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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的行政强制措施问题

2014-08-27潘伟烽颜旦旦

卷宗 2014年7期

潘伟烽 颜旦旦

摘 要:针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提出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增强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力。

关键词: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安全

随着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2006)的发布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的依据和程序日趋规范。但在重大火灾隐患特别是生产经营重大火灾隐患监督整改的消防执法工作方面,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目前普遍将关注点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建筑本身因多产权而无人管理公共建筑设施,或是单位经济不景气而疏于管理,导致隐患因小积大、积少成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改周期长、难度大,是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的一个极不稳定因素,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在生產经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及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积极督促隐患单位完成整改工作的有效办法,是保障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的重要举措。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2 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公安消防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3 实施程序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并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决定时,应当遵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基本程序。

3.1 受案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案由应当填写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简要案情”栏填写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以及重大火灾隐患基本情况、认定依据和法律文书文号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3.2 调查取证

主要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或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隐患单位整改资金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整改工作进度和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以证实单位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3.3 做出决定

消防机构经查实,对重要火灾隐患单位确实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做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暂时停止使用的决定;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可以保证安全的,不得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暂时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3.4送达。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有关文书当场交付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或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并由其在附卷的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消防监督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采取其它送达的方式和期限,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

4 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4.1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否需要告知听证权利

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现行的行政执法程序没有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规定告知听证的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仅对较大行政处罚决定前明确了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证场所公共消防安全所采取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能适用听证程序。但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公安消防机构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但是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4.2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否需要由当地政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但也有一些法规规章或政府规范性文件增设了前置特别程序,公安消防机构在执法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并严格执行。如:《福建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第十条就明确规定,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又不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要视情依法决定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将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较大影响,公安消防机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4.3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前是否需要组织集体讨论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工作制度只对确定重大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以及依法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这两种情形明确了集体讨论要求,而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前是否必须进行集体讨论未作明确规定。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个人认为对这类行政案件是否组织集体讨论应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但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将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消防机构宜在报请当定人民政府决定前由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

4.4 办理消防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是否需要进行法律审核

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要求,消防行政和刑事案件办理实行承办、法律审核、行政审批逐级责任制度。消防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也属于消防行政案件范畴,应当实行法律审核制度。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应当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为重点,对相关证据材料实施率审核把关。

4.5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能否以查封为辅助措施

按照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对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变通理解、适用。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在执法实践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将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措施与查封措施混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的,查封实施主体、程序亦应符合其规定。

4.6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后能否在实施行政处罚

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强制措施后,隐患单位在整改期限内没有按照要求整改到位的,公安消防机构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对隐患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为隐患整改期间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而疏于履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5 结束语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予以严格执行,妥善办理,切实最多限度地保障公共消防安全,为“平安建设”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S]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S]

[3]张猛主编.建设法治政府基本知识[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7:9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