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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商品属性:一个认识和研究司法的新视角

2014-11-17王东

理论与现代化 2014年6期
关键词:使用价值司法价值

王东

摘 要:在西方,以国家权力为视角研究司法存在的局限性,故有必要发现并承认体现司法平等、公开、公平、廉洁、观念更新等诉求的司法商品属性,这对于深化对司法运行规律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司法价值取决于法院制度机制是否健全及法官是否专业清廉高效,其交换价值受供求关系、诉讼当事人主观意愿、司法产品实际效用的影响。而司法使用价值的大小则受制于诉讼当事人收入水平、人们对司法评价的扩散效应以及司法与相对物的比较情况。

关键词: 司法;商品属性;价值;使用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6-0041-09

当前,我国司法①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法律体系的日臻完善相比,法律实施情况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是蔚为大观的立法体系化;另一方面则是司法的最终产品——判决书带给人们的对法律的怀疑和失望”。[1]诉讼当事人及民众不信任司法、不相信法官的现象时有发生。当然,这与“今天,法律不被遵守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通病,严格意义上讲,这与法律无关,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根本问题。”[2]在这种“怀疑和失望”中,“法律以平静自如的方式维护社会”[3]的愿望已大打折扣。而这个问题的背后也反映了一个以何种尺度、何种标准来认识和评价司法的问题。由于传统意义上看待司法的视角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尝试从另一个视角,即发现和承认司法的商品属性来考察和研究司法。

一、司法商品属性的提出

商品性是司法的诸多属性之一。所谓司法商品属性是指司法产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司法产品在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时所产生的交换价值,以及司法产品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使用价值的特性。我们说司法具有商品属性,并不意味着司法的性质就是商品或者说司法就是商品。司法性质与司法属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司法性质是指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这个属性只有一个。而司法属性则是指司法某个方面质的表现,一定质的司法常常表现出多种属性,商品性则是司法诸多属性之一。总之,司法是由包括商品性在内的诸多属性如主体的特殊性、专业性、国家强制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 [4]等共同构成的有机统一体,若仅有商品性而没有其他属性的存在,这种“司法”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

(一)从权力角度认识和实践司法存在的弊端

通过考察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及法律实务界的实践状况,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即把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专门活动,把司法权当作一种国家权力来看待。

1.从权力角度阐释司法理论的情况。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已提出了“司法权”问题,认为审判机能是一切政体都具有的三个要素之一。[5]后来,法国学者布丹、英国学者洛克等人提出了分权思想,尽管司法权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司法权的权力属性一直得到承认。直到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创立了比较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权的权力特性才完全凸显出来,被提升到与立法权、行政权并行的高度。到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以“宪法之父”麦迪逊、汉密尔顿等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将三权制衡理论落实到实践中,建立了均衡政制。之后,西方学者也多从司法权的国家权力特性的视角来研究司法。比如从《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负责解释法律和主持正义的一个政府部门”[6]的界定来看,作为一个政府部门的司法当然就具有国家权力。又如卡多佐的“司法过程的性质”、弗兰克的“初审法院及其事实认定”、卢埃林的“上诉法院的上诉审理活动”研究以及霍姆斯的“有限司法权”的主张等,都是以作为权力象征的法院、代行司法权的法官为研究重点和研究对象,注重对法官行为及司法审判过程和活动的考察。

2.从权力角度看待司法实践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作为一种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重要国家权力而存在,如美国法官“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权力”,[7]除审判权外,还包括另外两项重要权力,一是立法权。“法官作为立法者”,[8]“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8](80)二是违宪审查权。他们认为这是司法的本质功能,也是保护人们权利之必需。法官若不拥有违宪审查权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因为“一项法律条款若禁止对所有宪法性争议实施司法审查,那么,宪法所隐含的授予法院的司法本质功能就会被取缔,个人就宪法权利获得自主救济的机会就会被剥夺”。[9]

3.从权力角度认识和实践司法的视角存在的弊端。从国家权力角度认识和研究司法,对于认清司法的本质、规制司法权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也产生了如下问题:一是掩盖了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及民众之间的主体间性。②以往,学术界的研究和法律实务界的实践着重针对的是主客间性,③更多强调司法机关处理纠纷或争议的活动,忽视诉讼当事人及民众的主体性存在,从而在主体间制造了隔阂和障碍,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二是不能更好地对司法权行使情况开展可行性评估。传统上,学界普遍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如何规制这种权力就成为研究的重点,制度建设就成为着力点,而对于司法价值、司法使用价值的影响因素的考量却找不到可行性的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三是这种认识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过分强调司法的权力特性,从一个侧面也证实和印证了司法机关在司法案件处理中的主导性地位,将诉讼当事人及民众摆在了较低位置,从而容易导致轻视甚或侵犯诉讼当事人权利现象或诸如徇私枉法、违法裁判、贪污受贿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学术界寻求认识和研究司法新视角的努力

当然,历史上也有一些学者试图淡化司法的权力性质。事实上,孟德斯鸠在论述“三权分立”思想时,曾提出“上述三种权力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有等于无”。[10]此后,有许多学者持有相同或类似的观点,如“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11]“司法职能主要是判定性的,即裁决争端”[12]等等。然而这也仅仅停留在学术上的主张而已。由于受到不信任民主意识的驱动,司法权以防止多数人暴政、制约立法权的角色登上了国家权力舞台。

除此之外,一些学者和法官对传统上从国家权力角度来研究司法的现象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反思或提出新的构想。如我国学者黄竹胜就主张:“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13]开始对司法权的国家权力性质的唯一性提出质疑。同时,有的学者提出了“购买服务说”,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提出:“人们决定提起诉讼时,就‘购买了司法服务”。[14]还有学者主张“公共产品说”,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提出:“审判是一项公共事件,法庭上披露的所有信息都属于公共财产”。[15]之后,美国大法官布莱克门和布伦南等一再强调司法判决的公共产品属性。[16]这些主张已经初步具备本文所称的司法商品属性的特性,已认识到司法产品在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换并有某种类似于“买卖”的关系。然而,这种认识也仅是到此为止,并没有进一步深入探究下去。

(三)司法商品属性的证成

由于司法权会“对极其重要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潮流的方向起引导作用”,[17]所以,如何认识司法,对司法作用的实现至关重要。必须全面准确地认识司法的各种属性,在全面考察各种属性优劣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予以发挥或抑制,而不能片面地仅从国家权力的角度来认识和研究司法。故有必要发现并承认司法所具有的、一直潜藏并被忽视的特性,即司法的商品属性。

其一,司法的商品属性表现为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够满足人们解决争议的需求是人们选择司法的关键性理由。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是司法产品潜在的需求者,也是利用司法解决争议的潜在“用户”。司法机关要时刻准备好满足人们的这种需要。人们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决纠纷,力图使受到破坏的利益或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法院的功能就是作为“第三方”的权威力量,对争议双方的争议事宜进行调停,明辨是非,分清对错,明确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以满意的答复,满足其诉讼的目的。而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这种商品属性就表现在为我所用上,通过使用这种“商品”实现自己的利益。

其二,司法的商品属性表现为相对的对价性。人们利用司法解决争议,需要支付相应的诉讼成本,如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一些有形或无形的花费等。这些成本的存在,可以防止人们滥用这种“商品”,以防止资源浪费。而司法的实施者提供司法服务也不是无偿的,需要广大纳税人通过支付税收的方式,为其提供工作经费,使其有能力为人们提供司法服务。同时,司法机关通过向人们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为人们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而使人们能够依法、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享受幸福安宁的生活。

若用公式表示这种相对的对价性的话,则为:所有案件争议的有效解决+基于所有案件争议的有效解决所营造出的良好社会秩序=所有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一些有形或无形的花费等)+全社会支付给司法机关的税收成本。在完美的状态下,上述等式应当完全成立。但是,当这个等式的两端出现不对等时,就说明司法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者说司法自身出现了问题。只有当等式的两端处于相等或相对对等的情况下,司法才能为自身的存在提供证成。同时,这种对价性还可以用更为简单的公式来表达,则为:司法产品的价值=人们支付的所有成本。其中,司法产品的价值既包括每个司法产品所产生的效益,也包括所有司法产品产生后所形成的社会效益即某种社会秩序的形成;而支付成本的人们既包括不经常利用司法甚至一生都不通过司法解决争议,但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支付税收成本的人们,也包括支付诉讼成本的同时并为司法机关正常运转支付税收成本的人们,即诉讼当事人。当然,以上两个公式是从整体上来把握这种对价性的。若立足于每个诉讼案件来考察这种对价性,公式则为:每个司法产品的价值=每个司法产品中人们支付的所有成本。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从整体上来考察这种对价性,还是从每个司法案件的角度来衡量这种对价性,尽管社会中很多人与诉讼毫无关联,没有使用诉讼的手段来解决争议,但他们依然对每一个诉讼案件都支付了相应成本。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诉讼当事人,这是司法机关设立的前提假设,即司法机关并不是为哪一个人、哪一些人、哪一个群体、哪一个组织专门设立的,而是为全社会设立的;另一方面,这也为与诉讼案件无关的人们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提供了理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断案过程中需要坚守某种程度的民主性和公开性。总之,相对对价性的存在,使诉讼当事人像购买商品时考察商品的外在特征、性能等那样,有权对司法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价,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履行相关职能,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履职行为。

其三,司法的商品属性表现为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处于相对衡平的状态。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是一方,司法机关是另一方;诉讼当事人拥有诉权,而司法机关拥有审判权。审判权只有时刻受到诉权的制约,才能在规范化的轨道上运行;而诉权也只有受到审判权的约束,才能确保审判的秩序化。然而,若实现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有效制衡,就必须确保诉权与审判权始终处于衡平的状态之中。这种衡平状态也说明了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基本均衡。而司法的商品属性恰好体现了这种衡平性。由于司法具有商品属性,就会产生“卖方”和“买方”,即司法机关为“卖方”,诉讼当事人为“买方”,而在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力量对等或基本对等,不存在哪一方占有绝对优势的问题。因此提倡司法的商品属性有利于强化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使之与审判权处于衡平的状态之中,确保其更好、更有力地监督法官的行为,对于防止司法权滥用和预防司法腐败具有积极意义。

总之,司法与商品之间在一些具有根本性意义的方面具有共通之处,正是这些共通之处决定了司法具有商品属性,而司法商品属性的发现,将进一步加深对司法属性的认知,并为司法机关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作为一种“商品”,司法机关有责任将该“商品”“卖”出去,若“卖”不出去即是失职行为。当然,这种“卖”很多情况下是被动意义的,即司法机关通过自身良好形象吸引自己的“客户”。所以,为履行好这种职责,司法机关应在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上下功夫,着力提升司法产品质量、优化司法服务,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满足人们对司法的需求上来,并“总是在不断回应人们需求的过程中实现其职能的繁荣”。[8](7)

二、司法的价值

司法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司法商品属性的重要表现因素,也是司法存在的前提要件。司法价值是决定司法产品在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的基础。有的学者从法学角度对司法的价值进行了概括,提出公正、效率、秩序、法治、人权、权威、独立等七种价值。[18]本文所称的价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价值,而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司法产品提供者说到底是为了获得司法的价值,而将司法的使用价值让渡给诉讼当事人的。

(一)司法产品的价值量

影响司法价值量大小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独立与公正、职业能力、责任、效率”[19]四个司法能力的强弱,落脚点在司法机关和法官自身。一方面取决于法院制度机制是否完善,如法院审判不独立将影响案件裁决公正,案件审理程序繁琐冗长就会影响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官是否专业清廉高效。“法官是司法权系统中最具活力的构成要素”,[20]其“应当追求正义”,[21]应具备很高的道德和法律素质、娴熟的司法技术、精准全面的专业知识等。如果法官素质不高就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徇私枉法就会重创司法公信等等,这些因素足以影响司法价值量的大小。为了获得较高的价值量,司法机关有必要在建立健全制度体制上下功夫,强化对法官的管理和培训,采取措施确保法官忠于法律。

(二)司法产品的供求关系

司法产品在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类似商品交换的关系。司法机关通过“有偿”提供司法产品履行自己的责任、维护自己的地位;诉讼当事人通过“购买”司法产品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司法产品价值是司法产品交换价值的基础和内容,司法产品交换价值是司法产品价值的表现形式。司法产品交换价值与司法产品价值之间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存在背离。这种一致性和背离性并存,表明司法产品供求关系的状况。当司法产品交换价值大于或等于司法产品价值时,说明司法产品满足了人们的需求,司法产品供求关系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其外部评价趋好;当司法产品交换价值小于司法产品价值时,说明司法产品满足不了人们的需求,司法产品供求关系处于相对紧张的状态,其外部评价趋坏。所以,如何真实地反映司法产品的价值,最低限度也应确保司法产品交换价值不低于其价值,就有必要对影响司法产品交换价值的因素进行考察,其中最关键的影响因素就是司法产品使用者所拥有的使用价值量或者其认为自己所拥有的使用价值量。当然,除此之外,司法产品使用者的心理状况、知识体系、偏好等也对司法产品的交换价值产生重要影响。

(三)司法产品交换价值的影响因素

虽然说“判决是法官的声音”,[22]但也内含着诉讼当事人甚至民众的声音诉求。所以,诉讼当事人及民众的声音必须被认真倾听。故有必要考察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对司法产品交换所造成的影响。诉讼当事人主观意愿中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效用之间差距成为衡量司法权威的一项重要指标或者对诉讼当事人是否信任司法具有某种决定性影响的因素。如在司法案件中,被告人预期最多赔偿原告人10万元,而判决结果是让其赔偿原告人5万元,由于在预期设想之内,被告人当然乐于接受,此时司法产品交换价值就大,处于正值状态;若判决结果是让被告人赔偿原告人15万元,由于超出预期设想,被告人就会难以接受这个结果,此时司法产品交换价值处于负值状态。同时,预期收益与实际效用之差的数值是否处于临界点以内,也影响着司法产品的交换价值。如被告人预期赔偿原告人10万元以内的数额,最多不超过15万元,可以看出,赔偿10万元以内的数额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10~15万元是被告人的容忍限度,15万元则是被告人容忍的临界点。当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让被告人赔偿原告人12万元,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可以勉强接受,此时司法产品的交换价值为正值;假如法院判决结果是让被告人赔偿原告人17万元,这显然超出了被告人勉强承受的范围,那么,此时的司法产品交换价值就为负值。所以,诉讼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强弱影响着司法产品交换价值的大小,并最终反映到诉讼当事人在认知的基础上的满足度。所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如何把握好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满足度是一项必备的技能和素质。当然,并不是说法官可以毫无原则甚至违法地去满足诉讼当事人的预期收益,只是说,法官有必要了解和掌握诉讼当事人的心理满足度,并在自由裁量的限度内,予以适度的考量。同时,法官应锻炼和提升说理能力,控制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努力让判决书中的说辞符合诉讼当事人的“口味”,最关键的是要确保司法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23]也应强化表情、举止、行为等能力的训练,能够适时调整自己的工作状态等等。总之,对影响诉讼当事人满意度的细节和手段都应得到重视,并采取措施予以优化,而不应被忽视。

(四)司法产品实际效用与预期收益之间的张力

司法产品交换中,我们“常常感到疑惑,我们是否对……法院寄予了过高的期望”。[24]的确如此,面对法院,人们通常寄希望法院作出对己有利的司法判决,直到被司法无情的实际效用打击时又感到失望。这就是预期收益受制于实际效用的道理。然而,让我们经常忽视的另一点就是实际效用对于将来预期收益的影响。预期收益经过实际效用检验后,人们就会用实际效用来评价和定性司法,并以此为基准,设定下一个预期收益。也就是说,人们此前利用司法获得的实际效用为其确定下一个预期收益和评价司法提供了依据。这就是为什么人们面对司法时会产生那种普遍意义上的不信任情感的原因之所在。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种实际效用与预期收益的背离,会使人们失去利用司法手段解决争议纠纷的愿望,容易使人们对司法形成惯性思维式的评判,尤其是当实际效用一直低于预期收益时,问题则显得更为突出,这对于司法来说是灾难性的,人们总是在一次次的失望中面对司法,最终会导致对司法的绝望。所以,在司法具体运作中,研究人们对司法预期收益及实际效用情况至关重要。

三、司法的使用价值

司法的使用价值是指司法的有用性或效用,是司法产品能够满足人们诉讼需要的属性。司法的使用价值是针对诉讼当事人而言的。诉讼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司法解决争议,就在于司法具有使用价值,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有必要研究司法使用价值的制约性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或降低这些因素产生的消极影响。

(一)诉讼当事人收入水平是影响司法使用价值的重要因素

一个富裕的败诉方与一个贫穷的败诉方对待败诉的态度往往会截然不同,司法的使用价值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原因就在于他们对败诉所产生后果的承受能力存在大小之别。当前,存在一些败诉方不满意于司法的使用价值,导致缠诉甚至诉讼演变为信访的现象的背后,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其不想将自己的利益割舍出去或不想让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现象与我国正处于中等收入水平是相对应的。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96元。人们在中等收入水平下,除了养活家人外,会有所剩余,但不会太多,决定其没有更多额外的收入去应对日常开支之外的非正常开支(当然除了少数富裕之人)。所以,当一个中等收入水平或贫穷的人败诉时,不承认败诉就很“正常”,这是作为一个正常的“经济人”所作出的正常反应。因此当前社会存在的司法机关与人们之间的紧张关系、败诉方很多情况下不承认败诉的现象,实质上应归因于人们不高的收入水平。因而,如何科学有效地评价司法的使用价值是困难的,较低的司法使用价值评价并不仅仅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有时可能会发现其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收入水平。在此情况下,对困难的败诉方提供救济是确保实现司法使用价值的明智之举,如减少或免除起诉费,为付不起律师费的诉讼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明确规定在诉讼执行中不得执行败诉方的生活必需品等。

(二)人们的评价是影响司法使用价值是否获得认同的制约性因素

通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众就会参与评判。我们往往会发现,人们的评判具有扩散效应。本来很少的人关注和评价案件,但在不提前干预或防范的情况下,这种关注和评价很可能会借助互联网得到迅速的扩散,而且这种扩散带来的另外一个意想不到的结果就是公众的意见会迅速地达成一致。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什么因素使民众的意见能够迅速地达成一致呢?是法律,抑或其他?法律没有那么大的威力,至少没有那么大的煽动力。若深究其原因,我们就会发现,使人们能够迅速得出一致意见的,不是法律,而是传统的“理”。在长期的群居生活中,公众之间培养出了具有相似意义的、持有类似立场的“理”。当面对司法案件时,人们往往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案件,而是先从“理”的角度进行评价。这很容易造成理与法的矛盾,导致公众主观认知与司法理性之间的冲突,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司法使用价值的认可度。所以,当司法裁判不符合人们的“理”时,司法的使用价值就会在人们的心目中大打折扣;而当司法裁判契合人们的“理”时,则会得到人们的认可,包括对司法使用价值的认可。因此,为了实现司法的使用价值,法官有必要防范司法评价的扩散效应或者引导好民众的司法评价,探索用“理”的言语道出法律语言的方式方法,而不应“忽略法律与情理和道德之间本应有的互动和协商”,[25]确保司法的使用价值更好地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

(三)相对物是削弱司法使用价值的关键性因素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信访制度对于司法使用价值的冲击。信访制度的存在,为人们提供了申诉渠道,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大量信访现象的产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相较于诉讼而言,便利是信访的最大优势。而相较于信访,诉讼最大的缺点就是程序繁琐,需要花费的时间和成本太大。从人的本性来看,“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利己的”[26]这个原理在信访中同样适用。所以,人们在选择自我保护手段时,通常会采取以成本最小的方式实现最大的利益,通常有也通常会渴望走捷径的习惯,而信访恰恰提供了这种捷径,即以实现实体正义为目的而牺牲程序正义,打破审判级别管辖或者职能管辖。同时,选择诉讼还是信访来化解纠纷,成本计算是另一个关键性因素。利用信访,成本低廉,仅需花费投递材料的打印费、邮寄费及时间上的花费。而诉讼则不同,需要交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纠纷当事人本想利用诉讼为自己争取利益,第一步却得盘算着自己的付出,而且这种付出能否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还是未知数。而信访提供理想结果的可能性则更大。所以,为提高诉讼的公信力、吸引力,有必要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因过高的费用成本,导致人们在选择诉讼手段解决争议时望而却步。从长远看,应废除信访制度,这是因为信访制度的存在确实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当然,信访制度的废除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循序渐进。从2013年起,在中央政法委的主导下,信访部门不再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改由政法机关统一受理,国内各地已先后开展了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些实效。如北京市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北京市政法机关受理的初信初访中,已有50.1%的案件导入法律渠道。2014年4月,国家信访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进一步落实信访属地责任,明确规定越级走访事项将不被受理。通过进一步规范信访制度,更加科学地划清信访案件的受理范围,该管的管,不该管的绝对不管,形成信访工作的秩序化、科学化、规范化。

四、结语:司法的商品属性在认识和研究司法中的重要意义

发现并承认司法的商品属性为人们以另一种视角和思维看待司法提供了可能。转换视角本身就是矛盾焦点的转移。传统意义上,学者们多以国家权力视角来研究司法,规制这种权力就成为题中应有之义。如洛克的“两权分立”、④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汉密尔顿的“分权制衡”以及霍姆斯的“有限司法权”主张等,皆从不信任权力的角度展开论述。这种思辨进路对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权力实际运作中,“权力怀疑论”也促使人们不相信权力思想蔓延的后果。在这种根深蒂固的认识影响下,司法若要获得人们相信和认同任务必然是艰巨的。而司法的商品属性可以转移人们对司法权的过度关注,使其更为积极地关注司法“商品”本身。为做出令人满意的司法“商品”,司法机关就会在健全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增强法官素质、严格法律实施上下功夫。同理,诉讼当事人为获得令其满意的司法“商品”,必然会主动地投入到司法“商品”生产中来,着力完善证据材料,强化说服工作。此外,通过借鉴商品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方法,有利于优化司法管理工作,促进司法工作的规范化秩序化。同时,司法的商品属性也体现了司法平等、司法公开、司法公平、司法廉洁、司法观念更新等诉求,对于司法研究以及深化对司法运行规律的认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的商品属性体现司法平等的诉求

所谓司法平等是指“参与诉讼的主体在人格、尊严方面,具有同等的资格和地位,彼此间互不依附与从属,并享有同等的尊重,不受任何人的贬损和侵损”。[27]尊重和维护人的尊严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而实现人的尊严平等,则是现代人最基本的诉求。没有尊严平等,公民其他权利的平等则无从谈起。在商品交易中,交易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人格尊严。在司法中同样如此,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他们的人格尊严一律平等,这是司法平等的底线,是“人人平等”理念对司法领域的最低要求,是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据理力争、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而司法的商品属性为更科学地看待司法平等提供了新的视角,体现了诉讼参与人对于司法平等的诉求,有利于司法平等的实现。

(二)司法的商品属性体现司法公开的诉求

商家在买卖商品过程中,需要附上商品说明书,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用途、性能、特征、使用和保管方法、保质期限、注意事项等内容,一方面,使消费者能够切实掌握相关信息,为自己的决策提供充分的依据;另一方面,为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确定责任归属奠定基础。司法的商品属性顺应了人们对司法公开的诉求,决定了司法也应像商品那样实施公开制度。“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8]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约束和指导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宪法原则和诉讼制度,承载着权利保障和民主监督的双重职能”,[29]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司法建议权、司法监督权。我国肇始于2007年的司法公开制度改革,掀起了司法公开潮流。200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标志着我国法院系统开始了新一轮司法公开化改革。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开启了以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第三轮司法公开化改革,引起了很大反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暂行办法》的实施,被称为“中国司法公开进程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一场新的法律革命的序幕”。[30]总之,“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31]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基本措施,对防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暗箱操作现象的发生具有积极作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32]

(三)司法的商品属性体现司法公平的诉求

“商品交换必须以价值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33]这个过程至少基本落实了基础道德的公平原则。合理的商品交换应该体现公平。司法的商品属性要求司法要体现这种公平正义性,即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要求法官用自己的智慧、良知甚至生命去严格执行法律并切实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一案件同样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原则。同时,司法公正还要求在司法的过程中体现程序公正、在司法的结果中体现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总之,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源泉,是司法公信力的来源,而司法不公则是司法与社会之间发生价值冲突、主流意识形态与社会平民价值观念之间产生断裂、公民与司法机关之间出现信任危机的关键性影响因素。故有必要充分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切实践行这种价值理念,而司法的商品属性则有助于深化这种认识和实践。

(四)司法的商品属性体现司法廉洁的诉求

廉洁是司法公正的根基,是法官良知的基石。然而,任何职业都存在某种程度的职业壁垒,法官这一职业亦不例外。尽管目前针对是否存在法律人思维,学界仍存有争议,⑤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官是一种具有较高技术性要求的职业,且这一技术被普通人所不易掌握。法官技艺越是娴熟、技术运用得越是熟练,就越有可能藏纳着恣意操作的秘密法则。而这个秘密法则直接决定着法官的廉洁与否。所以,为规制这种秘密法则,除建立健全司法制度体系外,有必要构建起科学有效的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机制,确保两者之间处于衡平的状态之中。同时,司法的商品属性体现了司法平等的诉求,倡导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严禁司法机关歧视诉讼当事人以及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诉讼当事人借助这种平等地位,可以强化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预防违法裁判、法官不廉行为的发生。此外,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由于司法的商品属性体现司法公开的诉求,使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及民众的监督,对促进我国司法廉洁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五)司法的商品属性体现司法观念更新的诉求

中国人历来具有“清官情结”,这种情结已跨越社会制度的界限,绵延数千年至今依然存在,如1996年播出的《宰相刘罗锅》,播出时收视率出奇之高,令人乍舌。⑥又如,历史上人们将包拯称之为“包青天”等。中国人的“清官情结”已作为一种文化而存在,一直在验证着人们对清官的渴望,对自身获得公正对待的渴求。在一定意义上讲,这种情结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被恩赐的情结”。“清官情结”的存在,导致了官本位思想的残留,易于产生腐败现象,不利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着力推动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当然,留存于人们心目中的“清官情结”、“被恩赐情结”就有必要予以改造。司法的商品属性对于淡化乃至消除人们的“清官情结”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激起人们的勇气,由“恳求”向“要求”转变,勇敢地要求司法机关赋予人们司法平等和司法公正,要求其保障人们的知情权,并确保其自身廉洁高效,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我国司法改革、推动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①司法有广义司法与狭义司法之分。广义司法即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其与立法和行政相对,通过适用具体法律规范解决纠纷的一种国家的专门活动;而狭义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特指法院的权限及其审判活动(参见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由于“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指的就是审判权”(参见李卫平主编:《司法制度原理》(第二版),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故本文采取狭义司法之说,相应地,司法机关即指法院、司法权即为审判权。

②主体间性是哈贝马斯构建其哲学上沟通理论的重要概念,他指出,主体间性内涵为自由、平等主体间的平等而合理的交往关系、相互作用、对话沟通和理解一致。

③主客间性则反映的是司法机关以及法官在审理司法案件时,更多关注司法案件本身,如司法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等等,却忽视对案件产生很大影响的诉讼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④洛克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的“三权分立”。但谷春德教授认为,对外权实际上也是执行权,所以,洛克的分权不是三权而是两权,不是三权分立而是两权分立。本文采取的是谷春德教授的观点。详情参见谷春德主编、史彤彪副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⑤2013年,苏力教授与孙笑侠教授关于是否存在法律人思维进行了论辩。苏力教授认为,不存在一种独特的法律人思维,并以“法盲也有法律思维”来否定法律人的思维的独特性。而孙笑侠教授则认为,存在法律人思维“二元论”,即在实定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进行结合、协调和平衡,遵循规则和超越法律。法律人不能拘泥于法律规则和概念逻辑,面对呆板的法律和鲜活的生活,不能刻板地不作结果主义考量。详情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2013);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⑥1996年播出的《宰相刘罗锅》,据上海人口情报中心即时统计,上海的收视率达43.4%,北京的收视率则达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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