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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外出看病途中死亡引发的工伤争议

2014-08-30孟亚生

劳动保护 2014年8期
关键词:丹徒区补助金人社局

孟亚生

依照传统惯例,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不是“因工外出”,去医院看病途中也不是“上下班途中”。然而,江苏省首例被认定为工伤的此类案件,打破了这一“惯例”。

2010年5月8日13时35分左右,江苏省镇江市发生一起车祸。一辆货车突然方向失控,“轰”的一声撞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在骑车的中年妇女一头栽倒在地,当即死亡。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疏于观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年妇女无责。

这名中年女子名叫江顺英,是镇江金鹏电子公司的一名女工。当天下午13时许,正在上班的她感到身体不适,腹痛难忍。由于公司没有医务室,她便向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请假1个小时,去附近的医院看病。这位领导同意了她的请求,并为她签发了出门证,注明“出厂时间为13时30分,进厂时间为14时30分。”谁知,她出公司大门不到5分钟时间,就遭遇不测。

江顺英的丈夫孔宪俊在处理完妻子的丧事后,将货车驾驶员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相关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获赔43万余元。

行政决定、法院判决均认定不属工伤

孔宪俊认为,妻子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2010年6月10日,孔宪俊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妻子江顺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当天受理了孔宪俊的申请。同年9月2日,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认定江顺英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

孔宪俊不服,当即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4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维持丹徒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孔宪俊又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开庭审理时,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坚持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外出看病,既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孔宪俊辩称,就算妻子江顺英出厂门看病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但其请假看病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并非私事,应是公事,是“因工外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江顺英应属工亡。然而,其抗辩理由和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镇江市丹徒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丹徒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

孔宪俊不服,继续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属于因私事外出,与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的规定,对于孔宪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江顺英请假去看病,虽已经得到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但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工伤认定之规定。因此,对于孔宪俊主张江顺英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最后,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终审认定属于工伤

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孔宪俊忿忿不平。于是,他向镇江市、丹徒区两级检察院提出申诉。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他的申诉理由合理,便向江苏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行政抗诉书,向江苏省高院提起抗诉。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江苏省高院提审。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待遇同时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特征。因工作受伤,除法定的免赔责任外,义务方均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作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江顺英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去看病,她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高院开庭审理时,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本案中,江顺英系因私离厂后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孔宪俊反驳说,妻子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其请假外出1小时看病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并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

2013年8月15日,经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孔宪俊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1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1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1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诉人孔宪俊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终审判决认为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由此,江苏省高院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丹徒区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为工亡补助金支付问题再上法庭

2013年9月1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江顺英看病途中车祸而亡为工伤死亡。

然而,当孔宪俊持工伤认定书向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申请领取相关补助金时,却遭到了拒绝,认为应由江顺英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理由是,江顺英遇车祸而亡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下午,江顺英生前所在单位镇江金鹏电子公司应在当年6月7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是该公司却至今也没有申请。

孔宪俊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提起诉讼。

孔宪俊认为,他早已于2010年6月10日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规定的1年期限。孔宪俊还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承担的仅是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至于因工而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金”而不是“费”,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会承担。

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其诉求完全合理,责令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按规定支付有关补助金。2014年4月,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向孔宪俊支付了各项补助金17万余元。

然而,官司并未了结。孔宪俊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会应支付他各项补助金56万余元。原来,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是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补助金的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然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各项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年),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实现全国“同命同价”。目前,法院尚未有对具体支付金额作出判决。

编辑 宁 远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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