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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司法认定的不足与完善——以醉酒驾驶行为展开

2014-08-15沈丽莎

关键词:人身醉酒刑法

沈丽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原本作为一种奢侈品,现在已经逐渐进入了普通百姓家庭,随之而来的交通安全问题也迎来新的挑战。醉酒、飙车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频繁发生。2010年,公安交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共处罚了63万余起酒后驾驶事件,其中八万七千多起属于醉酒驾驶。[1]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危险驾驶罪被正式增设为《刑法》第133条。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罪名被称为危险驾驶罪。但就目前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还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所以,“醉驾”还处于一种灰色状态,判定标准还存在欠缺。尤其是几起重大交通安全事件处理结果的迥然不同,不仅揭露了法律规范的机械性和笼统性,而且引起民众的争议和疑问,使之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了质疑。酒驾入刑及它的处罚规定成为刑法必须加以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犯罪的立法现状

就目前我国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相关处罚规定而言,仅局限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而且只有当醉驾行为造成重伤、死亡或者财产发生重大损失时才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酒后驾驶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大致分为五种:第一,驾驶员血液的酒精浓度大于等于20mg/100ml但不超过80mg/ml的,是酒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如若驾驶的是运营机动车,应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的罚款。第二,驾驶员血液的酒精浓度大于等于80mg/ml的,即醉酒驾驶,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者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六种情况之一,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第四,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根据《刑法》第114、第115条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的,存在法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罪责定罪量刑。因此,如若醉酒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以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较轻,对酒后驾车的行为缺乏处以严刑的威慑力。[2]如果法律对这一危害性极高的行为没有足够的约束力和威慑力,那么更多的违法违规事件将会伴随而来,因此,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将会成为危险驾驶行为久之不减的主要源头。

鉴于此种情况,《刑法修正案(八)》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作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旧刑法的第133条后增加一新罪名——危险驾驶罪。其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刑法化。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犯罪司法认定的不足

(一)醉酒驾驶入刑的界限划分模糊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那么,从字面意思上我们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只要是喝醉酒并且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当场查处或是引发交通事故等系列情况就该通通入刑呢?为此,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讨论。其中,反对者的理由是:如果所有的酒驾行为都一律入刑,那么,中国因此而背上刑事处罚的人将数不胜数。同时,我国的刑事案将增加至史无前例的情况,由此将引起的一系列问题,诸如加重司法工作量,必须建造大规模的监狱以容纳罪犯以及致使法律的立法宗旨发生事变等等,这些连锁反应使得新法条规定遭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和反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提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说法,他认为,在关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新增的醉驾入刑规定的同时,还要兼顾刑法的立法总则,即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还要与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结合。这一提法无疑使正反观点的支持者又展开了一场大辩论。醉驾该以法律规定一律入刑?还是“醉驾并非一律入刑”?酒驾入刑的界限十分模糊,这不仅给司法工作加大了难度,而且也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质疑。

(二)醉酒驾驶犯罪认定标准过高,难以取得威慑效果

据调查,各国对醉驾的标准大不相同。美国的酒驾标准为0.08%,日本的标准为0.05%,德国为0.03%,瑞典更低至0.02%。[3]而我国的酒驾标准却为0.2%,相比之下,我国的酒驾标准确实设置过高了。也许是酒驾新入刑,立法机关唯恐标准过低,造成刑事犯罪泛滥,并且仅以拘役和罚款作为酒驾的处罚方式,从而形成这种标准高、处罚低的局势。较之发达国家,我国的入罪标准确实宽松得多,但处罚的力度却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均衡,显得太轻。虽然将酒驾犯罪化,但形成的社会威慑力却远远不及预计之效果。醉驾入刑门槛过高,那么一部分受害者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能导致更多的人肆无忌惮的进行醉驾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而不受处罚,这违背了刑法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和立法宗旨。

(三)法条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判罪不科学

根据《刑法修订案(八)》第22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里,法条仅仅以“醉酒驾驶”来形容犯罪构成的条件,似乎太过“简单”。醉酒主要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两种。生理醉酒即普通醉酒,是最常见的急性酒精中毒,通常由一次性饮酒过量引起,因此而导致精神过度亢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形。[4]司法精神病学认定,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我国刑法也将二者明确的区分了,刑法典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病理醉酒被囊括到了精神病范畴,是指喝了不足以使一般人发生醉酒的酒量而发生明显的行为和心理改变,出现冲动、暴怒以及具有破坏性的行为,发作时有意识障碍,亦可出现错觉、幻觉和妄想,通俗的说就是“沾酒就醉”。[5]因为两种醉酒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在处罚上也迥异,所以在对醉酒的处罚上必须有明确的界限与规定。对于生理醉酒必须给以相应的惩罚;但对于病理醉酒应该进行具体的侦查,如若行为人真的属于病理醉酒患者,需告诫行为人以后禁止饮酒驾驶。对初犯的病理性醉驾者做好记录,如若再犯,则以生理醉酒论,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法条的内容太过简单,单纯以“醉酒”作为罪刑判定因素似乎过于笼统和机械化,势必会使执法过程发生困难,出现罪责刑不适应的情形和不公平的存在。另一方面,由于醉驾的检测均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检测,仪器一般为普通的酒精浓度测试仪,这当中就存在很多环节,任何一个部分存在丝毫的误差,必定会影响到最终的结果。这不仅要求检测仪器的精确性,而且要求交管部门执法工作人员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四)处罚规定不具体

拘役和罚金是危险驾驶罪的两个处罚方式,但仅以这两种方式便将所有酒驾案处罚都涵盖在内,确实忽视了酒驾案的庞杂性。全国发生如此多的酒驾案,案情肯定各不相同,极为复杂。单纯的以这两种方式来处罚形式各异的案件,实则不是最妥善的解决办法。试想,处罚一个刚刚才启动准备上路的醉酒驾驶员,与处罚一个在繁华路段已经严重醉酒甚至是已经完全不清醒的醉酒驾驶员,均以刑事处罚来裁决的话,似乎又有些说不过去。这当中,就存在处罚的一步式,尤其对处于中等程度的犯罪案件,处罚金似乎有些轻,处拘役似乎又过重,在两种处罚之中究竟选择哪一个,没有法条的具体规定,就给司法工作中带来了巨大的难题。因此,仅以拘役和罚金做为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方式是非常缺乏科学性的,该处罚规定极大地脱离了司法实践程序并忽略了法律对于具体犯罪事实必须持有公平公正的判别态度,存在着较大的司法漏洞。

三、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不足的完善

(一)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犯罪做出明确界定

由于酒驾入刑的标准界定模糊,导致了司法工作开展困难,同时致使法律权威在人民心中大打折扣。因此,立法部门应对法条进行权威的立法解释,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也对法条作进一步具体的司法解释。将酒驾行为及相应的处罚具体化,最好是通过阶梯式的排列规定,细化法条的处罚规则。例如可以将处罚在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中明细规定。醉酒驾驶造成财产损失的,可按行政法处以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等。醉酒驾驶造成财产损失或轻微人身伤害的,可按民法处以财产和人身赔偿等民事赔偿。醉酒驾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重大人身伤害的,参照情节的轻重程度,肇事者主观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未产生人身伤亡且案发后积极采取救援的,可以处罚金;肇事者主观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大,未发生人身伤亡的,可出拘役或管制;肇事者主观为过失,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造成轻微的人身损害的,可判处一定的有期徒刑;肇事者主观过失,但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重大的人身伤亡的,可判处无期徒刑;肇事者主观为故意或是放任案发结果发生,造成多人伤亡,或肇事后逃逸,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情节十分严重的,甚至可判处死刑。细化犯罪情节和相应的法定刑,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机关一直以来对于笼统法条的无力感,大大提高法条内容的精准度和科学性,同时也为审判机关的裁断提供具体依据。

(二)适当降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增强法律威慑力

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即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知法用法。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针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通过对其进行适度的惩罚而使他们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一般预防则是针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通过对犯罪人的惩处,以儆效尤,警示社会成员不犯罪并抵制他人犯罪。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可以看出,制定刑法的初衷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从而保障社会长治久安。如若刑法门槛过高,那许多受害者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更多的人将肆无忌惮的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而不受处罚,这就违背了刑法的设立初衷。不能保障社会和人权、不能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的刑法,是决不被世人接受的。因此,降低酒驾入刑标准,不仅能使这一现象受到抑制,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使受害人得到应得的赔偿,而且可以更郑重的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刑罚处罚,都将承受剥夺性痛苦,任何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成员的抵制和反抗,从而警示和教育公民不要进行醉酒驾车等犯罪行为。

适当降低判罪底线是势在必行的。降低入罪标准不仅能使法律达到更高的震慑作用,使大家都了解醉驾行为的处罚力度十分严厉,从而形成一种“驾者拒酒”的风气;同时,也使广大的司机同志内心对醉驾的严重性有深刻认识,知道酒精对人的意识的麻痹作用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使他们在驾驶车辆时能够产生强烈的责任感和危险意识,提升驾驶者的驾驶素质。

(三)多角度、综合式对醉酒驾驶进行入罪判定

新法条以“醉酒”来作为判断醉驾入刑的单一标准,不仅在罪刑构成要件上不合理,会造成许多醉驾案的判罪偏差,而且在司法认定上也不科学,可能致使驾驶员受到不公平的惩罚。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罪犯的犯罪主观意思是认定犯罪罪刑严重与否的重要衡量因素,罪犯在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将使案件往两个不同方向发展。在裁定醉驾上,司机的心理、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都是我们必须考虑的组成要件。同时,司法工作者的工作效率和效果也是我们参考的重要因素。

因此,在认定醉驾时不仅要以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而且要着重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的情节和因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还要加强执法公正。只有多方面多层次更公正的的综合分析犯罪情节,才能合理合法的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

(四)阶梯式设立醉酒驾驶的处罚方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者之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顺安的观点,酒后驾车现象普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违法成本太低了。他认为,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安全意识和生命意识。加重对酒后驾车的处罚,不仅要追究治安责任,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否则,随意违法的行为就难以治理。我们可以将终身禁驾引入到法律中,但处罚必须要有梯度,不能一竿子打死一船人。如果因为一次轻微酒后驾驶就终身禁驾了,那么对于众多的司机朋友就太过严厉太不近人情了。王顺安教授还说,即便是在造成严重后果后,按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处罚就明显偏轻了,而如果按照危害社会安全罪处理的话,则又偏重,按照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酒后驾车应该单独入罪。[6]

[1]姜波.论醉酒驾车的法律思考[J].吉首大学学报,2010.

[2]解希红.浅析酒后驾车犯罪的定罪问题[J].经济与法,2010,(7).

[3]朱靖利.关于酒驾行为之立法思考[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

[4]丁世界.论危险驾驶罪的认定[J].滨州医学院学报(科技信息版),2011,(4).

[5]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事法规制进路分析[J].法学论坛,2009,(11).

[6]苟亿强.试谈酒后驾驶罪——从香港酒后驾驶罪谈起[N].人民日报,200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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