(元)

而对于一人公司,只有投资者的工资为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等于4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小于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大于40550元;投资者的工资大于6814.40元/月时,一人公司和投资者的总体所得税小于40550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随着投资者工资的增加,一人公司的优势增加,相应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减小。因此,考虑到投资者工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将会发生变化。

三、从享受税收优惠的角度考察

(一)折旧方式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用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和技术进步比较快的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就不能使用这项政策。由此可以得出,一人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而个人独资企业只能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

根据这个差别,我们就可以对一人公司的折旧方式进行筹划,采用加速折旧,以获得货币时间价值,从而实现相对节税。

(二)软件产品摊销年限的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线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而财税[1997]43号文规定对于外购软件产品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对于外购软件产品,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就可以缩短折旧年限,从而实现相对节税。

现在,我们结合相关案例来进行分析。

如果一人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两种情况下,其发生的其他费用相同,即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未扣除折旧费用的情况下,年度利润都为40万元。

企业外购一项软件产品,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均为80万元。在此,一人公司根据财税[2012]27号文规定在2年内进行摊销。而个人独资企业则需要分10年进行摊销。下面,我们就来比较两者的税负差异。

从表1、表2的分析,我们发现如果仅仅考虑绝对额,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比,前者少纳税,而且不论税后净利还是净现金流入都是前者占优。但是如果考虑到货币时间价值,情况将会发生变化。

假设折现率为10%,两者的税后净利的现值分别为:

一人公司净现金流入的现值

=++27.2×PVIFA10%,8 ×PVIF10%,2

=189.258

个人独资企业净现金流入的现值

=30.275×PVIFA10%,10

=186.028

以上分析表明,由于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软件产品摊销优惠政策的存在,从而使得仅仅考虑到税率情况下的选择发生了变化,由原来选择独资企业较优变为选择一人公司较优。

(三)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的差异

一人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有加计扣除的规定,而个人独资企业所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并未规定。因此,一人公司就可利用加计扣除,减少自己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以上分析表明,作为自然人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而税收优惠待遇的丧失,是组织形式筹划不可忽视的因素,有可能使个人独资企业相对于一人公司“双重纳税”所具有的“一次纳税”的优势丧失殆尽,从而使得组织形式选择发生逆转。

四、从分支机构设置的角度考察

当企业发展壮大之后,就会涉及到分支机构的设置,而不同的企业组织在分支机构设置上有不同的规定,这就为筹划提供了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年度终了时汇总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税率、缴纳税款,但是其法定准扣的个人费用只能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当投资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这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合并纳税,但不能互相补亏。因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就无法利用自身或者分支机构的亏损来冲减利润,同时,由于其是自然人企业,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因而,在分支机构的设置方面就没有优势。

一人公司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根据与原公司的不同关系分为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需要与原公司(在这为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公司的亏损可以用总公司的盈利来弥补,反之总公司的亏损也能由分公司的盈利来弥补。而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独立纳税,原公司(在这为母公司)只能单独申报纳税并用自己未来的盈利来弥补亏损。

由此可见,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就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利用不同的分支机构组织形式进行税收筹划。

五、小结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若仅考虑税率,一般而言选择前者较优,但考虑到投资者的工资、享受的税收优惠、分支机构的设置因素,组织形式的选择将发生变化。因此,在进行具体组织形式选择时,我们应该着眼于综合因素,全盘考虑,做出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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