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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中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2014-08-15李梦晗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隐私权公共利益公众

李梦晗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100089)

一、公众人物的理念

什么是“公众人物”?简单说,就是指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被公众所熟知和关注,并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比如领导人、艺术家、体育明星、影视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公众人物”的概念来源于1960年美国的一则经典判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该案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了政治公众人物可以作为媒体面对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事由:“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受损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而造成恶意后果。”在此之后,一些判例中先后确立了官员无隐私和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弱化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并运用到司法实践活动当中。

公众人物与一般的公民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公众人物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其作为人格权保护的一个概念,在民法领域和新闻学领域多为学者使用。在理论界,根据个体的主观意愿,可以把公众人物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前者指在主观上放任或追求出名,且客观上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人,如体育明星、影视艺人、网络红人等。后者指没有追求社会公众关注的主观意图,却客观上由于某些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的发生,通过媒体报道而被公众知晓并与此事件有联系和牵连的人。此外,还可以把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把公众人物类型化对于一些国家处理隐私权、名誉权和新闻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关系有重要的影响。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尚未明确界定“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但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承认这一概念对处理隐私权、名誉权的案件已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公众人物”首次作为被告方的抗辩事由被提出,是在1999年杜春芳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我国司法审判第一次援引“公众人物”作出判决的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害名誉权案,此案将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于普通民众的理论主张第一次带入司法判决。之后近十年的司法审判一直没有停止接近这一现代法治理念的进程,余秋雨诉肖夏林侵害名誉权案、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害肖像权等司法实践后,我国司法判决基本确立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适当加以限制的司法精神。

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原因与限制程度

(一)隐私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

隐私权的概念源于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学界引入了隐私权概念将其界定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1]135。我国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这个概念,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放在名誉权的框架下进行的。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把这一概念纳入了民事权益保护的范畴。我国有学者把公民的隐私权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自然人享有保守姓名、肖像、仿真、住宅、电话等秘密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2)自然人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4)自然人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窥视、调查或公开。(5)自然人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的除外。(6)自然人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公开,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7)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8)自然人的档案材料不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其他个人情况,比如,多次婚恋情况、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年龄情况、体重、被罪犯强奸、生育情况等都属于个人隐私[2]509。

总之,隐私权涉及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平时所接触的有关公众人物报道中,曝光这些隐私信息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

(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原因

由于公众人物往往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必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维护相对来讲更重要的公共利益,这一限制理论主要源于民法中的“权利义务均衡理论”。

首先,作为公众人物享有比一般人更丰富的社会资源,在其收获这些资源给予他们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比一般人更多的社会责任,才能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其次,体育明星和影视艺人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众对其的关注度,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他们不仅不会介意通过曝光隐私等方式提高关注度,有些人甚至积极期望有媒体对其制造虚假新闻进行炒作从而博得公众的眼球。由于明星们可以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从公平和情理上来讲,也理应更大地容忍社会的关注。再次,公众人物由于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社会大众产生深刻影响,所以对其隐私权的一些限制,也是对其一种变相的舆论监督。最后,由于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相比接触媒体机会较多,可以更方便地保护自己的名誉和追查侵权事件,例如,在媒体报道中出现了有关其的错误新闻时候,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声明澄清事实。

(三)如何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其隐私权,我们所要研究的不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有无问题,而是要确定其具体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权利,这样才不会导致侵权人违背职业道德进入“公众人物”理念适用的误区,大肆侵犯公众人物应有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扩大化的恶果。

“公共利益原则”是西方司法在界定媒体报道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一项重要依据。如果媒体在报道中遵守了公众知情权的保护,同时报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那么媒体就不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在判断公众人物什么内容的隐私、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的隐私应该受到限制的时候,都应该斟酌公共利益的有无而确定。总之,虽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产生冲突时要求服从公众利益,但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只限于其私人领域与公共利益、公共兴趣有关的部分。同时,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也应该区别对待。

1.政治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严格限制原则

与社会性公众人物相比,政府的官员是人民利益的代表,他们的个人活动与政府行为重合,作为人民的公仆,他们的言行应受到人民的监督,他们是公权力的代表,他们的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他们的隐私权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其个人基本情况、个人能力、道德品质和财产状况等方面都应该纳入媒体的监督范围之内。2012年“雷政富事件”凸显了网络媒体对官员的监督力度。

2.文体界的公众人物隐私权必要限制原则

文体明星的社会关注度与其个人价值和经济利益有很大关系,从情理上来讲对其隐私权加以限制不失公平。媒体常常对明星的家庭、年龄、婚恋等情况曝光,最常见的曝光方式就是狗仔队的偷拍,如果偷拍发生在公共场所,拍摄内容属于明星的日常形象,明星应该容忍。但是偷拍者窥视的是明星的身体部位的隐私、通信隐私等,则构成侵权。比如,我们可以对姚明的健康状况、退役情况等进行报道,但是对于其与家人的私人生活偷拍,就不适合过度报道,否则构成侵权。再如,曾出现的名人电话号码泄露的事情,就不可以打着公众人物隐私受限的旗号进行抗辩,因为电话号码不涉及公共利益。

3.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限制原则

许多公众人物是通过偶然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而受到社会公众关注的,对于这类人群的隐私权限制应该适度,例如“华南虎事件”中的周正龙。对于这类人员的隐私公开范围应该与新闻事件有关联,不属于新闻必要部分的内容不应公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受限程度在公共场所应该强于私人场所;公众人物具有政治性公众人物或者宗教人士身份时候的受限制程度强于其退休、辞职、还俗后丧失了特殊身份时的受限程度。还有公众人物的身份是有时间限制的,应该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如,一个公众人物在受到广泛关注之前是一个普通人,他的生活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就应该严格控制报道其成名前的信息。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协调

知情权起源于美国,其基本含义是:公民对社会重大事件(或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或能够引起公众极大兴趣)的发生、发展和变化享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3]649。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公众人物权益的保护。在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大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一)公共利益优先

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大众的知情权出现了冲突的时候,由于大众的知情权更大程度上关乎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和社会民主,包含着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冲突的背后是两种不同位阶的利益的较量,应把多数人的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上,防止对媒体言论自由的过多限制导致“寒蝉效应”。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的权利被无限的扩大,否则会造成“多数人的暴政”,使得公众人物的生活得不到安宁和稳定。公共利益的范围,需要通过一些法定程序加以具体明确和限制。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如果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完全无关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合理的兴趣,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以下私人信息如果关乎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绝对保护:1、夫妻两性生活;2、住宅不受非法侵犯;3、身体隐私部位不受非法窥探、监视;4、通信秘密及通信自由[4]。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媒体对公众人物正当的权益进行不法侵害,是公众人物不至陷入毫无安全感的社会生活中。

(三)自觉遵守新闻道德

新闻工作者怎样才能在满足大众知情权的同时又保护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呢?由于法律不可能全面照顾到各种情况,无法具体规定隐私与非隐私之间的界限,因此在这对矛盾之间,需要通过良好的新闻道德来约束其报道的内容范围和采集信息的流程。首先,在采集新闻素材的时候,需要正当的手段。现在很多记者喜欢偷拍,虽然这种形式可以获得更加全面和丰富的信息,但是由于其隐蔽性,很容易侵犯到公民的私人领域,所以需要把握好采访手段的尺度。然后,当要对公众人物的私事进行报道的时候,可以提前征求当事人的同意,经过当事人的许可才可以报道。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只能有权利对自己的隐私曝光作出承诺,对涉及第三人的事情不得代为承诺,避免侵犯第三人的权益。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面临的新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媒体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代,博客、微博、微信等方式已经成为了大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在这些平台上,人们发布信息更加方便快捷,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影响范围之广超越了传统的媒体方式。与此同时,一如既往受到大众关注的公众人物的生活也将面临更快更全面的曝光。这给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新时代新形势的面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将如何得到保护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网络给大众带来了一个更加自由的言论平台,为大家提供了一个发表话语权的便利途径,但是正是这种便利的条件,使得一些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信息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造成伤害大。一旦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往往是不可逆的,曝光后的信息不可能在大众的记忆中抹除。这就需要网络媒体对相关信息进行监督和控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是每天网络上更新的信息是海量的,如何从海量的信息里面找出侵害他人权益的部分,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的支持,这些工作给网站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如果投入大量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去做这些工作,也不利于传媒行业信息现代化的发展,产生更大的负面效应。

在面对网络带来的这些新问题的时候,可以主要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应该提高网络平台对公众人物侵权问题的处理效率。由于一个新闻、一个微博的转发量可以在很短时间内达到几千次甚至几万次,所以处理的程序和过程一定要精简,提高处理速度。其次,对侵权的行为人或服务商的处罚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如区分首发者和转发者的责任。由于很多网站是为了提高点击率而有意曝光公众人物的隐私,并放置在明显的发布位置,对于这些有明显恶意的行为应该进行更严重的处罚。再次,应该给予被处罚者抗辩的权利,如果其可以提供免责的证据,应该对其进行减免责任。最后,加大对监督技术的研发,提高信息科技水平,提高处理网络侵权问题的处理速度。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杨立新.人身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张霞.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J].经济与法制,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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