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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害病赔偿现状及对策

2014-08-15王旭双

关键词:公害损害赔偿受害者

王旭双

(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山西晋中030600)

公害病是指经过法律确认的由人类活动所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引起的地区性疾病。目前,我国有关公害病赔偿的法律条款比较粗略,所以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经验加以修订和完善,在环境诉讼司法实践过程或学说研究中,推动公害病赔偿法的出台。

一、公害病及赔偿现状

2012年12月18日,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潘小川团队发布研究报告,经测算,2010年北京、上海、广州、西安四城市因PM2.5污染导致超额死亡人数共计7770人。早在2007年,世界银行和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共同进行了一项研究,形成的结论之一是:以PM10为指标衡量的空气污染,每年在中国导致35万至40万人“早死”。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副主任杨功焕,发布其团队历时八年进行淮河流域癌症研究的结论——淮河流域严重的水污染,与这一地区沈丘、颍东、扶沟、蒙城、埇桥、灵壁、汶上、巨野等八县区居民消化道肿瘤(主要为肝癌、胃癌、食道癌)的严重高发,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一致性”,且两者有“相关关系”。2010年3月,四川隆昌发生近百名儿童“血铅超标”事件,其中部分儿童超过国家标准的几倍。2009年湖南省浏阳市发生镉中毒事件,5月和6月,浏阳市镇头镇双桥村两名村民因体内镉含量均严重超标先后死亡,截至7月31日,周边有500余人检出尿镉超标。这些事件从疾病的地域性、患者的群体性、危害的长时间性等特征来看,可以算公害病事件。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公害病认定方面的法律,本文只能称此类从特征上看可以算是公害病的疾病为“疑似公害病”。由于疑似公害病受害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害病患者,因而很难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公害病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缺乏专门的公害病鉴定机构。公害病与环境污染所致疾病的最大区别在于公害病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必须经过科学的鉴定和国家法律的认可。而目前,我国公害病认定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专门的公害病鉴定机构。没有专门的公害病鉴定机构,公害病的认定就没有科学的依据。

第二,公害病赔偿方面资金来源单一、标准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公害病赔偿法律制度,针对一些疑似公害病事件的赔偿问题,只能依据普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普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所规定的赔偿主体和资金来源方面单一,赔偿标准较低,很难实现对公害病患者及时合理的救助。

第三,公害病赔偿诉讼制度不健全。在我国,疑似公害病大多数发生在老少边穷地区,患者大部分是弱者中的极弱者,他们在赔偿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受害者往往不会诉讼、无力诉讼,甚至,有一部分人根本没有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意识。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只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污染环境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究竟哪些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提起此类公益诉讼的资格尚不明确,且依据现有的法律,公民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这使得公共利益由于缺乏私权利的监督而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种现状已不能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三、公害病赔偿对策分析

第一,设立公害病赔偿鉴定评估机构,实现对公害病受害者的分类救济。

由于公害病赔偿的鉴定带有专业性和尖端性,因此,在公害病赔偿领域建立中立性的公害病赔偿鉴定评估的研究与服务机构,可以就环境损害的程度、公害病受害的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相关事实进行科学合理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从而为政府和法院客观公正的公害病赔偿立法和纠纷的解决提供科学的依据。在设立公害病赔偿鉴定评估机构的同时,我们还应赋予公害病赔偿鉴定评估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之外,以免其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无法保持中立而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为保证专家独立鉴定,专家酬金为个案计件薪金制,由省财政负责支付。我国于2006年5月在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筹备阶段,就曾经接受山东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受理了因环境损害而要求鉴定评估的案件。该成功范例也为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公害病赔偿鉴定评估机构提供了借鉴。

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公害病赔偿鉴定评估机构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对公害健康受害者的分类救济方法,将普通的环境侵权受害者与公害病这种特殊的环境侵权受害者区分开来,用有限的资源实现对两种不同的受害者及时合理的救助。日本根据受害的种类,将公害健康受害者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在一般的环境侵权地区居住或在该地区内工作,具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哮喘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其并发症的患者。第二种是指在专指公害病发生地区内患有相关病症的患者,在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者,只须提出认定申请并得到指定地区都道府县知事的认定,便可以获得既定认定者资格,取得补偿。这种分类救济方法可以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提高救助的效率,使公害病患者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明确规定环境再生金,设立公害病专项补偿基金,同时引入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过窄,仅有经济损害方面赔偿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生态和美学价值损害方面的赔偿。因此,我们应扩大公害病赔偿范围,明确规定环境再生金的支付。环境再生金是指用于恢复被破坏环境或使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资金。环境再生金的支付,为被破坏了或被恶化了的环境得以恢复和再生提供了物质保证,对代际公平的实现,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实生活中,一些有经济实力的企业为保证经济的高速发展,不惜以污染、破坏环境为代价,甘愿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所以,应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在赔偿金方面,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患者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失的损害赔偿金以外,还应支付一定数量环境再生金额。环境再生金的支付的目的类似于日本公害健康受害预防事业的目的。由于环境污染所引起的公害病事件,不仅损害的是受害者的身心健康,而且会导致环境生态被破坏或环境污染被恶化等环境问题,因此,被害人提起的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患者除支付患者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失赔偿金以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环境再生金额。在一定程度上,环境再生金的规定,还能起到制裁和预防污染环境行为发生的作用。

公害病专项补偿基金的设立,是为了在环境污染加害者无力赔偿时为受害者提供一定的补偿,以保证公害病患者得以及时、合理、有效的救济。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资金来源相对单一,目前,依然严格按照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环境侵权实施者来承担赔偿,然而在公害污染中,特别是事故型的公害污染中,由于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比较严重,经常出现责任人即使破产,也难以承担起赔偿责任。如果严格遵循传统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原则,受害人则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而设立公害病补偿基金就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专项补偿基金可由每一年度的财政专项拨款与一定比例的环境污染税构成。由专门部门依法对公害病补偿基金进行统一管理支配,实行专款专用,用以应对重大公害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形。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制度,我们通过这一制度,可以分摊损失,实现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因此,一旦出现较大范围的公害病事件,即使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对患者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这样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还可以大大减轻企业负担,从而合理协调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平衡,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完善公害病赔偿诉讼机制。针对我国疑似公害病社会危害性大,患者又往往不知诉讼、不会诉讼、无力诉讼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的矛盾现状,我们应将公益诉讼制度中所规定的,就污染环境损害可以提起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进一步明确化;另一方面应尝试赋予一部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通过法律明确并进一步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或潜在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从而矫正现代社会畸形发展所出现的强者、弱者实力显失均衡的状态,以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

[1]〔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M].康树华,译.北京: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

[2]马俊驹,罗 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J].现代法学,2003(1).

[3]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法学评论,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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