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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4-11-15廖伟王娟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5期
关键词:重构权利制度

廖伟 王娟

摘要:

司法实际中,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是一种非常常见的处理模式,但是在理论上研究不够深入,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的随意性、撤案不当、撤案不及时等一系列问题困扰着刑事撤案程序的运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正视刑事撤案制度中存在的“法外司法”等打擦边球的隐性司法的做法,进一步明确撤案的运行程序、监督程序、救济程序,建立起完善的刑事撤案制度,对刑事撤案进行规范,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撤案;审查起诉;制度;重构;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1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4)05009106

从字面上理解,刑事撤案中的“撤”字包含“撤回”和“撤销”两方面的话语指向。具体而言,“撤回”指涉的是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动方向,表现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回转和“倒流”,尚未触及刑事案件的实体层面。“撤销”则从实体层面反映了刑事案件的结局和命运,关涉着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重大事项。关于刑事撤案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将已作为侦查对象的 “犯罪嫌疑人”排除出侦查程序,终止侦查活动的一种法律行为。简单地说,撤案就是从程序上不再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追究,终结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而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是指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撤回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和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它亦成为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欣然接受的一种结案方式,其适用量甚至超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撤案因涉及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被害人和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其现状、意义、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对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制度进行重新构建,以期对中国撤案制度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的特征

(一)诉讼阶段的特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概而言之刑事诉讼程序大体上有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环节,本文所说的诉讼阶段是指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已经推进到了起诉环节。

(二)主体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不是一种自在的运动,而是在各种诉讼权力(利)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共同促成的。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终结状态,刑事撤案本身就是侦查权运行的结果,表现为侦查权的消极行使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参见:郭晓彬主编《刑事侦查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密关系,在运动过程中呈现出互为表里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主体层面,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一般而言,侦查权为国家所垄断,是一种专属性权力,被配置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国家机关,为侦查权的法定配置主体,也被称为侦查机关。基于此,刑事撤案的主体也应特定为侦查机关,为表述的方便,笔者以侦查机关中公安机关为例进行阐释。

(三)法律后果的多样性

一般来说,诉讼程序终结和刑事侦查终止是刑事撤案的必然法律后果。但基于刑事撤案类型的多样性,除却必然法律后果外,刑事撤案也将导致一些附随性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

第二,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自由。endprint

摘要:

司法实际中,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是一种非常常见的处理模式,但是在理论上研究不够深入,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的随意性、撤案不当、撤案不及时等一系列问题困扰着刑事撤案程序的运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正视刑事撤案制度中存在的“法外司法”等打擦边球的隐性司法的做法,进一步明确撤案的运行程序、监督程序、救济程序,建立起完善的刑事撤案制度,对刑事撤案进行规范,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撤案;审查起诉;制度;重构;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1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4)05009106

从字面上理解,刑事撤案中的“撤”字包含“撤回”和“撤销”两方面的话语指向。具体而言,“撤回”指涉的是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动方向,表现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回转和“倒流”,尚未触及刑事案件的实体层面。“撤销”则从实体层面反映了刑事案件的结局和命运,关涉着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重大事项。关于刑事撤案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将已作为侦查对象的 “犯罪嫌疑人”排除出侦查程序,终止侦查活动的一种法律行为。简单地说,撤案就是从程序上不再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追究,终结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而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是指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撤回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和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它亦成为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欣然接受的一种结案方式,其适用量甚至超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撤案因涉及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被害人和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其现状、意义、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对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制度进行重新构建,以期对中国撤案制度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的特征

(一)诉讼阶段的特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概而言之刑事诉讼程序大体上有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环节,本文所说的诉讼阶段是指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已经推进到了起诉环节。

(二)主体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不是一种自在的运动,而是在各种诉讼权力(利)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共同促成的。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终结状态,刑事撤案本身就是侦查权运行的结果,表现为侦查权的消极行使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参见:郭晓彬主编《刑事侦查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密关系,在运动过程中呈现出互为表里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主体层面,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一般而言,侦查权为国家所垄断,是一种专属性权力,被配置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国家机关,为侦查权的法定配置主体,也被称为侦查机关。基于此,刑事撤案的主体也应特定为侦查机关,为表述的方便,笔者以侦查机关中公安机关为例进行阐释。

(三)法律后果的多样性

一般来说,诉讼程序终结和刑事侦查终止是刑事撤案的必然法律后果。但基于刑事撤案类型的多样性,除却必然法律后果外,刑事撤案也将导致一些附随性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

第二,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自由。endprint

摘要:

司法实际中,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是一种非常常见的处理模式,但是在理论上研究不够深入,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的随意性、撤案不当、撤案不及时等一系列问题困扰着刑事撤案程序的运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正视刑事撤案制度中存在的“法外司法”等打擦边球的隐性司法的做法,进一步明确撤案的运行程序、监督程序、救济程序,建立起完善的刑事撤案制度,对刑事撤案进行规范,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撤案;审查起诉;制度;重构;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1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4)05009106

从字面上理解,刑事撤案中的“撤”字包含“撤回”和“撤销”两方面的话语指向。具体而言,“撤回”指涉的是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动方向,表现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回转和“倒流”,尚未触及刑事案件的实体层面。“撤销”则从实体层面反映了刑事案件的结局和命运,关涉着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重大事项。关于刑事撤案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将已作为侦查对象的 “犯罪嫌疑人”排除出侦查程序,终止侦查活动的一种法律行为。简单地说,撤案就是从程序上不再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追究,终结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而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是指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撤回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和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它亦成为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欣然接受的一种结案方式,其适用量甚至超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撤案因涉及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被害人和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其现状、意义、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对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制度进行重新构建,以期对中国撤案制度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审查起诉环节中刑事撤案的特征

(一)诉讼阶段的特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概而言之刑事诉讼程序大体上有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环节,本文所说的诉讼阶段是指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已经推进到了起诉环节。

(二)主体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不是一种自在的运动,而是在各种诉讼权力(利)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共同促成的。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终结状态,刑事撤案本身就是侦查权运行的结果,表现为侦查权的消极行使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参见:郭晓彬主编《刑事侦查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密关系,在运动过程中呈现出互为表里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主体层面,刑事撤案与侦查权之间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一般而言,侦查权为国家所垄断,是一种专属性权力,被配置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国家机关,为侦查权的法定配置主体,也被称为侦查机关。基于此,刑事撤案的主体也应特定为侦查机关,为表述的方便,笔者以侦查机关中公安机关为例进行阐释。

(三)法律后果的多样性

一般来说,诉讼程序终结和刑事侦查终止是刑事撤案的必然法律后果。但基于刑事撤案类型的多样性,除却必然法律后果外,刑事撤案也将导致一些附随性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

第二,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故刑事撤案恢复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自由。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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