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出生者的民事法律地位——从广东南海官窑“死婴”案说起
2014-08-15颜三忠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法律
洪 萍 颜三忠
(江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22)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5月12日下午2时35分左右,佛山南海殡仪馆从南海官窑医院运回一个‘死婴’,工作人员正要将‘死婴’进行处理时,掀开‘死婴’嘴里的纱布,安静的屋内突然出来几声婴儿叫声,把在场的工作人员吓了一跳。可他们将婴儿送回医院后,医院并没有抢救,婴儿就放在走廊里。官窑医院医务科主任刘三红称,殡仪馆的人怀疑婴儿还有生命迹象,将婴儿送回医院。医院便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观察一小时后,确认婴儿没有心跳没有呼吸,已经死亡。南海殡仪馆也认为那是‘流产物’不能称为婴儿。(潘副馆长解释,‘流产物’是流产出来的胎儿,不是正常出生的婴儿。婴儿不满7个月,还不到月数,不能称为婴儿)。‘流产物’都是医院定的,殡仪馆接到电话就去医院运回。一般去取‘死婴’时,袋子上会表明婴儿父母的姓名,而‘流产物’没有,只会标明个数。”[1]通常“流产物”送到殡仪馆后会立即进行火化。
判断官窑医院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这个“流产物”是否有民事法律地位,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这个“流产物”具有民事法律地位,那么官窑医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论著作中通常用以确定“出生”的标准主要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脐带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分娩说、阵痛说。这七说主要用以判断“出生”,以确定权利能力的准确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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