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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理解

2014-09-22张春玲

中国检察官 2014年8期
关键词:白某婴儿期哺乳期

文◎张春玲

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理解

文◎张春玲

[案情]犯罪嫌疑人白某系单亲妈妈,生育一女孩。女孩体弱多病,常需住院治疗。白某迫于生计盗窃他人财物被刑事拘留,其1岁2个月的女儿无人照顾,暂时寄放邻居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白某,经审查,白某的行为符合逮捕条件,但捕与不捕的争议焦点在于白某是否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但相关法律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对这部分妇女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问题。

[速解]本文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婴儿期”和“哺乳期”的确定。

婴儿从出生到1岁是个体身心发育的第一个加速时期。在这个阶段,婴儿不仅身体迅速长大,体重迅速增加,而且脑和神经系统也迅速发育起来。在此基础上,婴儿的心理也在外界环境刺激下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他们在遗传的生物性基础上形成着社会化的人性,逐渐适应着人类的社会生活。在婴儿这一从自然的、生物的个体向社会的实体过渡的特殊时期,母亲承担着他人无法替代的责任和义务。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规定: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基础。母乳喂养是母亲的责任,社会各界都应为哺乳期妇女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哺乳婴儿。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食品,若有可能,母乳喂养可持续到婴儿出生后第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我国修正前及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对“应当逮捕的”或者“符合逮捕条件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特殊规定,保证了哺乳期妇女哺乳婴儿的可能,不因母亲的罪责而剥夺无辜婴儿接受母乳喂养的权利,这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也有利于中华民族优秀体质的延续。

要正确理解“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就应该明确科学的哺乳期是多长时间。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现代汉语词典》对“婴儿”一词的解释为:不满3岁的小孩儿。《中华大百科全书·心理学》对“婴儿期”的解释为:个体从出生到3岁以前的时期。这个时期通常又分为两个阶段,即出生到1岁阶段和1至3岁阶段,有的研究者将其分别称之为乳儿期和婴儿期。也就是说,不满3岁的小孩儿均为“婴儿”,小孩从出生到3岁以前的时期均为“婴儿期”。《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同条第3款规定:婴儿满1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认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综上,常规的哺乳期应为婴儿从出生到1周岁这一期间。特殊情况下,哺乳期可延长至婴儿1岁6个月。与此相对应,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应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标准情形。特殊情况下,婴儿已满1周岁,但未满1岁6个月,明显体弱的,应视婴儿的体质情况确定其母亲是否为“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婴儿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认为体弱儿的,其母亲应视为“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婴儿经以上程序确认不是体弱儿的,其母亲就不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婴儿已满1岁6个月,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其母亲都不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还应注意的是,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立法上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监视居住。也就是说,根据案情需要,也可以对其依法逮捕。

回归本案,鉴于犯罪嫌疑人白某的女儿体弱多病,有必要由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对其体质情况进行鉴定。若确认白某女儿为体弱儿,就应延长白某的哺乳期至女儿1岁6个月,也就是说,对白某可以监视居住。

(作者单位: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7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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