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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探析——以《公司法》第22条为中心

2014-08-15孟星宇

关键词:三分法股东会二分法

步 兵,孟星宇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的深入,股东会决议瑕疵纠纷逐渐成为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问题。200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将股东会决议瑕疵从内容、程序两方面分别给予无效、可撤销两种效力判定①《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条的制定增强了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可诉性,一定程度上可解决部分基于股东会决议瑕疵产生的纠纷,然而,股东会决议瑕疵并非单单只存有上述两种分类。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未经股东会作出但却造成一定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决议,比如虚假伪造股东会决议、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原股东会决议等,此类股东会决议实质上不存在。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瑕疵情形模糊了第22条的适用。第22条关于无效与可撤销规定的逻辑前提在于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对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法》第22条能否适用,不仅在理论上有较大分歧,而且各地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因此,是否有必要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作为一种区别于无效和可撤销的独立瑕疵诉讼类型,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既有理论的检视

概括来说,当前对股东会决议瑕疵分类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外观形式出发,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两类,并予以两种不同效力的“二分法”;另一种则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无效、可撤销、不存在的“三分法”。

(一)“二分法”下的股东会决议瑕疵

“二分法”模式将股东会决议瑕疵以内容与程序两方面分别予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效力,即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程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为可撤销。概括而言,学者赞成“二分法”的观点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从立法层面价值考量,以内容与程序作为划分瑕疵的标准,并对应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效力状态,易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章程,就决议本身即可判明,法律纵然规定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亦不致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而股东会决议程序上违反法令或章程,就决议本身中,并非完全可发现。如法律不限于一定期限内,股东方得诉请撤销则日后时过境迁,若凭该项决议所为之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即可轻易使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而主张决议无效,随之撤销凭以所为之交易行为。其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殆极明显,法律自不得不为适用之限制”[1]88。二是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以内容与程序对瑕疵进行区分,更易于对瑕疵的形式进行判断,适用简单明了,易于司法判决。当前德国、瑞士、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均采取“二分法”理论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划分①基于社会背景与文化差异的不同,各国或地区“二分法”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德国将瑕疵股东会决议以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台湾地区采“二分法”通说,即以程序瑕疵为可撤销,以内容瑕疵为无效(台湾地区2012年“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我国大陆较之台湾地区对违反公司章程导致的内容瑕疵的效力作以调整,予以可撤销。。

(二)“三分法”下的股东会决议瑕疵

与之对应的“三分法”理论认为“二分法”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2]275从法律逻辑上,决议无效与可撤销效力判定的前提在于股东会决议必须成立,而对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瑕疵情形,“二分法”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3]272。因而 “三分法”理论主张将“决议不存在”单独列出,以克服“二分法”的不足。“三分法”摒弃了以内容与程序为区分的划分方式,不再以股东会决议瑕疵形式来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是将股东会决议看做一种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两个阶段将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分类,并以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认定。目前“三分法”理论成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立法趋势,日本、韩国相继采取“三分法”的立法模式,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逐渐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三分法”中决议不存在的必要性②日本在1981年《日本商法典》第252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韩国1984年修正《韩国商法典》时在第3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情形。。

二、对两种股东会决议瑕疵理论的批判

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适用。然而其本身都存有缺陷。“二分法”从公司法效率价值出发,但忽略了客观实质。“三分法”强调客观实质的判断,但拘泥了判断方式,导致与公司追求效率价值的背离,也使得司法实践与理论脱节,以下是具体讨论。

(一)“二分法”的局限性

“二分法”从内容与程序两方面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划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体现出瑕疵的严重程度,继而分别判定无效和可撤销。其适用简单明了,体现了商法鼓励交易、迅速交易的原则。但问题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瑕疵情形如何依据“二分法”进行适用。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瑕疵情形外观为程序瑕疵,依据“二分法”应认定为可撤销,但其严重的瑕疵程度显然不宜认定为可撤销。但若将其认定为无效,则与“二分法”理论中对无效的认定相左。概括而言,“二分法”观点存在两点缺陷:

其一,股东会决议瑕疵判定逻辑结构混乱。“二分法”理论对股东会瑕疵效力分别予以无效与可撤销。而无效与可撤销效力认定的逻辑前提在于股东会决议本身存在。因而“二分法”实际上是在股东会决议已存在的前提下加以讨论。若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情形依程序外观认定为程序瑕疵,则变相地承认了该股东会决议已存在的事实,则显然与事实相违背,混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事实。

其二,效力评价矛盾,影响交易安全。效力评价体系通说认为,行为瑕疵最重者,设为无效;次严重者,设为可撤销。在立法政策上以违反公益者最为严重,违反私益者次之,程序有欠缺者较轻微[4]65。台湾也有学者认为无效与可撤销的设定是基于法律价值判断及立法政策考量。认为“就一般的倾向大概以言,从法秩序全体的理想或伦理观念视之,不问各个人之意思如何,当然不能承认其效力者,应为无效;效力之否认系乎特定人的意思时,则大部认为得撤销。就立法政策言,得撤销较具弹性,宜于交易的安全,除非万不得已,还是不承认其为无效较妥”[5]301。这表明无效与可撤销的效力等级是基于法律价值、公益性及立法政策划定。无效的瑕疵程度存在相当公益危害性且瑕疵程度要大于可撤销的瑕疵程度。而可撤销较之无效判定则更灵活,有易于保护交易安全。然而由于二分法下的立法模式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因而理论上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瑕疵情形会有两种认定,这可以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瑕疵的伪造股东会决议情形得到说明。由于“二分法”并未对其单独规制,因而产生两种效力判定。一方面,根据瑕疵严重程度进行判定,由于其本身根本未进行股东会决议,且伪造股东会决议方式严重违背善良风俗,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应认定其为无效。然而这样则有悖于“二分法”以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为可撤销的规定;另一方面,若按照外观形式认定,则此情形可视为缺少“多数决”意思形成表决程序,为程序瑕疵。但若以此认定为可撤销的话,则变相地承认撤销前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无疑是荒诞的。此外,该瑕疵程度远大于一般程序瑕疵,若仅依外观形式将其定位可撤销,则动摇交易安全,引发效力价值体系的混乱。

(二)“三分法”的局限性

较之“二分法”,“三分法”理论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独立的瑕疵类型,无疑逻辑上更加周延。但其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认定完全依照法律行为理论,刻意用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对股东会瑕疵进行判断,束缚了其法律适用。“三分法”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2]276。表明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来对股东会决议成立与生效进行判定。然而,以法律行为的理论刻意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判定是不妥的。

法律行为,通说认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司法效果的法律事实[6]200。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三项: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一般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及意思表示健全。然而,法律行为理论并不能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瑕疵进行区分。这可以股东会出席人数或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律最低规定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情形为例加以说明。“三分法”理论认为,股东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其意思表示不是合法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而认定股东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2]280。然而,根据“三分法”所主张的法律行为成立理论进行类推,则会发现结论与上述矛盾。根据此理论,该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本身包含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尽管各要素都有严重瑕疵,但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因而如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此情形已满足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应在成立层面进行讨论,而应在效力层面进行分析。显然,基于法律行为得出的结论与前述相矛盾。这表明,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否与法律行为理论并没有必然联系。此外,“三分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效力的区分与认定,落脚点仍是从内容与程序的外观形式加以区分,而并非以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认定。可以说,“三分法”理论以民法法律行为理论进行类推,启发了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思路。然而其忽略了股东会决议较之民法法律行为的特殊性。股东会决议属于商法范畴,因而其相关法律的制定与价值考量不应仅依照民法法理,更多的要站在商法的视角上来看待股东会决议。在法哲学上,民法价值理念在于对人格权的保障,即强调公平、公正,因此形成了对逻辑的严格遵守;而商法价值理念则不再单单强调对人格权的保障,而是站在如何提高人格幸福的高度上,其更多考虑如何鼓励和保护主体依法最大限度地获得财富[7]50,即表现为对效率的追求。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制应更多地从效率的层面加以考量。“三分法”理论刻意从传统民法视角研究商法具体问题,将股东会决议与民法法律行为理论捆绑在一起,反而限制了公司理论的发展和司法适用。

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实务考量

通过上述论证可以发现,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瑕疵类型可否独立存在成为两种理论的争议焦点。而在司法审判中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瑕疵情形如何进行判决亦成为认定的难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规定体现在第22条,但其仅依照“二分法”体系将股东会决议瑕疵从程序、内容赋予可撤销和无效,并未独立规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这势必使法官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情形进行审判时只能在无效或可撤销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此两种判决均非妥当。

(一)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宜归为可撤销之诉

司法判决中存有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依照可撤销进行裁决,例如对伪造股东会决议情形裁判为可撤销①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虽从外观形式上两者相似,都表现为程序瑕疵,但不难发现其与决议可撤销情形有着根本不同。一是从法律效力上看,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本身存在,而伪造股东会决议并非真实股东会决议,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实则承认其为股东会决议地位。二是从诉讼类型看,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属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若伪造股东会决议同样受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限制,一方面限制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显失公平;另一方面,除斥期间经过之后,瑕疵程度严重的股东会决议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这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违背了除斥期间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的初衷。三是从瑕疵严重程度上,其瑕疵程度明显重于通常认定为可撤销的程序瑕疵,自始不应成立。因此,股东会不存在一旦归为可撤销,则势必影响对股东会存在的客观认定,除斥期间的存在进一步降低了对受害股东的保护,破坏交易安全。

(二)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宜归为无效之诉

相比而言,司法判决中更多的是将股东会不存在归为无效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250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理由在于“不存在”与“无效”在法律后果上殊途同归,并无明显区别。然而,此种做法仍值得商榷。一是将决议不存在认定为无效,实则同认定为可撤销一样,间接承认其本身存在,同样会使得对法律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混乱。二是将股东会决议认定无效,会形成有法难依的尴尬局面。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然而对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如股东会决议伪造情形),其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决议不存在情形也不可依据该条加以认定。

诚然,当前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一定的变通②譬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2508号民事判决,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二)款认定其无效。,达到了无效的法律效果。然而究其根本仍是站在股东会决议存在的基础上加以讨论,难以经得住推敲。此外,也有法院突破《公司法》第22条,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③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050号。。此种判决逻辑清晰,值得称赞。但其毕竟对固有法律进行突破。鉴于我国非判例国家且当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此种做法只可能个别存在,广大基层法院极少会以其作为判决依据。同时,该裁决消减了法律的预测功能。“法律作为一种公认的,有确定内容的规定,依据法律就可以判断自己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得到国家机关的支持和保障”[8]192。对法律的突破,势必造成同案不同判案件的发生,使得人们难以通过法律对自身行为后果作出预测,不仅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统一性,而且降低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破坏了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四、对瑕疵股东会决议之诉分类标准的再思考

应该看出,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情形不论归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还是可撤销,都会对法律的稳定性产生破坏。应视其为一种法律漏洞,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但其程序瑕疵的外观与可撤销情形的界限模糊,使得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认定标准难以明确。股东会决议瑕疵认定不应仅依照“二分法”从瑕疵的外观形式作以区分,或按照三分法将法律行为理论机械套用。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划分应将两者体现出的效率与公平价值统一考量。基于此,不应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划分采用单一性标准,而应以一定逻辑体系加以体现,是一个阶段性的认定过程。

(一)以外观主义作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一般区分标准

公司作为商主体,以追求高效营利为其最终目的。而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中最高的权力机关形成的意思表示,对其认定也应本着公司的价值进行考量。因而如何快速认定股东会决议性质成为商事审判的核心。而“二分法”的外观主义,恰能实现商事案件对股东会决议性质的快速认定。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9]45,以信赖交易中重要事项的表现形式来替代真实意思。通过依据行为或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确定行为的效力,降低了交易风险,促进了交易安全。因此,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一般区分应以外观形式加以判断,从而降低司法审判成本,加快司法审判效率。然而“适用外观主义并非是固有法理论的合乎逻辑的演绎结果”[10],为达到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目的,其更多的是对固有逻辑的突破,破坏原有公正性。具体到股东会决议,外观主义成为模糊可撤销与不存在的源头。因而应采用其他的标准对于两者进一步加以认定,即以社会危害程度作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最终判定依据。

(二)以社会危害程度作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最终判定依据

如上所述,程序外观难以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不存在与可撤销做进一步划分,因而如何对两者进行区分成为关键。对此,有学者认为,“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界限在理论上应当能被划清,即决议不成立时,是因欠缺股东大会或决议成立的要件;而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都满足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只是因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使该决议处于可撤销的状态”[2]280。简言之,其以股东会决议成立与生效的客观要件进行认定。然此种认定方式存有两点模糊:一是股东会决议成立与生效要件如何认定,文中并无明释。根据行文逻辑,应是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加以对应判断。但基于上文的分析,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并不能对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和不存在加以区分。二是股东会决议无成立要件能否当然认定不存在,存有疑问。如股东会偶然集会所做的股东会决议①当前对此种情形,分别有无效、可撤销、不存在三种认识观。如刘甲一认为“股东未经公司法所定有召集权人的召集,即不约而同,自动到会者,其召集程序违反法令,该决议虽非无效,但可撤销”;武忆舟认为“未经召集,但全体股东不约而同,自动到会者,虽未践行法定召集程序,但决议仍属有效”;杨建华认为“股东会的召开与决议,在法律上有其一定的程序,全体股东未经召集程序,即使已经全部到场集会,仍难为有股东会的外观,也即全体股东自动集会而为之决议,不符股东会成立要件,而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发生决议的效力”。[2]281。

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与可撤销的划分,本质上在于补救基于效率的考量而对股东会决议以程序、内容的外观形式加以区分所损害的公平价值。而从价值角度来看,社会危害程度也可看作是对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平衡。因而,应直接以社会危害程度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与可撤销瑕疵程度加以认定,“应视其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及其严重性的程度而为决定”。“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11]377。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社会个体财产利益。即当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仅涉及私人利益,不损及公共利益,危害性不大,以可撤销加以认定;当股东会程序瑕疵涉及到公益,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时,认定为不存在。

当然,在具体区分股东会决议瑕疵为可撤销或是不存在时,有两点需要注意:

其一,虽然应以社会危害程度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加以认定,但事实上社会危害性同样是难以界定的抽象概念,且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形式上具有不确定性,不宜以具体的标准加以规制,防止剥夺受害人行使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权。对此,可以法益衡量原则加以确认。而如何进行法益衡量,可通过社会需求来加以判断。“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12]76。即以社会需求对个案进行衡量,实现公平正义。当然,“社会需求”只是一个价值性的范畴,它必须借助某些行为化、客观化的标准方能得以体现。对于社会需求的认定需以公众舆论、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效果等客观标准加以判断,从而实现对社会危害性的认定[13]。

其二,对程序瑕疵做不存在的认定,本质上是基于效率与公平价值冲突后的法益衡量。较之法律中所体现的法益衡量的一般性、普遍性而言,此时更多的是针对特定的、具体个案。因而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认定应谨慎,不应影响到立法中所体现出的对法益衡量的一般性规定。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照价值体系对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进行认定。此外,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进行认定时,可从治愈的可能性反向来判定决议程序瑕疵是否应为不存在。即当法官穷尽各种治愈手段均不能弥补程序瑕疵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时,应认定为不存在,相反则可认定为可撤销。

五、结 语

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划分,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高效的司法判决。因而其认定的标准应在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加以权衡,任何试图从单一角度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认定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一方面要求立法上尽快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纳入《公司法》第22条,保证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瑕疵判决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司法审判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认定应采取逻辑性、体系性,从一般到特殊的动态认定过程,确保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准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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